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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云浮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2民初4号
原告:云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英,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云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云浮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鑫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设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项125000元以及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的逾期利率,以上共计261408.33元(其中925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另外325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两项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为136408.3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设备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设备公司为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完成“郁南富临轩小区配变安装工程”建设工作,约定总工期为60天,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存在以下约定: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工程造价:根据双方现场确定的施工方案,该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元正)。”第二条第一款“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195000.00元正)作为预付款;本工程的主要设备(高压柜、变压器)安装完成后1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325000.00元正)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和具备送电条件后7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5%(97500.00元正)作为竣工款(不扣除预付款);其余工程总价的5%(32500.00元正)作为保修金,待其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付代扣费用后30日历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包工作,于2015年9月21日交付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进行验收后,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设备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面记载全部检验项目均为合格,原告**设备公司与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均在意见书上签字盖章以示确认。但在原告**设备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至今只向原告**设备公司支付了525000元,现仍剩余12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后经原告**设备公司多次催告,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现原告**设备公司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得不到妥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设备公司之全部诉请。
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信息、《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设备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设备公司为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完成“郁南富临轩小区配变安装工程”建设工作,约定总工期为60天,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造价:根据双方现场确定的施工方案,该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元正)。”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粤鑫房地产公司,下同)支付工程总价的30%(195000.00元正)作为预付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的主要设备(高压柜、变压器)安装完成后1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325000.00元正)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乙方(**设备公司,下同)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和具备送电条件后7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5%(97500.00元正)作为竣工款(不扣除预付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其余工程总价的5%(¥32500.00元正)作为保修金,待其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付代扣费用后30日历天内无息付清。若甲方逾期14日历天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拒绝供电,甲方应每天按工程造价的0.5%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揽工作,于2015年9月21日交付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进行验收,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设备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面记载全部检验项目均为合格,原告**设备公司与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均在意见书上签字盖章以示确认。原告**设备公司主张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至今只向其支付了525000元,现仍剩余12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设备公司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设备公司按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应及时付清承揽款给原告**设备公司。原告**设备公司现主张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至今只向其支付了525000元,现仍剩余12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设备公司清偿承揽工程款剩余125000元及迟延支付承揽工程款的滞纳金,原告**设备公司考虑双方书面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按每天工程造价的0.5%计算有超出法律关于违约金标准上限的规定,所以按照年利率24%的主张计算迟延支付承揽工程款的损失。且被告粤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设备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125000元及迟延支付承揽工程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1、以9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以9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至该债务还清之日止。2、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至该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1.12元,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10.56元(原告已经预交2610.56元),由被告云浮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伟雄
彭欣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