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1394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顶程水泥制品厂,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顶程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顶程水泥制品厂)与被告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晟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顶程水泥制品厂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程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晟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程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晟鼎峰公司立即支付顶程水泥制品厂货款89212元;2.判令睿晟鼎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睿晟鼎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睿晟鼎峰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顶程水泥制品厂采购水泥砖。顶程水泥制品厂送货后,睿晟鼎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便条确认2014年10月收到顶程水泥制品厂出售的多孔砖61830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便条确认于2014年11月1日至30日收到顶程水泥制品厂出售的多孔砖49500元。2014年12月11日睿晟鼎峰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顶程水泥制品厂开具的157640元发票。发票出具后,睿晟鼎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顶程水泥制品厂货款89212元。经顶程水泥制品厂多次催讨未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顶程水泥制品厂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睿晟鼎峰公司辩称,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应当给予驳回。理由是:一、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证据不能证明睿晟鼎峰公司有欠其货款事实的存在。1、顶程水泥制品厂提供的***签字的两张便条,不能证明便条记载的多孔砖是睿晟鼎峰公司向顶程水泥制品厂购买及拖欠顶程水泥制品厂货款的事实。因为***不是睿晟鼎峰公司的人员,睿晟鼎峰公司也不认识***,且便条中的“***”的签字是否***本人的签字也无法证明;2、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收条不能证明是睿晟鼎峰公司出具的,也不能证明睿晟鼎峰公司拖欠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货款。首先,收条所盖的公章模糊,与睿晟鼎峰公司更名前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无法证明是睿晟鼎峰公司的公章,且睿晟鼎峰公司也不认可有盖过该公章;其次,顶程水泥制品厂没有举证8张发票的存根联及原件,因此所谓8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具体内容是什么不得而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收条所写的发票总金额157640元也与顶程水泥制品厂举证的便条不吻合。两张便条的金额合计为111330元,与收条所写的发票总金额相差46310元。顶程水泥制品厂称,发票金额157640元是由两张便条的金额111330元+发票金额157640元×税收5%+睿晟鼎峰公司2014年12月11日之前已付货款38428元组成的,该说法纯粹是顶程水泥制品厂自己编造的,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一是从交易习惯上来说,在不是最后结算的付款时,一般都是支付整数的,不可能存在支付具体到个位数的38428元的情况;二是发票金额中应当已经包含税收在内,不存在再以此计算税收的情况。如果说两张《便条》的货款111330元加上顶程水泥制品厂所称睿晟鼎峰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38428元,顶程水泥制品厂开发票需要睿晟鼎峰公司承担5%的税款的话,那么发票金额也应为(111330元+38428元)×5%=157245.90元,而不是157640元。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在睿晟鼎峰公司不认可与顶程水泥制品厂存在买卖关系以及顶程水泥制品厂有交付价值157640元货物的情况下,顶程水泥制品厂又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交付货物时,仅以该发票《收条》来向睿晟鼎峰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也是不能成立的。二、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假设睿晟鼎峰公司尚有拖欠顶程水泥制品厂货款,那么,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说法,其在买卖关系结束后,于2014年12月11日将开具好的8张发票交付给睿晟鼎峰公司。如果该事实成立的话,那么该交付发票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结算行为,即顶程水泥制品厂要求睿晟鼎峰公司支付发票上的货款(扣除之前如果有支付的货款外),属于催讨货款的性质。睿晟鼎峰公司没有付款的话,其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从此时的次日开始计算。如果有发生中断的话,再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顶程水泥制品厂没有举证中断事由的发生,故在《民法总则》施行前,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到2016年12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届满。而顶程水泥制品厂是到2019年3月22日才起诉的,故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睿晟鼎峰公司认为,顶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有,根本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顶程水泥制品厂提供便条(2014年11月1日)、便条(2014年12月8日)、收条(2014年12月11日),拟证明顶程水泥制品厂销售水泥砖给睿晟鼎峰公司,睿晟鼎峰公司尚欠顶程水泥制品厂货款计89212元;顶程水泥制品厂提供8张发票,拟证明顶程水泥制品厂开具金额为157640元的发票给睿晟鼎峰公司收执,收条内容真实有效;顶程水泥制品厂提供***参保情况,拟证明***出具给顶程水泥制品厂便条的时是睿晟鼎峰公司的员工。
睿晟鼎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便条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收条中公司的印章不是睿晟鼎峰公司更名前的公章,要求申请鉴定;对发票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发票金额也与顶程水泥制品厂诉求不一致;对***参保情况无异议,但是15年后***不在公司了。
本院认为,根据***参保情况,***在出具便条时是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顶程水泥制品厂在便条出具之后向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接收了相应的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顶程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砖的事实,且经过结算由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向顶程水泥制品厂出具便条确认货款金额。但货款金额应以结算便条载明的金额为准,顶程水泥制品厂主张货款为892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睿晟鼎峰公司对收条中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收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间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顶程水泥制品厂存在采购水泥砖的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日,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顶程水泥制品厂结算后出具便条一份交由顶程水泥制品厂收执,便条载明:“乌涂年盛金博士工地10月份收到顶程水泥制品厂18多孔砖47车与18实心砖9车,18实心砖9车×3000块×0.41元=11070元;18多孔砖47车×2000块×0.54元=50760元;共计:陆万壹仟捌佰叁拾元(¥61830元)”。2014年12月8日,***与顶程水泥制品厂结算后出具便条一份交由顶程水泥制品厂收执,便条载明:“乌涂年盛金博士于2014年11月1日至30日止,收到顶程水泥制品厂水泥砖18标砖6车,多孔18砖39车。18多孔39车×2000块×0.54元=42120元;18标准6车×3000块×0.41元=7380元。合计495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顶程水泥制品厂向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57640元,并已交由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交由顶程水泥制品厂收执,载明:“兹收到顶程水泥制品厂混凝土多孔砖发票8张(总金额157640元)”。
另查明,厦门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名称变更登记为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审理中,顶程水泥制品厂确认对于两份便条载明的款项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有通过其财务人员向顶程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30000元。顶程水泥制品厂确认本案讼争的款项包含了157640元发票5%的发票税点7882元,发票金额中包含此前已支付的货款38428元。
本院认为,顶程水泥制品厂向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水泥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根据顶程水泥制品厂提供的便条两份,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11330元,顶程水泥制品厂确认此后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000元,故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81330元。厦门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主体承担,故顶程水泥制品厂主张睿晟鼎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81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顶程水泥制品厂主张的157640元发票5%的发票税点7882元,顶程水泥制品厂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开具发票税点的约定,且发票的金额与结算单据中确认的金额亦不一致,故本院对于顶程水泥制品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顶程水泥制品厂主张的利息问题,睿晟鼎峰公司经催告后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顶程水泥制品厂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对于睿晟鼎峰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便条及收条中均没有明确履行时间,睿晟鼎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睿晟鼎峰公司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睿晟鼎峰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11日次日起算并无依据,顶程水泥制品厂现主张睿晟鼎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睿晟鼎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顶程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81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同安区顶程水泥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厦门市同安区顶程水泥制品厂90元,由睿晟鼎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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