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6540号
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北勇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立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草北勇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宝鸡二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4482.65元,资金占用利息23102.5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及LPR标准的1.5倍自2018年10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并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之日);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鸡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在与宝鸡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价格进行了调整,故双方对混凝土价格的市场行情已经有了充分了解,对其公司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在2018年8月25日之后继续涨价的诉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国家环保督查、泾渭河综合治理等原因,混凝土市场价格出现了超越常规判断的异常变化,此种变化在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是无法预料的;2.其公司供货期间混凝土价格异常变动已经远远超出商业风险的范畴,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此种情况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签订时,混凝土价格以C30为例为400元/m³,随后,因环保督查、泾渭河综合治理及政策调整影响,混凝土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的异常上涨;根据陕西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造价信息,西安商品混凝土价格(以C30为例)2018年8月为565元/m³,2019年9月为695元/m³,月涨幅达到130元/m³;此种幅度的价格变动已经不属于正常市场波动,而且也远超商业风险的范畴,其公司对此是无法预见的;其公司多次与宝鸡二建公司沟通调价事宜,但宝鸡二建公司始终坚持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其公司无奈退场;对于2018年8月之后货款,如果继续按照原定价格结算,其公司将陷入巨大亏损,明显不公平,也不可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其公司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对货款参考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的诉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3.其公司按照当时市场行情给宝鸡二建公司报了价,宝鸡二建公司也口头答应,但未签订补充调价协议,同时期,其公司给宝鸡二建公司另一个项目工地还有供货,宝鸡二建公司均与其公司签订了调价函,按照另案调整价格计算,宝鸡二建公司欠付其公司货款194482.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102.51元。
宝鸡二建公司辩称,双方2018年5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双方结合混凝土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应当已对混凝土市场行情有了充分了解,并已合理预测市场价格的波动幅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公司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草北勇强公司对合同履行应有预判,应为正常商业风险;据此,双方结算时应按照《补充协议》执行。故,草北勇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草北勇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鸡二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25474.95元,资金占用利息26784.0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及LPR标准的1.5倍自2018年10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并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宝鸡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草北勇强公司与宝鸡二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草北勇强公司为宝鸡二建公司施工的碧桂园凤凰城项目E地块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价格根据强度不同,分别定价为:C15为370元、C20为380元、C25为390元、C30为400元、C35为415元、C40为430元、C45为450元、C50为470元。结算方式为对于桩基、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现场临时设施、塔吊基础、二次结构部位的商品混凝土采取按发料单计量方式进行结算;对于前述以外部位的商品混凝土,采取按照图纸计量方式结算。按图计量应依据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计算施工蓝图中实际浇筑部位的混凝土量,不扣除混凝土中的钢筋所占体积,亦不计取耗损。双方按该预算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按此方式计量的,双方签署的发料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计量、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按图纸计量方式进行结算的,宝鸡二建公司应在供货前向草北勇强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变更文件。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8年8月10日,草北勇强公司与宝鸡二建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单价调整如下:以C30为例,2018年7月25日之前C30含泵送费、含税价格385/m³,2018年7月25日以后C30含泵送费、含税价格400/m³,2018年8月6号以后含泵送费、含税价格445/m³。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以此协议为准,该项目商品混凝土单价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2018年10月10日,草北勇强公司与宝鸡二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草北勇强公司自愿退场,草北勇强公司在向宝鸡二建公司出具的退场说明中,载明要求宝鸡二建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已供商砼货款。2020年11月17日,草北勇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经草北勇强公司与宝鸡二建公司核算,草北勇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累计混凝土方量为8144.47立方米。宝鸡二建公司主张其与草北勇强公司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一部分按照图纸结算,一部分按照供货单结算,因此草北勇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草北勇强公司主张依照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宝鸡二建公司未在其供货前提交图纸,故应当按照其公司的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宝鸡二建公司认可其与草北勇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主张仅对商品混凝土其中标号为C30的混凝土进行了调价,其余商品并未调价。草北勇强公司否认宝鸡二建公司的主张,草北勇强公司称根据混凝土行业的惯例,因C30混凝土的用量最大,因此仅需对C30标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约定,其余标号的混凝土依次调价即可,案件所涉及的其他混凝土标号,按照双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基本价格,在C30标号混凝土涨价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标号上涨15元,降低一个标号下降10元。经法院询问,草北勇强公司不要求对宝鸡二建公司所述的图纸部分施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宝鸡二建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在草北勇强公司供货前向草北勇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图纸。双方均认可,宝鸡二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50万元。另查明,依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按照发货单结算部分的付款时间为,双方确认完成量后,宝鸡二建公司按照计量应付款额与次月支付当月供货总价款的80%,总结算办完封顶后,半年内付清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案件中,草北勇强公司与宝鸡二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宝鸡二建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图纸计量及发货单计量混合结算方式计算货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采取按图纸计量结算的前提是宝鸡二建公司应在供货前向草北勇强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变更文件。宝鸡二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草北勇强公司提供过施工图纸,故草北勇强公司主张案件依据其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涉及的各个标号的混凝土单价问题,草北勇强公司与宝鸡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载明“以C30为例”,考虑草北勇强公司与宝鸡二建公司在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亦是采取仅列举C30标号混凝土价格,其余标号混凝土依次按照涨价的方式进行。故法院采信草北勇强公司所述《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其余标号在C30涨价的基础上,上涨一个标号增加15元、下降一个标号下降10元的陈述。但草北勇强公司与宝鸡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了2018年7月25日之前、2018年7月25日之后及2018年8月6号以后的调价金额,并未签订其他协议确认8月25日之后及9月18日以后继续调价,故草北勇强公司主张2018年8月25日、9月18日依据市场行情继续调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草北勇强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25日、9月18日之后依据合同法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继续涨价一节,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对价格进行了调整,故双方对于混凝土价格的市场行情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故草北勇强公司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在2018年8月25日之后继续涨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草北勇强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方量及单价计算,草北勇强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实际货款为3417775元(详见后附计算清单),宝鸡二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350万元,故草北勇强公司主张宝鸡二建公司欠付其货款225474.95元,并由宝鸡二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3元,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草北勇强公司诉请上调混凝土供货单价有无事实依据?草北勇强公司主张的剩余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草北勇强公司2018年8月25日、9月18日供货应否调价以及如何调价的问题,本案中,草北勇强公司已与宝鸡二建公司2018年10月10日协商解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退场,不再继续供货。究其原因,草北勇强公司二审中提交督察方案通知、西安市政府文件以及陕西工程造价信息网2018年第04-011期造价信息等证据,证明西安市混凝土价格2018年8月后异常上扬、宝鸡二建公司拒绝签订调价协议显失公平。结合双方当事人其他项目供货调价的时间窗口以及金额【以C30为例,自2018年8月26日起为520元/m³,9月1日起为600元/m³】,参考当时当地商砼市场变化情况、供需矛盾、陕西省商品混凝土信息价格【以C30为例,2018年8月565元/m³,9月695元/m³,10月700元/m³,11月720元/m³】,本院对草北勇强公司关于混凝土单价大幅上扬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采信。该涨幅已超出草北勇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要求草北勇强公司继续按照原约定的单价445元/m³(以C30为例)履行合同,对草北勇强公司明显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草北勇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分别自2018年8月25日、9月18日起上调已供混凝土单价【以C30为例,2018年8月25日起上调为520元/m³, 9月18日起上调为600元/m³】,低于混凝土市场公示价,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一节,本案中,草北勇强公司在向宝鸡二建公司出具的退场说明中载明“由于市场原因我司决定自愿退场,要求宝鸡二建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我司付清已供商砼货款”,宝鸡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随后已经清偿完毕全部货款,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经核算,按照草北勇强公司的供货时间、标号、方量、单价以及是否包含泵送费分别分段计算,草北勇强公司二审中诉请的货款194482.65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欠款金额【截至2018年10月2日,供货总金额3696873.55元,已付款3500000元,欠付货款金额196873.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草北勇强公司主张的截至2020年8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3102.51元,亦未超过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确定的利息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后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为宜。
综上所述,草北勇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就应否调价的认定与判处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宝鸡二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草北勇强公司提交督察方案通知、西安市政府文件以及陕西工程造价信息网2018年第04-011期造价信息,用以证明,因环保督查、泾渭河综合治理及政策调整影响,直接影响原材料上涨,混凝土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2018年后半年西安市开始大规模整顿环境,治污减霾,砂石厂、水泥厂包括混凝土厂集中整治,导致混凝土价格异常上扬;从混凝土行业协会公布的信息指导价可见,2018年8月起混凝土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单月涨幅达130元/m³,其他型号也都上涨了130元/m³左右,涨幅远远超出市场正常波动及商业风险范畴,其公司对此无法预见,构成情势变更。经质证,宝鸡二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7月混凝土C30价格已经是445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草北勇强公司应预料到价格会上涨,但是依旧与其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真实有效;治雾减霾所有行业都会遇到,草北勇强公司作为专业的混凝土公司,应该对此有所应对。查明,陕西工程造价信息网2018年第04-011期造价信息中,陕西省商品混凝土信息价格一览表显示,西安市混凝土价格(以C30为例),2018年6月525元/m³,7月545元/m³,8月565元/m³,9月695元/m³,10月700元/m³,11月720元/m³。本院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265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4482.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人民币23102.5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货款19448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四、驳回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41.5元,由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元,由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4元。上述款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书 记 员 张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