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凯旋路社区文思街19-3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89516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3号盛世广场22号楼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97916453C。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37E。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3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指令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中建七局明知、至少也是应当知道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中建七局之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 中建七局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海蓉***公司,上诉人是蓉***的员工,和其没有关系,其公司和蓉***公司不存在欠付的情况。 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二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4860.8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486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110384.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宝鸡二建系宝鸡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总施工单位,2017年12月6日其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宝鸡二建将案涉宝鸡市文化艺术中心CD区(除高层部分外)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建七局施工。2018年2月6日,被告中建七局与案外人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宝鸡文化艺术中心CD区(除高层部分外)幕墙工程外幕墙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及第九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含增值税)6743625元,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付款前,需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载明了双方的银行账户及开户银行信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1.2条约定,分包人派驻代表为**、***;第13.2.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模式,计量规则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第1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支付方式为公对公转账支付。被告中建七局提供的银行对公往来户明细表及委托付款通知单反映,其向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款1029万余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技术、设备、资金完成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宝鸡文化艺术中心CD区(除高层部分外)幕墙工程外幕墙劳务分包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同时自负盈亏并承担垫资、保证金等风险;甲方仅在实收甲方发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须扣除税金和甲方应收取的1.5%管理费后)。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本内部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七局从第三人宝鸡二建处分包取得案涉宝鸡市文化艺术中心CD区(除高层部分外)幕墙工程后,将劳务专业分包给案外人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后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又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该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工程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的情形下,如果转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折价补偿。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第一,原告虽主张其与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受被告中建七局安排、原告从未见过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二,对原告主张其实际参与了分项工程结算的意见,在被告中建七局与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系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的派驻代表,且项目任务单上载明的分包单位为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据此不能证实被告中建七局明知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七局直接向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意见,被告中建七局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公司人员向原告转账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且被告中建七局依据合同约定账户向案外人上海蓉***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工程款1029万余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建七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与被告中建七局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中建七局主张工程款,各方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中建七局、投资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不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58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明确,至于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上诉人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等均属于实体裁判的内容。一审以“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中建七局主张工程款,各方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因本案二审仅对应否实体审理这一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不予涉及。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3民初685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