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6142号

原告: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v>

主要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尼盛广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主要负责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立聪,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拓基城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拓基城市广场金座****及**西半层**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主要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贸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陈立聪、孙德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迪贸公司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德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涛、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宇峰、康达公司、陈立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康达公司、陈立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26312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天安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8时23分许,谢柯柯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邵宇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邵玉林驾驶的沪B×××××小型轿车、檀小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陈立聪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于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30KM处发生连环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谢柯柯无责,其他四车责任无法查清。现协商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是最后一辆车,原告车头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在另案中已赔偿1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邵宇峰、康达公司、陈立聪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评估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9日,谢柯柯驾驶苏A×××××小型轿车、***驾驶苏E×××××小型轿车、邵玉林驾驶沪B×××××小型轿车、檀小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陈立聪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30Km处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苏E×××××驾驶员***、乘员王爱仙、徐彦三人受伤,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发生事故时上述五车均在第一车道内行驶,由前至后顺序依次为苏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沪B×××××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皖A×××××小型普通客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就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上述车辆追尾相撞的先后顺序及碰撞次数,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事故中谢柯柯、王爱仙、徐彦无责任。

2、原告迪贸公司系沪B×××××车辆车主,事故造成沪B×××××车辆受损,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对该车车头进行了评估,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该车辆车头部分损失为120179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2900元;该中心又于2015年8月7日对该车车尾进行了评估,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该车辆车尾部分损失为42857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1280元。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车辆维修费163036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000元。

3、被告康达公司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邵宇峰系苏E×××××车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孙德勇系皖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车辆保险期间。

4、本次事故中伤者王爱仙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檀小龙系康达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立聪系借用孙德勇车辆。

5、天安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评估意见书中车辆修复项目清单进行价格评估,但该鉴定因无法进行而被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迪贸公司所有的沪B×××××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由平安公司、天安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四分之一范围内赔偿5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各执一词,对于各车辆碰撞的次数及碰撞先后顺序无法确定,难以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除无责的苏A×××××机动车方外,由苏E×××××、沪B×××××、苏E×××××、皖A×××××车辆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沪B×××××车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苏E×××××、苏E×××××、皖A×××××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平安公司、天安公司、人寿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3036元、鉴定费4180、施救费1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定额票据200元主张施救费,难以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8216元,由平安公司、天安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车辆维修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41679元,因上述赔偿款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由平安公司、天安公司、人寿公司各赔偿42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合计4210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合计4210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合计4210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3元,被告***、陈立聪、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春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佳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