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7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1297室。
法定代理人:朱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第5层501-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安迅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印报办公楼818房。
法定代理人:朱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报经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安迅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8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安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南都报经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应当为:1.**公司与广东南都安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因合作广州网球公开赛项目签订的《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中分担安迅公司成本的约定是否有效,安迪公司是否应当按比例承担**公司向安迅公司投入的费用成本。2.南都报经营公司是否应当承继安迪公司在上述范围内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已完成的审计结果视而不见,对争议双方在庭审中表述的事实内容未予严格调查,仅据另案(2019)粤0104民初477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内容,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议、**公司实际享有广网项目的全部权益,该认定是错误的。(三)**公司与南都报经营公司从未就“由**公司独自承担广网项目支出”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也从未做出过任何承诺,南都报经营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同时,(2019)粤0104民初4771号案件笔录因**公司撤诉,并未完成事实调查,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南都报经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迅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都报经营公司向**公司支付1943755元;2.南都报经营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1695元;3.本案受理费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安迪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双方同意,应在广州市设立一家合资公司负责具体承办由甲方获得举办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相关赛事,合资公司的条件如下:1.1a.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方应出资51万元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为51%,乙方应出资49万元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为49%;b.合资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其中甲方指派2人(含董事长)乙方指派3人;合资公司设1名监事,由甲方指派;c.合资公司设总经理,由甲方提名任命,设副总经理,由乙方提名任命,设财务负责人,由一方提名任命;经一方同意,另一方可派遣其员工到合资公司担任工作,有关费用应根据该等员工的工作量在合资公司和派遣方之间公平分担,本协议或具体赛事合作安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d.由于甲方所属集团的原因,双方同意,合资公司的设立最晚应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启动,合资公司成立前,本协议项下的相关合作内容只受甲方是否取得赛事主办权影响,而不受合资公司是否成立的影响……1.4就广州网球公开赛合作而言,双方认为在现有赛事规模和预算的情况下,就比赛的成本和收益划分达成以下共识:合资公司应主要负责赛事承办的组织、协调、联络和行政事务,其办公、人员、实际赛事承办等经费来源为双方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如果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以涵盖比赛经费支出:年度比赛经费超出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内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应按甲方:乙方=1:2的比例向合资公司提供额外融资支持;年度比赛经费超过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该等500万元以上部分,双方协商一致应按双方的股权比例,即甲方:乙方=51:49的比例向合资公司提供进一步额外融资支持,以使比赛可以顺利进行;甲方主要负责赛事项目的审理、备案、与政府和协会组织的协商和沟通,并且依据其战略资源可就赛事的赞助提供战略性协助,甲方自行承担该等费用和成本;乙方主要负责就赛事的宣传推广、媒体播放、广告、赞助、其他商业开发等向合资公司提供战略性协助,乙方自行承担该等费用和成本;双方同意各自向合资公司派遣部分员工承担部分职能,其工资福利等由原派遣公司承担,具体项目出差等开支由合资公司承担并报销,计入项目成本;如合资公司需要外聘全职人员,则其工资福利等应由合资公司承担和支付,并记入项目成本核算;甲方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合适的办公空间,费用由甲方承担,暂不计入项目成本;赛事获得的全部收入应由合资公司统一收取,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双方商定,有关广州网球公开赛的账目应在合资公司单独列账,对双方公开,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2.生效和期限:本协议应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并长期有效,除非根据本协议第6条的规定或法定情形予以终止;等等。
2014年1月20日,安迅公司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安迅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公司、安迪公司,其中,**公司的出资额为51万元,出资比例为51%,安迪公司的出资额为49万元,出资比例为49%。
2017年6月20日,南都报经营公司(合并方)与安迪公司(被合并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南都报经营公司吸收合并安迪公司,本次合并完成后,南都报经营公司作为吸收合并方暨存续方将承继和承接安迪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及人员,安迪公司作为被吸收合并方,不须进行清算,其法人主体资格同时予以注销;双方的债权、债务继承安排: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无条件承受,原安迪公司所有的债务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承担,债权由南都报经营公司享有。
2017年11月1日,南都报经营公司出具《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南都报经营公司决定吸收合并安迪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保持1000万元不变。同日,安迪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注销理由为“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离需要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由吸收合并后承担”。2017年11月9日,安迅公司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
南都报经营公司为证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某2016年3月曾表示由**公司独自承担“过去3年及未来2年”的广网项目支出,且南都报经营公司党委会已就此讨论通过,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笑雨、崔向红各自出具的书面的《证人证言》;2.【2016】8号《南都报系党委会会议纪要》,左上角载明“内部资料妥善保管”,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标题为:南都报系党委2016年第八次会议纪要,内容为:2016年3月30日下午,南都报系党委召开2016年第八次会议,会议传达了集团会议精神,审议了党务、运营、人力等议题;会议议题:四、审议安迅公司重组及相关事宜:会议审议了安迅公司重组的相关事宜,安迪拟将广网运营权转让给**公司,**承担过去3年及未来2年的投入,并委托安迅进行广网赛事运营,支付赛事运营期间的15%作为安迅利润,安迪所持安迅的股权,平移给南都报经营公司。会议同意上述重组事宜。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公司可就内容进行当庭质证,证人证言所述并非事实,**公司董事长从未做出过相关的承诺;**公司未参加证据3中的会议,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
另查明,**公司曾在一审法院对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传媒公司)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4771号,**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90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公司负担。在该案2019年3月19日上午8点45分开庭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公司对南都传媒公司出示的证据蔡笑雨、崔向红各自出具的书面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完全是真实的,没有完全反映真实情况,对**公司董事长朱某陈述的‘独资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对该句陈述我方予以确认,但我方承担该费用支出是有条件的,即是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由**公司享有,**公司才会承担全部项目费用的支持。”南都报经营公司表示,**公司在上述庭审中已确认**公司独自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中表示,该份笔录由于书记员记录的原因可能没有完整记录**公司准确的表述,但是从这份笔录的完整的内容来看,**公司还是明确表述了当时**公司提出过有条件接受南都报经营公司主张的所谓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由**公司承担的方式,而这个条件是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均由**公司享有;事实上,此后双方并未再继续就这个内容达成过一致,因此这个条件没有成就,**公司也不可能承诺独自承担上述费用。
**公司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广州安迅与**集团往来财务明细》,载明“广州**投入”“上海**投入”“北京**投入”及“广州安迅还款”的具体明细,并载明“2014-2017**集团净投入”为5831325.74元。**公司主张,根据总投入金额5831325.74元,按照《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1.4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南都报经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943775元。南都报经营公司主张,**公司未提交其所谓5831325.74元投入的证据,如转账记录、财务账目,故对该金额不予确认,且即使最终确认该金额,南都报经营公司也因**公司董事长朱某承诺**公司承担安迅公司过去三年的亏损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盈亏而不用支付。为此,南都报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安迅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财务会计账目及资金往来进行司法审计,并表示即使审计确认金额,也不同意向**公司支付,**公司亦表示同意审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安迅公司2014年1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目(分年份、分公司,包括**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派往安迅公司高管的工资情况及费用报销,**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及双方各关联公司与安迅公司的往来账目)及资金往来,以核实**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包括**公司和南都报经营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此期间与安迅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确定**公司和南都报经营公司双方对安迅公司的投入及安迅公司对**公司和南都报经营公司的支出。在审计过程中,**公司、安迅公司向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审计资料。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一审法院,表示因只提供了2015年1月-2017年12月会计凭证,缺审计期间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两个期间的会计凭证,这两个期间的会计凭证必不可少,审计报告只根据已有的资料发表审计意见,或改变委托期间为2015年至2017年。一审法院对此告知各方当事人并询问南都报经营公司的意见。南都报经营公司表示其坚持原审计事项,不变更审计年度。**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安迅公司2014年和2018年的会计凭证,该两年会计凭证在南都报经营公司手上,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本次审计的审计费用为80000元。
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安迅体育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粤创信审字【2020】T039号),审计结果如下:一、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由于**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方未能提供2014年度和2018年度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明细表、工资社保申报明细表、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该期间涉及的统计数据,均以明细账为基础,我们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进行确认,无法确认该发生额的真实性。具体数据为:(一)广州安迅与北京**及其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中,2014年收付差额为177200元,2018年度收付差额-200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二)广州安迅与北京**及其子公司代垫费用情况中,2014年度代付差额936001.82元、2018年度代付差额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三)广州安迅(安迅公司)与郭丹丹(北京**派遣高管)的往来情况中,2014年度发生额578977元、2018年度发生额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四)郭丹丹(北京**派遣高管)在广州安迅(安迅公司)的工资薪酬中,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薪酬合计652204.54元,仅以电子明细账进行统计,未能获取具体的工资表明细、工资社保申报明细、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审计证据;(五)郭丹丹(北京**派遣高管)在广州安迅(安迅公司)的日常报销费用中,2014年度发生额46192.70元、2018年度发生额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六)蔡笑雨(广东南都派遣高管)在广州安迅(安迅公司)的日常报销费用中,2014年度发生额17812.60元、2018年度发生额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四、审计结果:五、审计结论:我们认为,除了上述第一段“一、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所述产生的影响外,以上数据在所有的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安迅公司2014年1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派往安迅公司高管的工资情况及费用报销,**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及双方各关联公司与安迅公司的往来账目情况。
之后,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安迅体育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我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已包含委托事项所列举的审计要求,且因2014年度、2018年度无纸质资料,第三方公司已不再经营,无法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故没附列相关报表。针对2014年度和2018年度的数据,如我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一、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中注明,由于**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方未能提供2014年度和2018年度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明细表、工资社保申报明细表、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该期间涉及的统计数据,均以明细账为基础,我所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进行确认,无法确认该发生额的真实性,我们仅按电子资料进行统计,不对其真实性进行负责。根据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2019)粤0104司委评字第0542号委托事项要求,我所负责对第三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应列示第三方财务账本中的相关情况,我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已反映了相关情况,符合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的要求,但因南都报经营公司对是否归属广网项目存在疑问,故我所补充对广网项目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统计(详细见附表)。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广州安迅财务账上广网项目亏损6665456.28元,其中:前期实收资本投入1000000元,未付应付账款885819.93元,北京**投入4779636.35元。北京**投入金额与审计报告中,广州安迅欠北京**及其子公司往来款4874860.84元,相差95224.49元,为后续其他非广网项目产生的亏损。
**公司、安迅公司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报告内容基本可以真实反映**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安迅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并能证明**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南都报经营公司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对审计报告的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审计报告显示。由于未提供2014年和2018年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等,审计机构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进行确认,无法确认该发生额的真实性,故南都报经营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统计的2014年及2018年度的收付差额、代付差额等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能要求南都报经营公司对此予以分担;其次,对审计报告中统计的郭丹丹工资薪酬652204.54元、李邵端工资薪酬345025.01元,南都报经营公司认为该两名工作人员均是**公司派往安迅公司的高管,根据《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第1.4条的约定,该部分支出应由**公司独自承担,不能从安迅公司支出,更不能要求南都报经营公司分担;再次,2016年之前安迅公司的办公场所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提供,不存在办公租金费用,审计报告显示2014-2016年的租金支出为145346.12元,南都报经营公司认为这些均为虚假支出,不能要求南都报经营公司分担;最后,超出广网项目的支出亦应在审计数据中予以扣减。二、对2016年、2017年**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安迅公司的资金往来、代垫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三、**公司确曾承诺独资承担2014年-2017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南都报经营公司自2016年3月起将工作人员从安迅公司撤出,安迅公司由**公司全面控制,南都报经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公司主张,其已投入安迅公司的总金额为5831326元,按照《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第1.4条关于年度比赛经费超出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内按**公司与南都报经营公司1:2的比例向安迅公司提供额外融资支持的约定,南都报经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943775元。南都报经营公司则表示,如认定安迪公司在本案应负担相应债务,其同意承继安迪公司的相应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公司与安迪公司签订的《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安迪公司在其于2017年11月9日注销前系持有安迅公司49%股权的股东,且已被南都报经营公司吸收合并,南都报经营公司应承继安迪公司《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都报经营公司是否应按照《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第1.4条的约定向**公司支付1943775元。对于上述争议内容,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公司依据《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第1.4条的约定主张南都报经营公司按比例承担其对安迅公司提供的额外融资支持,但该条约定明确针对的是“就广州网球公开赛合作而言”“就比赛的成本和收益划分达成以下共识”,故就广州网球公开赛合作而言,南都报经营公司主张**公司已于2016年确认**公司独自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虽南都报经营公司提交的【2016】8号《南都报系党委会会议纪要》系南都报经营公司内部的会议纪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是,在(2019)粤0104民初4771号案的开庭笔录中确实记载,**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质证时表示“对**公司董事长朱某陈述的‘独资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对该句陈述我方予以确认,但我方承担该费用支出是有条件的,即是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由**公司享有,**公司才会承担全部项目费用的支持”,据此,**公司已在另案庭审中对上述于其不利的这一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公司持有安迅公司的财务账册,安迪公司已于2017年11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现未有证据显示安迪公司或南都报经营公司有参与2016年之后安迅公司的经营管理,南都报经营公司也对由**公司自2016年起“独自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予以追认。因此,**公司与南都报经营公司就此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实际享有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在此情况下,无论**公司就广网项目为安迅公司提供了多少融资支持,其均不能主张南都报经营公司就此进行分担。据此,**公司主张南都报经营公司按约定比例向**公司支付19437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曾在一审法院对南都传媒公司提起(2019)粤0104民初4771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后其自行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裁定受理费11695元由**公司负担。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南都报经营公司支付上述案件中应由**公司自身承担的受理费11695元,明显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审计费用的问题。南都报经营公司明确表示,即使通过司法审计确认金额,也不同意向**公司支付涉案所有款项。在此情况下,南都报经营公司仍坚持对安迅公司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且审计结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关联性,故本案司法审计费用80000元应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99元,由**公司负担。审计费用80000元,由南都报经营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安迅公司员工郭丹丹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载明郭丹丹在2012年4月至2017年7月担任安迅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其从未从安迅公司领取过薪资,均由**公司通过其司关联企业支付至郭丹丹账户。
经质证,南都报经营公司意见如下:若该证言属实,即证明了**公司之前提交的会计资料虚假。如果郭丹丹未领取过工资,为何之前**公司提交的会计资料显示郭丹丹的工资是65万元,为何账目上会有几十万的支出。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公司陈述:1.其司主张南都报经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695元即另案的撤诉费用无合同依据,其司理由是南都报经营公司不支付其司涉案款项导致了其司的诉讼费损失;2.安迅公司目前停止经营但未注销,具体停止经营日期不清楚,目前亦无证据证明;3.安迅公司的财务账册在存续期间在安迅公司保管,现在由其司保管,一审时已经提交给法院;4.其司陈述曾多次向南都报经营公司追讨涉案款项,目前无证据证明;5.其司主张在2014年至2017年向安迅公司提供了额外的融资支持5831326元,依据是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安迅公司2015年至2017年6月的银行对账单,审计报告载明安迅公司欠**公司及其子公司4874860.84元,其司认可该数额,并以该数额作为其司二审的上诉请求金额;6.因为工作量太大,其司未提供完整的与安迅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故其司的主张以一审的审计报告为准。
(二)**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以南都传媒公司为被告提起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4771号,该案于2019年4月2日以**公司撤诉结案。此后,**公司再于2019年5月30日以南都报经营公司为被告提起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23192号,因**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
(三)安迅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4日)显示,其司与**公司、广州**体育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南都报经营公司应否按比例向**公司支付涉案额外融资支出;(二)南都报经营公司应否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695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本案中,**公司以《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南都报经营公司按比例承担其司向安迅公司提供的额外融资支持、并赔偿其司的相应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南都报经营公司应否按比例向**公司支付涉案额外融资支出的问题。安迪公司与**公司签订《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双方依约设立安迅公司负责具体承办相关赛事。此后,南都报经营公司吸收合并了安迪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并注销安迪公司。现**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请求南都报经营公司按比例承担其司向安迅公司提供的额外融资费用。经查,**公司二审时减少了上诉请求金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许可,但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安迅公司提供了5831326元或4874860.84元的额外融资支持。一方面,其司虽然提交了部分审计资料以供审计,但据审计机构所述,**公司、安迅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7年的会计凭证,缺乏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会计凭证,也未能提供2014年度、2018年度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明细表、工资社保申报表、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故其无法确认发生额的真实性,仅按电子资料金额统计,不对其真实性负责,故审计报告的内容不足以作为其司实际向安迅公司投入款项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按照**公司提交的其司及关联公司与安迅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公司及关联公司与安迅公司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款项的性质,而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亦不足以证明其司向安迅公司提供了高达583万元的融资支持。
其次,**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南都报经营公司应当承担其司向安迅公司投入的额外融资支持。根据南都报经营公司提供的【2016】8号南都报系党委会议纪要和(2019)粤0104民初4771号案中**公司的庭审陈述,**公司确认其司在享有广网项目权利的情况下独资承担广网项目在2016年过去三年及未来三年的支出。因安迪公司已于2017年11月9日注销,现**公司掌握安迅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亦未有证据显示安迪公司或南都报经营公司参与了2016年之后安迅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享有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无权就其司就该项目提供的融资支持请求南都报经营公司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因前案起诉南都报经营公司,此后自行申请撤诉,其司依法应当承担该案的受理费。**公司亦无合同依据请求南都报经营公司向其司赔偿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5元,由上诉人北京**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