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2民初227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熊建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贵全、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2015年6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867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10元及利息。
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与租赁被告场地的马娟、张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的货款也是由马娟支付。马娟、张科在2016年2月22日散伙时,曾经通知其供货商,告知其债务承担人是马娟、张科,各方均同意;二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马娟、张科造成4万元的经济损失,所以马娟、张科才没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应当立即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三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所以债务人有行使抵消、留置的权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起向被告提供油漆,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8672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266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58672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是为租赁被告厂房的马娟、张科业务往来提供便利,并非被告真实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的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撑。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拆伙协议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函件1份,证明货款的实际支付人为马娟,马娟、张科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拆伙协议书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不能显示向谁支付;对函件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拆伙协议书,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因不能显示收款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函件,因被告没有提出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3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266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2601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笔货款的实际欠款人为马娟、张科,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马娟、张科造成4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01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洪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