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金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2民初8601号 原告:陕西金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村一组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A5AL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73号中南**售楼部3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79P232。 法定代表人:**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3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利息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分段为基准,自2022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9日,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转让票号为210279100049420210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6日,到期日2022年3月6日。原告持票按期兑付时遭拒,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规定的提示拒绝付款期内向其公司行使权利,已丧失对其公司的追索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获取案涉票据,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此外,即使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但其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而径行主张票据追索权,其程序明显不当,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79100049420210XXXXXXXXXXXX)交付被告二建公司用于支付价款。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日2021年9月6日,到期日2022年3月6日,出票人被告**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该汇票于同年9月9日由被告二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4日提示付款时,被告**公司开户银行拒绝兑付,遂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且该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属有效票据。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票据,主张其权利,符合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保证汇票到期承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三)项关于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规定,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的时效期间应为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对被告二建公司在上述期间提出权利主张,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也已超过法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对被告二建公司的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原告将编号210279100049420210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回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华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