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嘉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春新旺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454号
原告:宜春市春新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宜春大道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97UAH3Q。
法定代表人:袁桂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卢洲北路599号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457M6537H。
法定代表人:钟圣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无业,住袁州区。
被告:林阳,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袁州区。
被告:何峰,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袁州区。
原告宜春市春新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波、林阳、何峰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圣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被告林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春市春新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79元;2、请求判决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16日起以133379元为基数按1.28%月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133379元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20年12月16日为8002.74元)。3、请求判决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刘波、林阳、何峰承担连带责任。5、上述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20年9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价值133379元合格的产品。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不付,从2020年9月13日起按1.28%月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但直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另,因被告刘波、林阳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何峰是担保人,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理由:1、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日起生效”,合同没有双方签字,即使有双方盖章,故即使合同成立,也未生效。2、合同内容缺乏买卖价款、时间、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3、本案钢材实际用于被告刘波、林阳承建的宜春物流商贸中心二期的桩机业务,被告刘波、林阳系货物实际买受人,而非答辩人出面购买。出卖人也未实际交付货物给买受人。4、本案所欠货款应由刘波、林阳和何峰共同承担。二、《钢材购销合同》未经双方协商解除长期有效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据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签订的买卖合同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无约束力,答辩人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答辩人所出卖的货物没有交付给答辩人,而是出卖给本案的实际买方刘波、林阳。因此,付款义务应由刘波、林阳和何峰承担。三、原告主张**公司是被告刘波、林阳的挂靠单位是不能成立的,刘波林阳何峰是合伙共同承包贸易广场的工程,对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方与刘波、林阳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林阳辩称:欠条出具时我不在场,违约金金额过高,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峰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波、何峰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林阳系合伙关系。2020年9月13日,被告刘波因承建宜春物流商贸中心(金桥贸易广场二期)工程业务需要采购钢材,借用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规格型号、价格、交货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需方2020年9月30日将前面所欠钢材货款全部付清给供方。如逾期不付,需方从2020年9月13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二八支付供方违约金,直至需方全部付清供方钢材货款为止。2、供方2020年10月1日之后提供的钢材,需方应货到付款,如逾期不付,需方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二八支付供方违约金,直至需方全部付清供方钢材货款为止。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日起生效;此合同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即长期有效,双方合同各执一份。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刘波供货货款合计133379元。2020年10月15日,因拖欠货款未付,被告刘波、林阳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春新旺贸易有限公司钢筋货款142546元(壹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陆元整)人民币整。在2020年12月30日号付给春新旺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时还款,以每天1000元(壹仟元)罚款。借款人:刘波、林阳;担保人:何峰。本人为此欠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条出具后,四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要求被告刘波、林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该份合同需方处未有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但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货主体为哪方?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购货方虽为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经庭审查明,实际购货方应为被告刘波及其合伙人林阳,且被告刘波、林阳就拖欠钢材款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33379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波、林阳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28%计算违约金,计算合理且没有超出法律限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合同订立是被告刘波借用公章、销售单中提货人和收货人均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公章是法人的权利象征,如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应当视为同意他人代其签订合同并甘冒印章被滥用的责任,故印章所有者必须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何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系四被告违约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波、林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春新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79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28%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波、林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春新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峰对被告刘波、林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林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4元,由被告刘波、林阳、宜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小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 凯
代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