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何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良,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良,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富强,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
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富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黔272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谢富强作为专门的劳务施工队,在建筑工地承包部分不需要限定资质劳务工作的主体,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谢富强组建劳务队在承接劳务工作后,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施工队的组成人员,谢富强即与***形成雇佣关系,谢富强作为雇主应对其招用的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害承担应当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知晓谢富强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谢富强组建的劳务队,属于将部分不需要资质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据此,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与谢富强共同承担对***的赔偿责任。2、关于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摔倒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存在工地无照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白天施工过程中在一楼平地上走路摔倒明显存在个人过错(也符合生活常理),应当承担因自己过错所导致的责任,综上,***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自认和庭审证据,被上诉人***拟证明的居住地贵阳市筑西学校,系在贵阳市××关村,属于乡村建制,属于居住在农村,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8869元/年×20年×l0%=17738元,一审判决以城中村即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裁判原则。2、关于误工费。若被上诉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再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则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10.2.3肱骨骨折[S42.2、S42.3、S42.4]: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b)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系肱骨骨折后手术治疗,其误工期应为90-270日,其误工期应居中适用180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可知,2017年度贵州省建筑业平均收入为56266元/年,日收入为154.15元,即误工费应为27747元。3、关于上诉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前期已垫付60875.71元医疗费用应当在计入总损失,扣除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后予以抵扣,即先确定***所受伤害的全部损失,再扣除***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才可明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谢富强的责任比例,则可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将上诉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抵偿。
被上诉人***、谢富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2、误工费57742元/年÷365天×270天=42713.26元;3、护理费57742元/年÷365天×90天=14237.75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费2000元;共计147317.3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贵州省习水县永安镇楠木村李家咀组村民,其于2014年9月起租住于贵州省贵阳市××关村××学校××单元××楼至今;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取得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的企业;被告谢富强与原告***系同乡,其不具备建筑施工及劳务承包资质。2017年,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贵定县沿山镇天泷刺梨港商业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后,于2017年6月9日将该工程各栋楼砌砖、粉糊、抹灰、混凝土浇筑、基础等所有泥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谢富强施工。
2017年11月,被告谢富强将原告雇佣至该工地做杂工,同年12月4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被墙上钢筋钩住摔倒受伤,当日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后出院。2018年4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5天,两次共计产生医疗费60875.17元,均由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4日,经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6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因外伤致右肱骨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肱骨颈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后期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1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人均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同意护理期和营养期按照75天、误工期可按鉴定期限中间值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10500元予以计算。其余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经主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租住的贵阳市××学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辖区内,该村为乡村建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中的泥水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谢富强个人,而原告***系被告谢富强雇用的人员,在从事谢富强分包的业务过程中,原告被墙上钢筋钩倒摔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谢富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谢富强,二被告对于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谢富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原告在白天施工过程中在一楼平地上摔倒,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自己的摔倒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认定二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残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己已在租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租住地属于乡村建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原告在贵阳市金关村贵阳市筑西学校连续租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二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虽然金关村系贵阳市行政区域下属的建制村,但从该村地理位置来看,应属于城中村,其生产生活、居住消费与城镇并无差别,为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予以计算,即: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双方均同意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的标准、赔偿时间按照鉴定误工期180-270天的中间值225天予以计算(即:职工年平均公资÷365天×225天),依法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该行业标准为57742元/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照2017年该行业的标准5626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56266元/年÷365天×225天=34684.52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期限60-90日的中间值75天计算护理期,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而被告主张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类行业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被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类行业标准计算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即:护理费为38568/年÷365天×75天=7924.93元。原告主张赔偿7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期限60-90日的中间值75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而被告主张每天30元,从原告所受伤情来看(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居住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每天30元的营养费已经基本能满足原告的康复需要,故营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天30元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即: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照10500元予以计算,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是在工作场所摔倒受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按照鉴定部门一般的收费标准,与原告鉴定的事项所需费用基本相符,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费2000元,现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而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所处的位置,按照一般消费水平,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辩解从原告治疗的客观实际,参照公共交通的消费水平,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富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160元、误工费34684.52元、护理费79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费500元,共计人民币一十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四角五分(¥126119.45元)。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富强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得当;4、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中的泥水工程全部分包给被上诉人谢富强,而被上诉人谢富强雇佣被上诉人***做工,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墙上钢筋钩倒摔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谢富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谢富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谢富强,对被上诉人***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确认。第二,对于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白天施工过程中,在一楼平地上摔倒受伤,但因被上诉人***是被施工房屋内墙上的钢筋钩倒,其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确认。第三,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调查收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贵阳市××关村××学校连续租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且被上诉人谢富强和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虽然金关村系贵阳市行政区域下属的建制村,但从该村地理位置来看,属于城中村,其生产生活、居住消费与城镇并无差别,故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第四,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从事建筑业,一审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建筑业标准56266元/年正确,应予确认。同时,对于误工期间,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80日—270日,符合上诉人主张(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270日的规定,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误工期为225元,也在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