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4439号
原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三忠坝口里**。
法定代表人:林志,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瑜,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浦园一里****
法定代表人:王亚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龙,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晟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瑜,被告睿晟鼎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洪塘镇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599.85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23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洪塘镇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三忠下茂庵至官内村道改建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460000元(包括税费),工程建设期限为三个月,工程开工后经业主同意,可退还被告履约押金,并视工程进展情况,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额的2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一半时,付给被告至工程款总额50%,工程完成80%时,再付给被告至工程款总额75%;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应付给对方中标价5%的违约金。
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申请报告》并开工建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其完成路基土方挖方填方工程、浆砌排水沟及浆砌挡土墙等工程,向原告申请261900元的工程款。厦门中煤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监理公司)根据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此后,被告未再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该道路工程长期处于未完成状态,也未与原告结算,给周边出行的居民带来了极大不便、产生了诸多误解,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在2020年5月26日就讼争工程已经完工部分出具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总价是195400.15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599.85元及违约金23000元。
被告睿晟鼎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洪塘镇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原告)提供工程建设施工图纸、放样桩号、清理施工所需占用的青苗及其他地上物。”原告的征地工作直到近期才完成,无法及时清理施工所需占用的青苗及地上物,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完合同,因此被告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遵守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入场,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报告开工申请。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完成路基土方挖方填方工程、浆砌排水沟及浆砌挡土墙工程等工作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项。而后由于原告无法及时清理施工所需占用的青苗及其他地上物,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建设,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及租用的机器设备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第三,形势已变更,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现刚清理完地上物,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距今已十年时间。现工人工资、原材料等比合同签订时上涨很多。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对被告不公平,且造成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不在被告。第四,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599.85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睿晟鼎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洪塘镇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睿晟鼎峰公司承建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改建工程。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中标价(合同价款)46万元(包括税费)。3.工期要求:①被告睿晟鼎峰公司与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建合同后,应在签订合同后五天内组织施工,未进场施工者按主动弃权并取消承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②工程建设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①甲方的义务:提供工程建设施工图纸、放样桩号、清理施工所需占用的青苗及其他地上物。②乙方的义务:自觉服从甲方人员的管理和对施工质量的监督,接受监理人员的施工质量监理,在规定期限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5.违约责任:违约方应付给对方中标价5%的违约金。
2013年9月10日,被告睿晟鼎峰公司出具一份《开工申请报告》,内容为:“三忠村民委员会:我公司承建的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中心线、施工控制桩已复核完毕,与设计基本吻合。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位,现场已具备“三通一平”,经自检符合开工条件。”原告及监理单位中煤监理公司在其上盖章确认。
2013年10月10日,被告睿晟鼎峰公司完成路基土方挖方填方工程、浆砌排水沟及浆砌挡土墙工程等工程后,向原告三忠村委会申请支付工程款26.19万元。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实际支付21万元工程款。之后,被告睿晟鼎峰公司未再继续施工。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未能够补充提供鉴定材料,遂申请撤回鉴定。
2020年5月26日,被告睿晟鼎峰公司出具一份《竣工结算报送总价》,确认洪塘镇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结算价为195400.15元。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在其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洪塘镇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开工申请报告、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被告举示的《竣工结算报送总价》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庭审笔录、司法鉴定退件函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睿晟鼎峰公司是否违约,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及工程实际造价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为195400.15万元。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共支付被告睿晟鼎峰公司工程款21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睿晟鼎峰公司返还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多支付的工程款14599.8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亦均同意解除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洪塘镇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睿晟鼎峰公司是否违约,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睿晟鼎峰公司未完成工程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睿晟鼎峰公司认为未完成工程是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未能履行清理施工所需占用的青苗及其他地上物的义务,致使其无法施工,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睿晟鼎峰公司抗辩其未完成工程系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未能履行清理施工所需占用的青苗及其他地上物的义务,致使其无法施工,责任不在被告。庭审中,原告三忠村民委员会未能明确已将未施工地段的青苗及地上物已清理完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清理义务。被告所抗辩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洪塘镇三忠下茂庵至内官村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4599.85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志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海英
书 记 员 张小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