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6584号
原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梓中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B0UH80。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谷臣,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446G。
法定代表人:沈培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公司)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城公司)、上海景昌澜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景昌澜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018年9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8年10月1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对被告已施工部分价款进行工程量鉴定。2019年7月5日,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永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沈谷臣与被告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永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与被告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巨城公司返还原告永仁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98139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巨城公司支付原告永仁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9182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新建工程合约书》于2018年7月6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巨城公司返还原告永仁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926700.4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巨城公司支付原告永仁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604000元(8680000元*3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新建工程合约书》(以下简称新建工程合约书),原告系发包人,被告系承包人,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4个半月,工程总价8680000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依阶段完成比例付款。自2017年7月10日正式开工,该工程本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竣工,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足总工程量的50%,而原告已付工程款5758000元,占工程总价款的66.3%,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该工程项目不仅工期严重延误,且存在现场管理人员不到位、施工进度不按时上报、违反施工安全制度、施工技术资料不完善、钢结构施工未按施工方案做好防护等一系列问题。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曾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书,原告、工程监理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成后续工程。被告不但拒绝全面整改,还单方面停止施工。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及所有附属协议,被告收到解除通知起十日内完成撤场交接工作,退回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981392元,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双方对解除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工程量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存在较大分歧,被告至今拒不撤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责任归咎于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完整的专门的基坑施工图纸,更不愿意与被告补充协商基坑工程的价格,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当然,如果原告继续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履行合同,被告也不再愿意继续履行;二、原、被告签订的固定合同总价的条款不是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做任何变更或补充协商的条款,双方在签约过程中反映工程总价的组价工程量清单不完整,工程图纸只是白图,报价时的基坑工程无法测算报价,被告先报个暂估价1470000元,没有匹配的分项工程计算表单,当时被告预想等完整测算的图纸拿到后再重新计算并与原告商谈基坑费用;三、正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基坑费用”事宜久拖不决,原告一味地将所有责任都推诿给被告,工期一再延误,再加上政府要求夏天让电于民、文明城市复评等情况也曾造成被告停工,责任不在被告。另外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但原告直到2017年5月底才通水,6月底才通电,导致正式开工日期推迟到2017年7月10日,整整延误76天,责任在于原告,开工日期延期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巨大,比如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等;四、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反映出某些项目存在不平衡报价的现象,而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每一分项统一下浮3.5%的计价的假设条件是平衡定价,使评估结论失实;五、还有些项目应计入工程价款中,比如垃圾清运费、现场配电箱、购买柴油发电机及柴油的费用、为定制产品而预付的定金等。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项目预算表、建厂施工时程及付款方式)、新建工程合约书各1份,证明原告将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个半月,合同固定总价款8680000元,付款按阶段比例支付。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是按照2017年3月份的建筑市场材料价报价,实际开工日期逾期,且报价时基坑费用无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提供基坑施工图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表、开工报审表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被告在开工前需要制定管理制度等,开工迟延被告是有责任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迟延开工的责任在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迟延责任,本院另行分析。
三、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等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758000元,原告不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还超额支付了款项。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整改通知书、约谈通知书、约谈记录等1组,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多次发出整改通知、约谈通知、停工通知,工程延期责任在于被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施工安全责任是多方责任,建设单位的责任大于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原告一直对于基坑安全问题置若罔闻,基坑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建设部门要求整改的重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五、会议记录、公函、律师函、邮寄凭证等1组,证明被告施工工期严重延误,原告、监理单位等多次就施工延误、安全问题等提醒被告,督促其整改。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因是基坑工程的设计图纸无法通过验收,工期延误是多方面的,但原告始终认为是被告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延误责任,本院将另行分析。
六、停工通知2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承诺按基坑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费用追加,但一直未做到,导致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大量投入到基坑工程中,钢结构因主材上涨未结清,被告入不敷出才停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停工责任另行分析。
七、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邮寄证明2份、被告复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收到,被告表示同意解除。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复函时表示尊重原告解除合同并不代表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解除问题另行分析。
八、海宁市建设用地拔地定桩(交地)记载表1份,证明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2日将案涉地块交付被告,该地块属于清洁地块。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九、供用水合同、非居民用户电费复核单据、历月电费明细、施工现场道路情况照片1组,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三通一平等前期条件早已完备。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出具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建质(2009)87号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本案所涉基坑安全建设的专项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单独编制。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没有将基坑工程向主管部门报备,被告只是凭经验施工。本院认为,该文件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参考。
十二、建设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日才收到被告关于设备基础工程的预算书。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8月份,被告在刚开始基坑工程施工不久就向原告递交过该份预算书,但原告不愿意接收,直到2018年2月2日双方就基坑费用的调增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才签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三、设备基础结构设计图纸(蓝色)、钢结构部分-1号车间门卫施工图(白色)1组,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图纸。
被告对钢结构图纸无异议,但认为设备基础结构设计图纸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才提供的,签订合同前只提供了一张不完整的白图,导致被告无法计算基坑工程的完整工程量。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四、设计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联络单、联系单1组,证明工程变更情况。
被告在法庭指定质证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五、会议记录、函2页及变更联系单2页,证明原、被告曾协议于2018年2月13日完成拔桩,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本工程室内黄海标高已变更的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及函在第一次开庭中已质证,系原告重复提交,本院以第一次开庭时质证意见为准;该变更联系单包括在证据十四中,也系重复提交,本院在证据十四中已作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有基坑费用,但由于欠缺原告专门的基坑施工图纸,故附件中未列明基坑的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属于合同约定不明。
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二、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深基坑深挖前,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设计未完成的深基坑图纸重新报价为4334982元,并于2017年9月之前交给原告。
原告认为直到2018年2月2日才收到该预算书。本院对于该预算书系被告制作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已收到该预算书。
三、原告2017年9月22日回函1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制作的433余万元的预算书后拒不履行基坑工程专项设计义务,逼迫被告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原告认可系原告制作的函复,但认为该函旨在督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与基坑专项设计无关,也未逼迫被告接受不公平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2017年9月28日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基坑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并再行商议基坑报价,但未获原告回应。
原告认为未收到过该函。本院认为原告未签收,不予认定。
五、四方协议1份,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采购了钢构件,应该计算在工程款之内。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工程款以鉴定为准。
六、钢板桩施工协议1份,证明基坑工程中仅钢板桩施工就需支付45万元。
原告表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
七、2018年4月1日朱革明签字的督促原告落实基坑费用补偿的函1份,证明原告设计不完整的基坑工程耗费了被告巨额的工程费用,原告曾承诺予以补偿。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本不存在基坑费用补偿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
八、2018年6月15日原告发送被告的联络函1份,证明原告始终不正视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工程安全责任,对深基坑工程未进行设计优化。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联络函系原告函告被告整改施工技术及资料不完善的问题,不涉及基坑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
九、2018年7月11日被告复函1份及2018年7月20日原告回函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的焦点在于原告无视危险性较大的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特殊要求,不愿意承担建设单位的义务,无理要求被告以不合法的条件及价格继续施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
十、工程现状照片3张,证明基坑工程大于5米深度,原告不愿意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规定施工。本院予以参考。
十一、桐乡市2017年3月及10月建筑主材信息价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在实际施工时与预算报价时相比,主材信息价有较大幅度上涨。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认为延期开工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延期原因另行分析。
十二、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1份,证明基坑工程施工应符合的规定,原告为了节约成本,未提供符合规定的施工图纸,逃避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被告凭经验施工,要求原告完善图纸、重新协商基坑价款是合法合理的要求。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基坑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原告已经委托设计并上报了建设主管部门。本院予以参考。
十三、白图1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对基坑工程进行预算是根据该份白图预估的,该图纸并不是完整、专门的基坑施工图纸。
原告不认可该份图纸是原告送交被告的图纸。本院认为该图纸无设计单位及建筑单位盖章,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设备基础工程基坑围护方案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基础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基坑围护方案也包含了土方开挖方案及施工图纸,按照标准流程应该是业主单位提供设计方案、设计图纸,施工单位在此基础上制作基坑围护和土方开挖方案,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被告只能根据经验制作基坑围护和土方开挖方案。
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该份证据,这是被告伪造的证据,且被告之前一直坚称基坑围护方案应由原告制作和提供,如今又提交了一份自己于2017年9月1日制作的基坑围护方案,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证据提交过原告,何时提交过原告,故仅供鉴定机构在测算工程量时结合现场情况做一定程度的参考。
十五、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单方测算的工程价款。
原告不认可,表示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仅作参考。
十六、界面完成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已施工现状情况。
原告不认可,认为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以鉴定机构勘察现场的情况为准。
十七、承揽轻加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铝合金门窗合同、冷湾镀锌Z型钢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上述合同内容应计入工程量。
原告认为对上述合同不知情,工程量情况应以鉴定为准,铝合金门窗也没有运送到施工现场。本院认为工程量以鉴定为准。
十八、地基验槽记录报审、报验表2页,证明原告、原告委任的案外公司、被告三方已完成地基验槽工作。
原告认为从未见到过该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文件上验收时间是2017年7月6日,而本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时间上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十九、垃圾清运费送货单2页,证明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情况。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被告是否真的支付了垃圾清运费,不予认可,且垃圾清运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在建筑总包之特别约定事项中约定所有现状垃圾、废土均由乙方负责,故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可另行与原告结算。
二十、定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朱革明为履行定制的钢结构合同支付的定金。
原告认为该收据系案外第三人出具,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损失系被告自行违约造成,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仅凭该定金收据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分析造成该损失的责任在谁。
二十一、柴油费用转账记录、与韩旭良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朱革明向案外人韩旭良支付自行发电产生的部分柴油费的情况。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发电费用已包含在总价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施工合同第2.4.2(2)项约定,该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本院出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司法鉴定工程量情况及鉴定费支付情况。
原告认为,第一,关于钢板桩的打拔时间,合同约定为2个月,鉴定报告计算超过6个月,时间过长;第二,鉴定报告中有关基坑围护分部分项第3项2-137换,喷射混凝土护坡坡度60度以内,厚度8cm,合计62242.28元,还有第15项半幅300PVC截水沟、集水井、栏杆合计32971.13元,上述两项被告均未施工;第三,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故应该按照合同总价测算比例计算出工程造价,而不应按照市场价计算工程造价。原告认可已完主体厂房及附属物工程造价为1791021元,已完设备基础及基坑费用为1035542元,扣除上述的62242.28元及32971.13元,临时设施单列部分的租金部分应计算至2018年7月5日。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认为,第一,被告预算报价里有些单价报的偏低,与市场价相比相差太大;第二,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开工迟延,主材的价格尤其是钢材和混凝土的价格大幅度上涨,主材价格应该按照实际施工期间计算;第三,关于基坑围护,当时报价147万只是一个大概数字,因为没有完整的基坑图纸,鉴定报告中按正常施工流程和实际施工期限的材料信息价计算的价格比较合理;第四,对临时设施单列费用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送审资料,经过多次沟通、现场勘查等计算后出具,其对工程造价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作出了供法院参考的数个造价结论,本院将分别予以分析采纳。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原告永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巨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为土建、设备基础及钢构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工期4个半月,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680000元;2.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的提供:发包人在签约后7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图纸2套,承包人在施工技术交底会议后一周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3.交通运输:施工现场内临时设施及临时道路由承包人负责修建、管理,发包人提供有关资料,费用已含在合同价内,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道路或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负担,费用已含在合同价内;4.发包人代表为刘金龙,承包人项目经理陆元根,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每月不少于22天,不足22天,以违约论,按每天支付1000元计算;5.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不调整签约合同价格;6.施工现场的移交及资料交接: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3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工程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有关进场准备的工作,由承包人根据本工程施工要求在开工前做好此项工程,费用已含合同价内,招标人提供用电用水接口,接至施工现场及施工场内的配套管线及施工时的接水接电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还需考虑因工地现场停电或无电、无水因素而投入的自备设备及由此增加的费用,施工场内的道路由承包人在满足施工需要的要求下自行修筑,费用已含合同价内,按规定由发包人办理的各类证件,发包人应在某项工作需要此类证件时办理完毕,承包人需要把有关情况及时提前告知发包人,并在需要时予以协助;7.承包人的义务:提供施工许可证手续办理的必备资料,协助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8.开工:承包人应在签约后3天内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在签约后7天内完成其他开工准备,发包人应在签约后7天内完成其他开工准备,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9.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进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规定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合约价千分之一,延误期时间从合同规定竣工日期起直至竣工报告的批准日期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如果误期违约达到最高违约金额度时,承包人无法采取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措施,发包人有理视承包人无能力履行合同,发包人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14天后,与承包人终止合同,并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本合同价的10%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30%;10.变更:变更的范围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当工程设计需要变更时,应根据海政办发(2007)221号《关于印发海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海财建(2011)49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的意见》文件规定执行,应经设计部门、监理单位、主管部门及发包方认可出具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11.价格: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总价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投标时少计的工程内容、合同执行期内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等,风险范围外的不调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预算汇总表,显示被告预算时的价款为8990374.30元,最终调整价为8680000元,包括1#车间、传达室、室外工程、基坑费用,其中1#车间、传达室、室外工程均附有专业工程分项的预算费用计算表,基坑费用仅列出总额1470000元,无分项预算费用计算表。
2017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原告的《厂房及附属工程新建工程合约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捌佰陆拾捌万元整(含税);乙方签约后10天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申报开工程序,十日内正式动工,且乙方须提供各项工程进度表,进场顺序及计划完成日程(须用印),经甲方同意后开工;乙方应于申报完成主管机关相关开工程序后正式开始动工,并于签约后120日历天内完成;如因天灾确为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其他非乙方因素致需延长完工日期时,经甲方认定确系属于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项,乙方得申请甲方核定延期日期;甲方对本工程有随时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数量之权,乙方不得有异议,对于增减数量,双方参照变更增减数量及合约单价计算增减之,但有新增工程项目时,得由双方协议合理单价后核计给之,若新增项目若含有合约既有单价,应以合约所订单价计算方式核给之;本工程由乙方朱革明先生全权负责管理工地管控配合工程进度施工;逾期违约金之总额以合约价金额之百分之三十为上限;甲方认为工程有终止之必要时,可随时终止本合约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一经甲方通知,乙方应立即停工,乙方应立即停工,并由乙方负责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进料材料,均由甲方依契约核实给价,乙方到场之材料及设备等依监理协议依附件单价表所载各项单价补偿乙方之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得随时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可另觅其他厂商继续施工未完工部分工程,乙方应即配合办理,不得异议:(一)乙方私自将工程转让他人承包,或将公司登记转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经甲方查明属实;(二)乙方逾期规定期限尚未开工,或开工后进展迟缓,工程进度或先期完工部分之进度较规定进度落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三)乙方违背合约或发生变故,甲方认其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本工程以总价方式承揽,双方均不得因工资涨跌、物价波动、或汇率变动等因素,而要求增减本工程价款;乙方依本合约所附之图说,已确认本工程所有内容及项目,并无漏估项目或数量,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计价款,投标人报价时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风险系数计入总报价,今后不作调整。投标人报价时出现的漏项、缺项、少项等情况,视同投标人让利,结算时不予核算,后期设计变更和招标人要求变动的内容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时,原、被告还签订《对建筑总包之特别约定事项》一份,约定:施工现场按现状移交乙方总包干,甲方不再填土、拆除障碍或整地,所有现状垃圾及废土,均由乙方负责处理。施工现场的使用布置由乙方规划,提交甲方人员签字同意后才可使用,且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清除及复原;本次发包虽有设计施工图纸交乙方估价及施工,但估价时请慎重考虑现场的复杂度(安全措施、防护、降水开挖,交叉施工,安装支吊架、管道配件、电气辅材等),应予以明确列入估价(包含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内容),得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合约总发包价包含1#车间内设备基础,依据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施工图纸按图施工,且费用全部包含在合约总价中,不再因专家认证(如果有),湿土排水或其他原因另行调整价格等。
2017年5月12日,原告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7年7月10日开工,同日被告审批同意。2017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恒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
2017年7月11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认为被告在施工中存在施工用电:部分保护零线未贯通,三级配电、三级保护不到位,外电保护不到位;严禁使用朝天搅拌机,限期整改,将整改情况于2017年7月18日上报。
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说明: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二、本工程进度已严重落后,关于基坑工程及各项目工程部分之质量与施工方法,请依据工程专业自行审慎评估施工风险成本,督促尽快施工以利工程进行;三、本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有关建筑材料市场价格起伏乙节,请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办理。
2017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朱革明、浙江远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构件加工厂)达成四方协议,约定由总承包人与构件加工厂签订的加工协议继续履行,原材料由构件加工厂提供,构件加工厂所需材料费及加工费从本工程20%金额由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汇至构件加工厂合约指定账户,为确保专款专用,构件加工厂向甲方提供收款凭证。
2018年1月8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明确指出案涉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基础钢结构预埋螺栓破损;2.现场钢筋锈蚀严重,构造柱内钢筋破损;3.养护室条件不具备,养护室无门,未见水池;4.封闭施工不到位,安全警示标志、标牌不全,生活污水严禁直排环境;5.三级配电三级保护不到位,三相五线制不到位;6.超5米基坑工程缺少设计围护方案及土方开挖方案,周边防护不到位;7.安全员、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未到岗履职;8.钢管扣件未抽样检测,故要求立即停工整改,并于2018年1月15日前整改完毕。
2018年1月10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约谈原告,询问检查中发现现场由超5米基坑工程缺少设计围护方案及土方开挖方案,周边防护不到位的情况,要求原告说明原因。原告认为当时都承包给了施工单位,应该由施工单位负责。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原告立即停工整改,对检查发现的超5米基坑请专业基坑围护设计单位对现场情况出具意见,按设计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
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向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递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完成报告书,报告:基础钢结构破损的预埋螺栓已更换,现场钢筋锈蚀比较严重的已进行除锈,破损的构造柱钢筋已替换,养护室已完善养护条件并配备水池,封闭施工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已设置,生活污水已集中处理,现场配电已按照三级配电三级保护进行整改,三箱五线制已设置,基坑围护方案正在设计中,安全员、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已到岗,钢管扣件已送检。
2018年1月22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又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明确指出经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发现以下问题:养护室条件不具备,空调未开,水池未见,北门口构造柱钢筋整理,基坑工程根据深基坑岩土工程咨询报告要求及时整改并加强监测,钢管扣件检测报告未提供,项目总监、专职安全员未到岗履职,基坑周边临边防护措施未落实,故要求原告立即整改,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施工单位对项目进行全面安全隐患排查并整改,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求于2018年1月30日前整改完毕。
201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函告被告施工进度严重拖延,催告提出改进方案。
2018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递交的设备基础工程重新报价4334982元的预算书。
2018年2月6日,原、被告就1号厂房建厂时程严重延误进行开会商讨,确定2018年2月13日前钢板桩拔桩完成,并对后续工序工期进行约定。
2018年2月9日,原告函告被告在2月12日前必须将钢板桩拔除。2018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尽快完成拔桩。
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项目部负责人朱革明发出工程质量安全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一份,认为施工现场存在施工现场管理、深基坑、施工用电、机械、文明施工、人员管理等问题,要求停工整改,并将结果报公司。
2018年3月29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一份,明确经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现场防尘防治相关制度、公示牌未见,相关措施落实较差,道路积尘较严重;2.现场办公生活区混乱,插座接线随意拉设,使用大功率电器;3.现场无临边防护,高压电防护棚搭设极其简陋,主干道路基本未硬化,责令全面停工,整改完成前不得进入施工,于2018年4月5日前整改完毕。
2018年4月1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朱革明向原告发文,同时抄送被告及监理单位,载明:鉴于永仁公司资金迟迟不能到位,第三方钢结构加工厂之前的加工费尚未结清,加上年前原告允诺年后落实设备基坑补偿等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故被告公司决定暂时撤回项目部、施工等管理人员。钢结构工程继续施工,如加工厂继续支持不能跟上安装节奏,钢结构安装施工也将因辅材跟不上而停工。
2018年4月25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明确经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NO.0002318整改通知单进行整改;2.现场施工资料未见,钢结构构件变形;3.钢结构吊装专项施工方案未提供,缺少钢管、扣件检测报告;4.项目经理、总监未到岗履职;5.基坑临边防护未见,责令全面停工,整改完成前不得进入下道工序,于2018年5月2日前整改完毕。
2018年4月28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又约谈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询问被告为何未进行相应整改,被告解释已进行一部分整改,道路硬化牵扯到施工进度,未进行整改,吊装时围护不方便,现场裸露场地马上要进行覆盖;询问监理单位为何不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回答是因为三家单位内部有矛盾,施工现场一直停停顿顿,又处于春节放假期间,所以未告知。
2018年5月17日,原告函告被告,请工地现场整改完毕后,备齐相关资料(含钢构和桩基),经监理单位审核认可后用印,报请建管委申请复工。
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停工通知,载明:现根据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以来,被告已进行了全面整改,并对某些条款无法整改达标的进行了着重说明,事后被告也与原告、监理单位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监理单位不盖章),故整改回执不能按时送达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并长期拖着,现决定全面停工,待意见一致后复工。
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载明被告在停工通知中所述情况并非属实,据原告了解,监理单位未在整改回执上盖章是因为被告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内容,故要求被告遵照监理单位要求,在2018年6月20日前全面完成整改工作,避免损失扩大。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个半月,自2017年7月10日正式开工开始计算,本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竣工,至今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足50%,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的66.3%,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但工期严重延误,被告存在现场管理人员不到位、施工进度不按时上报、违反施工安全制度、施工技术资料不完善、钢结构施工未按施工方案做好防护等问题,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曾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整改,还单方面停工,故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通知如下:一、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附属协议;二、请你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撤场工作(撤场时务必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因你方原因造成已完工程、进场原材料毁损的,需照价赔偿),并向我方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和已进场原材料;三、请你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981392元,同时我公司保留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途径向你方追究违约责任和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
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你公司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收阅,我公司认为通知提到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真实的,我方认为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设备基础即深基坑,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围护设计方案,存在较大工程造价差距,我公司与你公司多次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特别是在海宁争创文明卫生城市期间,各在建施工工地均接到了停工整改通知。在整改过程中,我公司在上报整改书上,要求甲方监理在整改书上盖章,但监理不同意盖章,而后又提出与海宁市建设局不同的整改意见,要求提供设备基坑的技术资料、围护方案等。我方认为设备基坑连设计单位都未盖章,更谈不上基坑围护设计方案,是造成该工程停工的原因之一。其二是钢结构加工施工过程中签有四方协议,原告未按协议执行,资金不到位,造成加工件不到场,是因为原告的过失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我方认为:1、合同的解约是你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责任在你方;2、解除合同必须双方协商解决前期工程量,不是哪一方说了算,我们认为根本不存在工程款超额支付问题;3、我公司尊重贵公司解约通知,以诚信、守信的原则,协商解决所有的存在的问题。
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再次声明:合同是采取固定总价承包方式,规定了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市场价格波动不予调整,投标时少计工程内容及风险范围以外价格均不予调整。签约前巨城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设备基础须围护设计方案,签约后施工中亦未有书面行文,我方须提供基坑围护方案,我方认为既为总价发包,应当由巨城处理施工。海宁建筑业管理处多次开出停工通知,巨城仍不完全整改到位,资料面、施工现场仍存在未完善事项,与监理不盖章,不可作为停工借口。钢结构四方协议约定付款173.6万元,我方早在2017年11月8日已支付完毕,主要是巨城公司没有专款专用。合同第7条第7.5.2条款约定满足以下两个条款,发包人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14天后,与承包人终止合同:1.承包人逾期的违约金达到最高违约金额度;2.改进措施无法获得甲方认可。
另外,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付款项为5758000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即本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9年7月5日,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分三部分表述:一、主体厂房及附属物部分:1、若按投标报价书中的单价为计价依据,工程造价:1855980元*(1-3.5%)=1791021元;2、若按实际工期中的材料信息价平均价为计价依据,工程造价:2252583元*(1-3.5%)=2173743元。二、已完设备基础及基坑围护部分:1、若按施工图纸计算,根据正常施工流程,按实际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及投标报价书的取费费率,已施工部分造价:2844458元*(1-3.5%)=2744902元;2、若按固定总价合同投标报价书单列的基坑费用为基数,根据已完部分与设计图纸造价测算比例,已施工部分造价:1073100元(1470000元*73%)*(1-3.5%)=1035542元。三、临时设施单列部分:1、移动房屋5间按开工时间至第一次现场勘查之日(2017.7.10-2019.1.17),共计556天,金额:16680元(556天*6元/天*5间)*(1-3.5%)=16096元;2、临时设施按实际完成比例进行摊销,金额:86895元(116794元*74.4%)*(1-3.5%)=83854元。原告为此鉴定预付鉴定费68350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撤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建工程合约书何时解除?二是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是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5日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中已载明,因为被告存在工期严重延误、现场管理人员不到位、施工进度不按时上报、违反施工安全制度、施工技术资料不完善、钢结构施工未按施工方案做好防护等问题,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多次要求整改,被告不但拒绝整改,还单方面停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在其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7月6日,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解除。
被告表示确已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原告所提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完整的深基坑施工图纸、围护设计方案,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另外,被告上报整改通知书后,监理单位不盖章,也是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之一,再者,原告未按照四方协议支付钢结构采购款,导致钢结构加工件无法到场,不得不停工。被告虽然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但并未同意过解除合同。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合同解除,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被告表示如果基坑费用不增加的话,不再愿意按照原固定总价合同继续履行施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于2018年7月6日解除,该解除通知是否产生效力需要审查原告所提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
首先,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6.2.3条款中约定,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但该合同无通用条款,故视为未约定。在原、被告签订的新建工程合约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如下: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即原告)得随时终止或解除本合约:(一)乙方私自将工程转让他人承包,或将公司登记转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经甲方查明属实者;(二)乙方逾期规定期限尚未开工,或开工后进行迟缓,工程进度或先期完工部分之进度较规定进度落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三)乙方违背合约或发生变故,甲方认其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对照上述约定的三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第一种约定的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形,虽存在工期延期情形,但无证据证明工程进度落后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工期延期的原因也不全在被告,对于第三种情形,判断被告是否违背合约,无法再履行合约,需要看被告是否存在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要求整改而一直未整改的情形及被告停工的理由是否成立。
从2017年7月11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的整改通知至2018年4月28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的约谈记录,均可以看出,除了双方有争议的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外,被告自身一直存在施工安全问题长期未整改的情形,比如项目部管理人员到岗履职问题、施工资料不完善、钢结构变形等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按照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的整改通知,已将自身存在的诸多安全问题整改完毕。此后被告决定停工,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新建工程合约书中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三种情形中的乙方违背合约,甲方认其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将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及新建工程合约书于该日解除。
对于深基坑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本院需要专门指出的是,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超5米基坑工程,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在监管时多次提出缺少围护设计方案及土方开挖方案,基坑防护不到,要求整改,但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一直争议不断,陷入僵局。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根据当时有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中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7号令,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第二章前期保障中也规定,建设单位应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该部门规章还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等。可见,对于危大工程,建设各方主体都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管控体系: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地质、水文等勘察资料,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并列出工程量清单,保障工期和费用,全面负责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列出可能设计到的危大工程,并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施工单位对危大工程的施工应做好专项方案编审、方案交底、工序验收、建立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机制。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单位除了委托设计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外,没有在合同签订前委托设计深基坑施工图纸及列明危大工程分部分项清单,也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危大工程施工的报备及资料的提交,没有制定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即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基坑工程的前期保障工作。被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明知有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工程,没有编制施工专项方案和组织专家论证,没有建立相关风险防控和隐患治理机制,仅凭经验施工。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补救措施,就基坑费用是否需要重新协商的问题上进入了谈判僵局,被告之后停工,双方对此问题都是有责任的。
二、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确定的问题:
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审计,现就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一)主体厂房及附属物部分:
鉴定机构作出两种鉴定结论,一是根据投标报价书及合同为依据,鉴定为1791021元,二是根据实际施工时段的材料信息价为依据,鉴定为2173743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包括合同执行期间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等,且延迟开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认为被告无理由要求按照实际施工期间的材料价予以调整。
被告认为,固定总价合同中的总价条款不是绝对固定的,是受时限条件约束的工程价格条件,价格条件的商定基于合同成立时的市场价及对合同履行期内组价因素跌涨,固定总价的风险因素是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风险系数,施工期间是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因为原告没有按时通水通电,没有及时做好“三通”工作,导致迟延开工、施工,属于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因素,应该另行计价和调整。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2条第1项中对合同总价合同的风险范围作出了约定,载明承包人已充分评估各项风险,其中包括合同执行期内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在内,同时对于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也约定为不调整,故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不管是风险范围内还是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格均不调整,这对于被告来说将来可能会面临材料涨价的风险在其预期范围之内。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招标人提供用水用电接口,接至施工现场及施工场内的配套管线及施工时的接水接电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施工场内的道路由承包人在满足施工需要的要求下自行修筑并保证满足施工期间的畅通,费用已含合同价内,可见通水、通电、通路的“三通”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系由被告自行施工解决,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三通条件导致开工日期拖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按照实际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计算不予支持,本院采纳鉴定报告中第1种结论,即1791021元。
(二)已完设备基础及基坑围护部分:
鉴定机构作出两种鉴定结论,一是设备基础根据施工图纸、基坑围护根据正常施工流程,按照实际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及报价书的费率,鉴定为2744902元,二是根据已完成部分与设计图纸造价测算完成比例为依据,鉴定为1035542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应该遵守,签订合同前已将设备基础结构设计图、车间及门卫室的施工图交付被告,合同总价中包括了基坑费用,即使没有分部分项清单,也不是被告不做或加价的理由,因为预算由被告自行制作和提供,原告没有强迫、欺诈被告,合同签订时也没有重大误解和内容的重大遗漏,被告应对自己报价自行享受收益和承担损失,被告没有理由要求提高工程价款,即使亏损,被告也应继续履行。
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杂的承揽合同,按照行业惯例,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单位报价,施工单位按照图纸测算完成工程所需要投入的材料、建筑构配件、人工、机械台班,再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计算直接费、间接费等所有各项费用。原告提供完整准确清晰的基坑施工图纸是被告正确计量报价的前提条件,但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报价的是白图,且是不完整的,对于基坑费用,被告无法按照图纸测算报价,只是暂定数字14700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新建工程合约书中约定的条款显示并非固定总价为百分百不予调整,比如新建工程合约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对于甲方增减数量,双方参照增减数量及合约单价增减之,第三十二条约定出现设计变更或投标人要求变动的除外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完善基坑图纸,重新协商价款,并非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算错误或少计工程量,而是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确,需要重新协商、确定的。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进行预算报价时是否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车间设备基础结构设计图从目前来看不确定,但在签订施工合同、新建工程合约书等时应该是已领取了车间设备基础结构设计图纸,因为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项工程内容中标明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从该合同正本装订册来看,是包括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1#车间及门卫施工图、1#车间设备基础结构设计图、新建工程合约书等在内的一整套资料,原、被告双方在该装订册侧封上均盖章确认,按常理来讲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已经收到了上述图纸,否则一般不会与所签合同一起加盖骑缝章。另外,1#车间设备基础结构设计图上出具时间是2017年3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在合同签订时附在合同之后符合常理。本院经向本案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咨询得知,如果被告只收到该设备基础结构设计图,对超5米的基坑在没有专门的基坑围护设计图纸及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凭施工经验仅能大致估算基坑工程的工程量,但无法详细准确地预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本院认为,这与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预算汇总表中基坑费用仅有总额而无分项清单是可以印证的,由此可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基坑工程费用只是凭经验估算的说法具有可信性。
根据鉴定报告书的分析,基坑设备部分目前已完成73%,按照正常施工流程计算的话,目前已完成部分为274余万,如果全部完成的话可达375万余元(274÷73%),这与被告所报的预算价147万相差巨大。为何造成这种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原告来说,其作为建设单位,在委托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1#车间设备基础结构图纸时,应该已经知道本工程基坑深度超过5米,却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基坑围护施工图纸,并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制定安全管理措施,使被告在预算报价时缺少必需的基坑围护设计图纸及可以核对工程量的分部分项清单,原告的这一责任对被告报价时偏差如此之大这一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二,对于被告来说,作为一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已经知晓本工程有超过5米的基坑工程,却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基坑围护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仅凭经验报价,还约定了固定总价,足见被告对因基坑费用缺少设计图纸的情况下进行报价可能导致的风险是漠视的,其在合同中预算报价的基坑费用与实际施工所需价款相差如此巨大,确实有失专业水准,对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采纳鉴定机构所列哪一种结论均不适当,从公平角度,本院酌情确定基坑设备费用已施工部分价款为1800000元。
(三)、临时设施单列部分:
1、移动房屋租金:原告认为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既然本院已确认合同于2018年7月6日解除,故解除之后产生的租金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本院按照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6日计算361天的租金为10451元。
2、临时设施金额8385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施工部分价款为3685326元(1791021元+1800000元+10451元+83854元)。
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5758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72674元。对于利息损失,可按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延期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工期严重违约,按照施工合同第7.5.2条款的约定,按照预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即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开工日期拖延系原告未提供三通条件导致,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坚持按固定总价,将基坑的所有安全责任推诿给被告,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关基坑费用的事项一直悬而未决,工期一再拖延。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因未提供三通条件而拖延开工日期的意见,本院已在上文分析,不予采纳。但2017年7月10日开工后,因原告没有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基坑围护方案的图纸设计,没有提供设计文件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也多次因此问题要求停工整改,原告始终没有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基坑围护方案的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虽然被告自身施工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但是即使被告整改了自身存在的全部问题,正因为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也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新建工程合约书》等协议于2018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款项2072674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72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14元,由原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4710元,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04元。鉴定费68350元,由原告浙江永仁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350元(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