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4民初962号
原告:**1,晋中市榆社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晋中市榆社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陵川县嘉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MAOK1TDD98。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陵川县嘉阳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及嘉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1经考察,预承揽**承揽的“葫芦谷寺建筑项目”,2021年5月23日,双方在“葫芦谷寺建筑项目”工地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合同价款、承建方式及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原告进场干活,被告**于5月24日支付2万元、6月30日支付3万元、7月6日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生活费。双方约定8月继续支付生活费20万元,后被告**以嘉阳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未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被迫停工,被告嘉阳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1找到**父亲,其父亲口头承诺在7日内支付其儿子**应付的生活费和工人工资,被告嘉阳公司与原告**1协商,先行支付10万元工资继续开工,等被告**父亲**1付款。2021年9月30日,被告嘉阳公司与原告**1找到**,**给原告**1打了欠条,**在欠条上签字并担当证明和保证人。至今为止,除**给过3万元生活费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支,证明**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1、**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陵川县瑞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旅游项目时,将“葫芦谷寺建筑项目”工程发包给**建造,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瑞宝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开始修建工程项目,公司付给**工程款122万元,同年9月工程突然停工,二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把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分包后**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二被答辩人工程款,导致二被答辩人停工,答辩人为了解决此事多次联系**出面解决,**置之不理,答辩人担心工期延误,支付给二被答辩人10万元工程款,让其继续开工建设,并对未完工程达成了一致协议,答辩人支付未完工程款项,由被答辩人继续修建工程,至于以前的工程结算由被答辩人起诉或者通过协调找**进行解决,瑞宝生态公司多支付给**的款项也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解决,各自自己处理以前事宜,互不相干。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的相对性和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被答辩人和**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发包人瑞宝公司,发包人也不知情,被答辩人只能要求**给付工程款,答辩人并不对二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答辩人并不是欠条的担保人,当时二被答辩人对**不放心,想让答辩人给其当担保人,但答辩人不同意,在欠条上证明人一栏签字,并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因此,答辩人并不对该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一方,也并非欠条的担保人,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陵川县瑞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主要内容;
2.陵川县瑞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的银行转账记录、**与**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对未完工程购料款的记录共计19页,证明**支付给**的钱和本案没有多大关系。
嘉阳公司辩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是在**处承包的“葫芦寺庙修建”工程,且该工程系陵川县瑞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旅游项目,与本案陵川县嘉阳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陵川县瑞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陵川县瑞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后**作为发包方(甲方)与**1、**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建造古建仿修,做底工程施工方案,防水布一道,智实找平一道,签订以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建筑、仿修,2号瓦层面,2号,花背.垂脊.主体工程(详见图纸)。建筑总面积:平米。以上项目均按双方会审图纸之要求即附后预算总算所列项目、施工。二、工期:1.开工日期:本项目工程工期从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共1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始正式施工开始算起。2.施工期内,若因停水、停电、大雨、***等因情况或甲方书面确认工期可顺延。3.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移交施工场地则工期顺延。4.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三、工程合同价款:经协商本合同总承包价款为人民币柒拾万元。若施工过程中甲方有变更需要增加工程,则按实结算。四、承建方式乙方对建筑工程包工、包验收合同、包安全、包工期、***施工。1.甲方负责提供所承建工程的饰面样板材料,必须经双方确认方可进料施工。2.施工期间甲方负责甲方施工发生的水电费用。五、工程付款办法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分三次支付**1、**总计10万元。2021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本人**保证在2021.9月30日至10月30日欠结**1叁拾万元(主体完工到百分之九十五)剩下十三万完工后付清。责保金柒万元一年后付清”。**在证明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向**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1、**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出具欠条对双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未按欠条所记载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30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名称:陵川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