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大苏村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天利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据宝鸡二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其已支付包括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80000元,共计97万元,上述款项均有天利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宝鸡二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天利成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文件显示,双方仅就8#楼丢失损坏的物资返还进行沟通,不存在其他争议。上述事实均证明宝鸡二建公司已经支付完毕8#楼租赁费。2.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错误的分配,导致宝鸡二建公司举证责任加重,要求其证明本案的消极事实,实为强人所难,对其不公。3.宝鸡二建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2日和8月11日与天利成公司项目人员***就租赁费事宜进行了确认,***本人对双方已就租赁费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并无争议,经核实,5#楼相关费用为4438515元,截止2019年12月24日,宝鸡二建公司已经支付了4429159.8元。故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8万元不是5#楼的费用。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改判宝鸡二建无需向天利成公司支付雅荷水郡长安8#楼剩余租赁费74058.11元;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利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8#楼的租赁费是否已支付完毕。宝鸡二建公司与天利成公司皆认可8#楼的租赁费为964058.11元。天利成公司自认宝鸡二建公司已经支付8#楼租赁费890000元,尚欠74058.11元。宝鸡二建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支付80000元,故其不再欠付8#楼租赁费。本院认为,其一,宝鸡二建公司向天利成公司支付80000元时,未备注系支付哪个合同的款项,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80000元的用途;其二,在8#楼租赁费仅欠74058.11元的情况下,宝鸡二建称其转给天利成公司80000元用于支付8#楼租赁费,该超付行为与常理不符。其三,宝鸡二建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天利成公司将该8万元计算至5#楼租赁费中将导致5#楼租赁费存在超付情形。综合上述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8#楼的租赁费尚欠74058.11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宝鸡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