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1257号

原告: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4861886W。

法定代表人:倪浩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191号院内2#车间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55194860U。

法定代表人:吴安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审理原告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承租的房屋立即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间房屋租金114500元及占有使用费(占用使用费,自2021年4月8日起按1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付至被告将承租的车间实际退还给原告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00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因被告承租原告的车间,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院内的5#车间(2306.56m)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76000元(划23000元/月),三个月结算一次。截止2020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该车间的租金45500元未付清。

2020年10月7日,因被告仅承租原告车间1153m的面积使用,双方便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年租金调整到138000元(11500元/月)。但自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未曾支付过车间租金,拖欠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六个月的租金共69000元,欠付租金合计114500元。另外被告还拖欠电费200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和电费,但均无果。

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均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同时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电费,并退还房屋;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企业信息查询单;3、不动产权证书;4、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一个月,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全部诉请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三、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4500元及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4月8日起按每月1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时止);

四、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001元;

五、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安徽蓝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