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菲思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阿伦多夫市。

授权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

授权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创新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菲斯顿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3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菲斯顿公司。

2.注册号:15101271。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10)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冰箱;沐浴用设备;供水设备;消毒碗柜;暖气片;水供暖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卫生设备用水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简称菲斯曼公司)。

2.注册号:1167629。

3.申请日期:1997年2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1)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锅炉(非机器零件);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燃烧炉;燃烧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加热装置;太阳能采暖器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菲斯曼公司。

2.注册号:5809676。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8):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炉子(燃烧器);加热装置;太阳能加热装置等。

三、其他事实

菲斯曼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菲斯曼公司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菲斯曼公司相关企业排名、菲斯顿公司虚假宣传的证据。菲斯顿公司提交了使用诉争商标的部分证据。

2018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96820号《关于第15101271号“菲斯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第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燃气炉、供水设备”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冰箱、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菲斯曼公司的相关引证商标给予保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这些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菲斯曼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充分反映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引证商标经过菲斯曼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冰箱、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情形,亦未违反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淋浴热水器、冰箱、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菲斯顿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菲斯顿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第11类上“菲斯X”组合的商标汇总表及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三的商品细分表;2002年、2012年、2017年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百度百科、搜狗百科对壁挂炉的介绍;(2018)粤中凤翔第2719、2720、2721号公证书;加热装置所在群组的材料等。

原审庭审中,菲斯顿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持异议,对被诉裁定认定应予以无效宣告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菲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菲斯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菲斯顿公司自2010年起已经持续九年使用诉争商标,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使相关公众在市场中将诉争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菲斯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菲斯顿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燃气壁挂炉、燃气热水器等。

二审诉讼中,菲斯顿公司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同时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及其字号已经过持续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本院(2019)京行终7638、7637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案诉争商标(第8398166号“VSTON菲斯顿及图”、第11842954号“STON菲斯顿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发音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易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菲斯顿公司于2015-2017年取得的中标(入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壁挂炉采购合同(标注“菲斯顿牌天然气壁挂炉)及相关发票;

3.菲斯顿公司2017-2019年纳税证明、菲斯顿公司的审计报告(2017、2018年度);

4.菲斯顿公司及相关品牌荣誉证书、资质证书,涉及第11842954号“STON菲斯顿及图”商标;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百度百科中“壁挂炉”词条解释、燃气采暖热水炉国家标准等。

菲斯曼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相关判决、裁定,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菲斯顿公司营业执照,菲斯顿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开庭申请书、行政判决书、通知书、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荣誉证书、资质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页等,以及菲斯曼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炉子(燃烧器)”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04群组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亦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群组商品。并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菲斯顿”;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VIESSMANN及汉字“菲斯曼”组成,其中“菲斯曼”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汉字“菲斯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仅“顿”“曼”一字之差,且“菲斯顿”“菲斯曼”均非固有词汇,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菲斯顿”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中“菲斯曼”相区分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菲斯顿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提交的部分在案证据可证明其使用第11842954号“STON菲斯顿及图”商标情况,但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其主张自2010年起持续使用诉争商标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菲斯顿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其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菲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