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483民初10333号之一
原告: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鱼行街建安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3226285B。
法定代表人:鲍建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446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20元,由原告桐乡市中天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