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810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英泰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华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英泰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沪0105民初810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英泰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4,838.40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英泰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4,838.4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饶 婷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