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3075号
原告: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合路26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爱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阿伦多夫市艾德尔菲斯曼大街1号。
授权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未到庭)
授权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创新管理主管。(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96818号关于第11842925号“菲斯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供水设备、非医用电热毯”商品上与第1167629号“菲斯曼VIESSMAN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809676号“菲斯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冰箱、淋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形象、组成、呼叫、字形设计、含义上均有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原告自2010年起使用诉争商标,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形成了特定的消费群体,建立了较高的市场荣誉,不应被宣告无效;四、第三人在工业锅炉等产品上仅使用英文“VIESSMANN”,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二、三,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842925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7;1109-1111):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冰箱;淋浴用设备;供水设备;消毒碗柜;非医用电热毯。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67629
3.申请日期:1997年2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1):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锅炉(非机器零件);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燃烧炉;燃烧器;固体;液体;气体燃烧加热装置;太阳能采暖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809676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8):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炉子(燃烧器);加热装置;太阳能加热装置等。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引证商标信息、第三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第三人相关企业排名、原告虚假宣传的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1类上”菲斯X”组合的商标汇总表及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三的商品细分表;2002年、2012年、2017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百度百科、搜狗百科对壁挂炉的介绍;(2018)粤中凤翔第2719、2720、2721号公证书;加热装置所在群组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参加复审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等作为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供水设备、非医用电热毯”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商品类似性。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供水设备、非医用电热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燃烧炉、太阳能采暖器等商品,核定使用的三核定使用的炉子(燃烧器)、中心加热暖气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交叉,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近似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常见字体汉字“菲斯顿”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组合“VIESSMANN”和汉字“菲斯曼”构成,其中,英文字母组合“VIESSMANN”部分不易识别和呼叫,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菲斯曼”;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由常见字体汉字“菲斯曼”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汉字构成上仅有最后一个汉字“顿”和“曼”有区别,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其长期使用诉争商标,形成了特定的消费群体,且第三人在工业锅炉等产品上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二、三,仅使用英文“VIESSMANN”,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为消费者识别,不易造成混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赵晓畅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