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新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工业三路南洋花园首层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512U6H77。
法定代表人:黄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琪,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兴云西路雅丽花园A幢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7081964321。
法定代表人:朱志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英,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定市新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21)粤538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振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7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补签的手续,**公司已将涉案供电设备移交给新振富公司并实际使用,故新振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错误,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新振富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款项。
双方签订的《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已完工且接收方为新振富公司,而新振富公司已提供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点工程范围的约定,**公司提供的设备应为未被使用过的全新设备,但现场照片反映其提供的设备上均显示为“龙悦线恒大悦府”,即**公司安装的为二手设备,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含税造价1100000元应为全新设备的价格,二手设备与全新设备之间存在一定的价格差,故双方应就现有设备的价格重新协商定价。原审判决没有综合全案证据错误认定双方是补签手续。
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按双方商定时间进场施工”,**公司在未与新振富公司商定工程施工时间的情况下私自进场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七点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乙方(**公司)应把设备清单、竣工图纸交给甲方(新振富公司)”,**公司自进场施工至施工完毕均未就工程的设备、价格提供详细清单给新振富公司,新振富公司无法知悉**公司具体安装的设备及相关零件情况,故现有的设备价格是否能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还不明确。**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协议》显示以新振富公司的名义申请用电,但不能充分证实涉案供电设备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而涉案设备产生的电费问题,新振富公司在一审庭后已补充提交证据并说明新振富公司至今仍没有使用案涉设备,故新振富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新振富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款项。
(二)**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新振富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无需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是逾期付款,期限也应从双方进行结算后应付款日起计算。由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前,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公司主张新振富公司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新振富公司实际已经接收了**公司移交的供电设备工程。2019年10月24日,新振富公司已经与罗定市供电局签订了《供电方案协议》,并于11月19日由罗定素龙供电所对涉案供电设备工程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并加具“合格”的检验意见,新振富公司也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有实际用电。因此,新振富公司已接收并实际使用涉案供电设备,也缴纳实际使用期间的电费,故新振富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振富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00元;2.新振富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的滞纳金为20557.39元;3.新振富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16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的滞纳金为3917.37元;4.案件诉讼费由新振富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公司(乙方)与新振富公司(甲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承建新振富公司位于罗定市××路××小区西侧地块的临电安装工程,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100000元,施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9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14天)。第二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第1笔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550000元作预付款,第2笔款在工程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后9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即165000元工程款,第3笔款以第2笔应收款期起9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即165000元工程款,第4笔款以第3笔应收款期起9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220000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0.5%支付延期工程款滞纳金。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如甲方没有提出工程量增加则默认以工程造价确定的含税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或供电方案在设计技术要求有变更和增加工程内容的,双方应签订变更认可书或工程联系单以确定工程量作为增加工程量的计算标准。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按双方商定期限进场施工,超过竣工时间未完工或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天按总工程款罚款0.5%。第四条约定施工及双方责任,等等。
涉案工程于《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的2019年10月已施工完成,**公司将工程交接给新振富公司后再补签该合同,相应的供电手续是**公司以新振富公司名义进行报建。
2019年10月24日,新振富公司作为用电方(甲方)、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罗定供电局作为供电方(乙方)签订《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确认用电项目及地址为罗定市××路××小区西侧。2019年11月19日,**公司以新振富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报请竣工检验,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罗定供电局素龙供电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加具“合格”的检验意见。竣工验收后,新振富公司使用该供电设备支出如下电费: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1663.52元、2021年1月1429.64元、2月1359.79元、3月1533.01元、4月1524.16元、5月1614.06元、6月1582.40元、7月1648.80元。2020年10月29日,**公司开具55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新振富公司,但新振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
2021年5月14日,**公司向新振富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我公司承接的罗定市新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电安装工程已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本工程合同价1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你方应支付第一笔、第二笔款项715000元,现已逾期多月。请于2021年5月29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否则将按合同第四条第八点约定处理,拒不付款的采取拉闸停电处理。
新振富公司收取**公司出具催款函后,认为不代表其公司确认**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需要与**公司沟通完善后续手续后才协商涉案款项的处理。**公司经多次催收,新振富公司至今未支付。
2021年9月15日,**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新振富公司的财产在价值8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新振富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照片、催款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用电发票、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公司与新振富公司在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接给新振富公司使用后再补签该合同。**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缴交电费发票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供电部门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双方补签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新振富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新振富公司收到**公司发出催款函,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公司请求新振富公司支付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7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新振富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因此,**公司请求从合同约定的期限即550000元从2020年11月4日起、165000元从2021年1月28日起,分别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滞纳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振富公司认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二手设备,未能举证证实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签收催款函不代表对工程款项的确认,其从未使用过涉案设备,请求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振富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定市新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云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00元及滞纳金(其中550000元从2020年11月4日起、165000元从2021年1月28日起,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17元(**公司已预交),由罗定市新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2020年12月29日”(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7行)**公司(乙方)与新振富公司(甲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9日”的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新振富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新振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
关于新振富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原审认定**公司与新振富公司在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属于完工后再补签该合同,有**公司提交的新振富公司与供电方签订的《供电方案协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引证,足以认定。双方补签《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第1笔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550000元作为预付款,第2笔款在工程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后9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即165000元工程款,但是新振富公司在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一直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公司,已构成违约。**公司请求新振富公司支付付款期限已到的工程款项7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第1、2笔款项的支付并没有涉及最终结算问题,新振富公司上诉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振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工程款付款期限及金额,且**公司已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案涉安装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即使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新振富公司也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安装工程款。新振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公司依据合同应承担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新振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因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原**公司起诉时已自愿降低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愿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新振富公司上诉认为无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罗定市新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灿良
审 判 员 李伙钊
审 判 员 黎洪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小静
书 记 员 黄靖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