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四川蜀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308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黄海大道西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748685。
法定代表人:杨立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珠,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韵,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蜀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沙湾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MA68U3G68C。
法定代表人:谭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川,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婵,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乡城绿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巴拉镇恰仁街4幢2单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6MA652J056H。
法定代表人:刀吉。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诉被告四川蜀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天公司),第三人乡城绿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根据被告蜀天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绿盾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洙,被告蜀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韵参加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绿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天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7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蜀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蜀天公司向原告采购60台型号为S11-6300KVA35±2*2.5%/0.4Dyn116.5%的油浸式变压器,合同价款共计10680000元。被告总经理王帅、原告采购部经理朱建明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全部运送至蜀天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了交货义务。根据约定,蜀天公司给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仅支付3204000元,尚有货款7476000元未付。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虽然质保金534000元尚未到期,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关于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则,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停业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被告拒绝支付已到期货款,原告认为其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而且以其明确的行为表示其拒绝付款,因此对质保金应适用加速到期;另根据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全部总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到期货款已远远超过了1/5,期间原告业务员也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的采购员主张付款未果,据此,原告也有权主张全部价款。虽然剩余货款74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但原告可以随时开具,被告也从未以此该理由拒付,其只是一直称因绿盾公司的原因所致。
被告蜀天公司辩称,1、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须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生效,但双方签字的人员均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相应授权,蜀天公司签字人为公司经理王帅,他在未持有公司委托书的情况下无权签订该合同。所以根据约定,采购合同尚未生效。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亚威公司与绿盾公司将拟购买的变压器参数指标及数量谈好后,由被告与双方分别签订合同,货物的交付都是原告与第三人绿盾公司联系,发货前并未向被告发出过任何通知,蜀天公司并非案涉变压器的接收人,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不清楚变压器是否已经送至约定的地点并交付联系人,但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在原告起诉后,蜀天公司联系过绿盾公司,绿盾公司称案涉变压器并未经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王力签收,其亦拒绝向被告付款。所以申请法院追加绿盾公司为第三人,如果其已经收到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自2021年5月20日第一次签收货物至2021年7月1日,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首付款后60日内送货的期限,原告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本案中被告对该行为不主张权利。4、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即便货物已经送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出厂合格证,并不清楚第三人绿盾公司是否收到,但目前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此进行了抗辩。5、被告方不存在丧失商业信誉,或者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的基础,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只是述称通过电话进行过主张,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即使其要与蜀天公司联系,也应根据合同约定以传真或快递方式通知,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催收过货款的陈述。况且原告在诉讼时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即便需要付款,被告也无法主动履行。
第三人绿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述称,2021年2月8日,绿盾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编号为STXX21020802S的销售合同一份,由蜀天公司向其出售生产厂家为亚威公司,型号为S11-6300KVA35±2*2.5%/0.4Dyn116.5%的油浸式变压器60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青德乡布机村。合同签订后,蜀天公司向亚威公司采购了上述型号的变压器60台,并指令亚威公司向绿盾公司进行交付,亚威公司向其交付变压器系给予亚威公司与蜀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蜀天公司的指令,而非基于其与亚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与亚威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绿盾公司没有关联。现蜀天公司以绿盾公司为案涉变压器的实际购买人为由,申请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客观事实,纯属为拖延诉讼而提出的无理要求,为避免远途参加诉讼造成损失,不再派员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甲方蜀天公司需购买60台油浸式变压器,与乙方亚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型号规格S11-6300KVA35±2*2.5%/0.4Dyn116.5%,单价178000元,总价(含税)10680000元,全铝线圈,详见技术规范(规范书),交货期60天内分批次到货;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货物送抵甲方仓库或其指定的地点,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青德乡布机村,联系人及电话,王力136××××7631;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分其次到货(交货期限在预付款到账后执行);由乙方负责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包装上注明货物品种及数量,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书、随配附件和工具以及清单与设备一起发送;验收期限,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0天内完成,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在货到30天内向乙方提出,逾期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甲方同意接收,对甲方提出的异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异议的3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本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3204000元,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60%合同货款3204000元,四个月内逐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直至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货款,即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68000元,7月31日前支付1068000元,8月31日前支付1068000元,9月30日前支付534000元,余款合同总金额的5%即53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息付清(最迟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乙方迟延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迟延付款,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合同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其有效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或者货物质量验收不合格,甲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属违约行为,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逾期交货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任何一方向其他一方作出的任何通知,均须以中文作出,并通过传真或快递方式,按照本合同所列的通讯方式进行送达。王帅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蜀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亚威公司总经理朱建明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亚威公司合同专用章。采购合同后附技术规范书,对遵循的主要标准、工程条件、技术要求、质量保证与试验等进行了明确。
2021年2月24日,蜀天公司向亚威公司汇款3204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货物预付款。亚威公司向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3日,亚威公司陆续将60台油浸式变压器送至合同指定的四川省甘孜州乡城县,没分产品送货单均备注以上产品外观及数量已验收无误,在随货附带铭牌、出厂资料前的方格内均进行了勾选。收货人处有汤九友、简坤龙、焦海明等人的签名,到货期间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1日。
2021年10月23日,亚威公司向蜀天公司开具了74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1年12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至蜀天公司。
起诉后,亚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蜀天公司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准许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其采取了保全措施。
审理过程中,亚威公司提交了绿盾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并骑缝加盖绿盾公司印章),签订日期2021年2月8日,合同约定:甲方(买方)绿盾公司向乙方(卖方)蜀天公司购买60台型号规格S11-6300KVA35±2*2.5%/0.4Dyn116.5%的油浸式变压器,生产厂商为亚威公司,单价210000元,总价(含税)12600000元;交货日期,甲方支付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分批次到货(交货期限在预付款到账后执行),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青德乡布机村,联系人王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0天内完成,甲方组织验收;本合同总额12600000元,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金额3780000元,设备就位后7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60%合同货款3780000元,四个月内逐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直至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货款,即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260000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260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26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30000元,余款合同总金额的5%即6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最迟在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王力在绿盾公司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王帅在蜀天公司委托人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后附技术规范书。亚威公司同时提交了绿盾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的其他两份变压器销售合同(复印件并骑缝加盖绿盾公司印章),生产厂家分别为许继(厦门)智能电力、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5574200元。亚威公司另提交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向绿盾公司送达的蜀天公司起诉材料一套,其中,民事起诉状为蜀天公司以绿盾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7901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8日,绿盾公司作为买方与蜀天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油浸式变压器、出线间隔、不完整主变间隔、GIS附属设备、备品备件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25574200元,原告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向其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67226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设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79019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亚威公司还提交了案涉变压器项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群聊人员有亚威公司业务员张明聪(群内名Moss)、绿盾公司的现场安装人员(群内名杨凡)及施工总负责人(群内名聂小芳)、蜀天公司采购员张玲等,群内聊天主要涉及沟通变压器安装的前期准备等情况,内容有:2021年4月21日,Moss:还请各位费下心,对后期交货衔接能配合好工程进度有帮助……目前就做了12个基础,能不能及格作业班组建沟通下,后期的配变基础施工也需要沟通,场地也有限;2021年4月22日,Moss:需要什么时间到货?其余的希望一并给我,不然工厂都不好计划,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明白我们工厂的诉求?如果等你们基础做好的前提下,再提交货计划,届时工厂和物流都会措手不及,需要提前根据你们施工进度表,我们沟通匹配到场需求……如果像聂总今天提的计划12台可以到场,好在目前具备这个发货条件,如果不具备,没有提前安排,我们会措手不及,耽搁大家的工作进度!因此,还希望整理一份相对的进度出来,这样大家朝着同一目标共同开展工作;2021年4月23日,Moss:@所有人,各位领导,根据昨晚杨老师排的施工进度,我们亚威工厂响应到货要求!1.第一批次12台,预计4辆车,明天出发;2.后期每批次具体发车时间,我会根据提供基础完成时间提前一至两天跟现场沟通完工情况,确保基础完工无误后,安排工厂出货,以此保证各方面衔接顺畅。亚威公司提交的三份销售合同及乡城县人民法院的诉状材料,证明蜀天公司已明确与绿盾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25574200元,并确认绿盾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说明亚威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今年4月份,绿盾公司所在地不具备运输及安装条件,亚威公司要求绿盾公司项目管理人明确一下发货安排,蜀天公司也自认其与亚威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用于绿盾公司的工程项目,亚威公司发货都需要与项目负责人沟通,按照绿盾公司的指示交货,并未迟延交货。结合上述三份销售合同可知,蜀天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案涉变压器,就是为了向绿盾公司转卖,绿盾公司和蜀天公司之间约定的变压器数量和规格与亚威公司和蜀天公司之间约定的一致,亚威公司根据绿盾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蜀天公司应当给付货款,亚威公司在与其电话催要货款时,蜀天公司也从未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蜀天公司对三份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亚威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其与亚威公司签订案涉变压器销售合同,就是要求向绿盾公司交付,约定签收人为王力,但本案纠纷的处理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蜀天公司在另案的起诉不构成本案中的自认,也不能达到亚威公司的证明目的;微信群聊中没有显示聊天者的真实身份,虽然公司员工张玲确实在该群内,但其没有参与聊天,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亚威公司同时提交了一份绿盾公司出具的关于蜀天公司与绿盾公司变压器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2月8日,绿盾公司作为买方与蜀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编号为STXX21020802S的销售合同一份,蜀天公司向我公司出售生产厂家为亚威公司,型号为S11-6300KVA35±2*2.5%/0.4Dyn116.5%的油浸式变压器60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青德乡布机村;合同签订后,蜀天公司向亚威公司采购了上述型号的变压器60台,并指令亚威公司向我公司交付了上述所有变压器,亚威公司向我公司交付变压器系基于亚威公司与蜀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蜀天公司的指令,而非基于我公司与亚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系向蜀天公司购买变压器,而非向亚威公司购买,我公司与亚威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蜀天公司与亚威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亚威公司认为,绿盾公司确认其已收到60台变压器,结合送货单能够证明亚威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也证明案涉合同为亚威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与绿盾公司无关。蜀天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绿盾公司的意思表明其与亚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说明亚威公司称依据绿盾公司的指示进行交货并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蜀天公司与亚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送货单、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绿盾公司提交的蜀天公司与绿盾公司变压器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乡城县人民法院关于蜀天公司的起诉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绿盾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蜀天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即亚威公司按照约定交付60台变压器,蜀天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蜀天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授权的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后才能生效,因在合同签名的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其也没有相应的委托书,所以采购合同并未生效。虽然蜀天公司否认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经理王帅得到了公司授权,但也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不管从其职务还是盖章、合同履行等情况看,都应认定蜀天公司对王帅签字行为的认可,采购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被告蜀天公司自认,其与亚威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目的就是由亚威公司向第三人绿盾公司提供变压器,现绿盾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60台变压器,送货单也能够证明随货附带了铭牌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说明亚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绿盾公司均没有收到变压器的合格证书,却未能提供任何反驳性证据。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尚未到期外,已到期未支付的货款6942000元,被告蜀天公司应予给付。被告述称对亚威公司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亚威公司发货前并未告知蜀天公司,供货也未能按照其指示按时交付。但案涉合同交易金额达上千万元,蜀天公司应当知道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及时追踪,其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推诿,有违诚信,况且被告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给付案涉设备的货款。被告又称亚威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但本案中又不主张任何权利,如其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可另行诉讼。
原告亚威公司要求被告一并给付质保金53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质保金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合同约定亚威公司在每次付款前应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亚威公司在起诉前仅开具了被告已付款的3204000元发票,本案主张的货款在起诉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质保金并不具备加速到期的适用基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符合上述情形或向对方进行过催告,故对于534000元质保金应待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2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其称在向被告主张货款时,对方并未以开具发票的理由拒绝付款,但合同对此已明确约定,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有权在收到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收到发票次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计算为宜,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标准,本院照准。
第三人绿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9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9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132元,由原告负担4938元,被告四川蜀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19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潇沛
人民陪审员  于慧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