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3665号
原告:桐乡市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工业园区西双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57095136A。
法定代表人:于之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446G。
法定代表人:沈培兴。
被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公司请求判令:一、巨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47897.1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9750.3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2020年7月5日),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款271525元,上述共计2829172.51元;二、巨城公司支付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对巨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巨城公司、***答辩称,第一,新都公司与巨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混凝土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合双方混凝土方量对账明细,新都公司供货总额是10476234.70元,巨城公司已经支付了10297318.60元,其中包含100万元的保证金,尚欠178916.10元。第二,客户回执的内容不能变更合同约定的单价。***未经巨成公司授权在回执上签名,事后也未经该公司的追认,其签名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签名的落款处写的是暂***,既然新都公司接受了这张回执,也表明其对当时***没有授权签字的事实是知道的,当时这张回执是处于一个效力待定的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事后未经巨成公司追认,该份回执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新都公司无权要求以该份回执上的价格进行结算货款。合同约定了巨成公司代表是陈建新,应当以陈建新确认的方量数结合合同的单价进行结算。第三,合同上担保方签名不是***本人签字的,对***没有约束力。第四,新都公司主张的承兑贴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应结合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计算贴息利息。第五,利息的计算基数、周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30日,新都公司与巨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都公司向巨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一、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浇筑部位。C30泵单价410元/平方米、C25泵400元/平方米、C30非泵、水下砼420元/平方米(C30以上每个级配差价15元/平方米;C30以下每个级配差价10元/平方米),供应量按实际结算;二、结算依据。以归口政府部门制订发布在有效期内实施的省、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和有关补充文件及双方约定为依据;三、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定作方支付承揽方100万元后本合同生效,此款在本工程货款全部付清后退回。之后,供砼至±0.00线时支付已供砼款的60%,以后每月的供砼款下月支付6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6个月内每月均付付清;3、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付款,由巨成公司按月息千分之五承担利息;五、交货期限、方式及相关事项。4、巨成公司施工现场应安排人员负责搅拌车出料及清理,负责收货、验收数量、签证送货回单,并由陈建兴负责月对账单、财务对账单的确认;七、违约责任。2、如巨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砼款,新都公司有权要求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余事项进行约定。至2018年7月20日,巨城公司预付了保证金85万元。至2019年下半年,新都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1347897.17元,巨城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共支付995万元(含85万元保证金)。巨成公司已签收新都公司开具的1115万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否为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二、双方交易金额及违约责任承担。
一、关于***担保问题。新都公司提供合同上担保人处载有“***”签字,新都公司认为***为担保人;***答辩认为,该签字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新都公司提供合同上虽载明有“***”签字,但并非亲见***签字,且未事后要求***确认,并不申请对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亦对该签字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签字真实性。故因不足证明***担保签字,其担保不能成立,新都公司请求***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易金额及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关于交易金额问题。新都公司主张交易金额为11347897.17元;巨成公司答辩认为,根据混凝土方量对账明细结合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供货总额是10476234.70元,***签字的客户回执未经巨成公司授权或追认。本院认为,巨成公司对客户回执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双方仅约定提供C30泵、C25泵、C30非泵、水下砼等类型商品砼,合同虽约定C30以上以下每个级配差价,但对级别未作特别约定,不能明确具体级别类型,而实际交易类型还包含C15、C15(非泵)、C20(非泵)、C25、C35、C40等,并约定供应量按实际结算,且明确“以归口政府部门制订发布在有效期内实施的省、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和有关补充文件及双方约定为依据”,应确定双方系在合同约定基础上根据实际供应情形进行结算。同时,合同约定陈建兴负责月对账单、财务对账单的确认,具有授权陈建新进行对账的内容,该对账并未特别约定为仅确定供砼数量,应主要包含对实际结算价款确认,且新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包含商品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具体内容,陈建兴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虽在部分单据上注明“方正确”“方量正确”,但并未对单价或总金额提出异议,不能认为仅是认可供砼数量。又,巨成公司已签收新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115万元与交易金额11347897.17元相当,更能表明巨成公司对交易金额的确认。巨成公司称9月10日一张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从发票送达确认书上看,同日共有两张增值税发票确认签收,巨成公司认可一张,却认为另一张未授权签收,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对账单据载明金额11347897.17元。巨成公司支付91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85万元,合计995万元,实际尚欠新都公司1397897.17元。新都公司请求支付欠款后退还保证金,因该保证金可在支付欠款中扣除,无需再行退还。其次,关于利息及贴息问题。新都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9750.34元(至2020年7月5日)并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款271525元;新都公司另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7月日以后)。巨成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基数、周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承兑贴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应结合合同条款内容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对违约责任、贴息等进行明确约定,新都公司关于利息及贴息计算符合约定;2020年7月6日以后利息,利率请求符合约定,基数应以实际欠款1397897.17元进行确定。巨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具体说明,不构成实质性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对上述款项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1397897.17元、利息309750.34元(至2020年7月5日)及承兑汇票贴息款271525元;
二、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1397897.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桐乡市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34元,减半收取14717元,由原告桐乡市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95元(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9,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克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