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4706号
原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康达公司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祥、被告迪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康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在***主张的原告*******车辆车尾部分车损案件中进行了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各执一词,对于各车辆碰撞的次数及碰撞先后顺序无法确定,难以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除无责的苏A×××**机动车方外,由*******、沪B×××**、*******、皖A×××**车辆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车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康达公司自行承担,*******、沪B×××**、皖A×××**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0800元,原告提供了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2700元。原告康达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车辆车主,且未支出维修车辆的费用,其作为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9日,***驾驶苏A×××**小型轿车、***驾驶*******小型轿车、***驾驶沪B×××**小型轿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30Km处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乘员***、**三人受伤,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发生事故时上述五车均在第一车道内行驶,由前至后顺序依次为苏A×××**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沪B×××**小型轿车、*******小型普通客车、皖A×××**小型普通客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就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上述车辆追尾相撞的先后顺序及碰撞次数,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康达公司系*******车辆车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中被告***支付了原告车辆尾部修理费2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原告自行支出了车辆头部修理费105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苏州海盛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并出具维修费结算清单明确*******车辆于2015年6月30日拖车至该公司,拖车费用300元整。3、被告***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迪贸公司系沪B×××**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系皖A×××**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车辆保险期间。4、被告***就其向原告康达公司垫付的修车费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508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0元(为其他车辆预留了赔偿限额)。5、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康达公司员工,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均由康达公司支出,与***无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7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罗佳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