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茂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长延堡办水厂路南侧旺园小区第1幢5单元14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新天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中心广场110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监事。
原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原审被上诉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茂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新天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原审被上诉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3民终1106判决(以下简称1106号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陕西新天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在合同范围外工程价款为209414.52元(见1106号判决第13页倒数9-14行)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系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真石漆和外墙保温分包给申请人西安茂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茂隆公司又将该分项工程转包给新天宇公司,转包的工程项目和承包的项目是一致的。对照二建公司和茂隆公司的结算单,茂隆公司和新天宇公司的结算单(见茂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在施工项目上有以下差异:1、二建公司和茂隆公司的外墙保温结算单中扣除空调板粉滴水线7680元(3840元+3840元);在茂隆公司和新天宇公司的结算单申未扣除。2、二建公司和茂隆公司的真石漆结算单中(第2项),有空调板、凸窗板、大沿下、外墙涂料789㎡x16元/㎡=12624元;在茂隆公司和新天宇公司的结算单中未计算。据上述证据,即使茂隆公司和新天宇公司的结算单中有漏项,也仅有空调板、凸窗板、大沿下、外墙涂料789㎡x16元/㎡=12624元;再无其他漏项。二、1106号判决据以认定在合同范围外工程价款为209414.52元的证据是茂隆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及《三方协议》(见新天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2-3、3-1/3-2)。据***说,上述三份资料的形成,是为了在合同价款以外,向发包人二建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在向二建公司提出申请后。二建公司经审查认为,茂隆公司申请的增项已包含在二建公司茂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三条第1款“含外墙面造型、阳台、空调板、飘窗外窗包口等造型的施工”(见茂隆公司一审证据1),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款。据上述,在二建公司和茂隆公司的结算中,二建公司不认可合同外有工程增量,也就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款。综上,申请人认为1106号判决认定在合同范围外工程价款为209414.52元证据不足,并据此作出判决存在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特申请省高院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范围外工程价款为209414.52元是否正确。经审查,2020年11月2日,就***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内容:“我单位在西风佳苑4#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施工中,实际施工内容有所变化,实际施工内容包括涂料,内墙窗口收紧、外墙洞口堵眼防水。工程量如下:1.涂料(底层人工和材料及涂装人工加材料):789㎡×57元/㎡=44973元;2.外墙洞口堵眼防水:15549㎡×2元/㎡=31098元;3.内墙窗口收口:内墙窗口尺寸共计11111.96㎡×12元/㎡=133343.52元;总计:1+2+3=209414.52元”表明,案涉工程在合同之外还存在外墙眼刷防水、空调板腻子等工程,该部分费用为209414.52元。茂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茂隆公司对工程量变更的认可,《工程联系单》内容与《变更单》、《三方协议》的内容亦可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合同范围外工程价款为209414.52元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茂隆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到,合同范围外工程价款经二建公司确认包括在《施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实际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安茂隆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茂隆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