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1民初7429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升福,系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9682638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79号。
诉讼代理人:陈生友,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申楠、姚加秀,系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明,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干、施家斌,系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第三人陈建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9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0年被告承建了杭宁高速和杭千高速工程,并将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建明,第三人陈建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陈建明经结算,尚欠原告98097元。原告将该结算单原件提交被告,被告同意将从第三人陈建明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原告,但一直无音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其第三人陈建明工程款扣除给原告,被告口头同意,但一直未履行,也没有将结算单原件退还原告。后得知被告已将原告和第三人陈建明的结算单原件遗失。因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用原件向第三人陈建明追偿,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裁定受理被告中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资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未就原件遗失事宜向管理人主张案涉债权,其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王雷珍
人民陪审员  何小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郑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