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民初360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升福,系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9682638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79号。
诉讼代理人:陈生友,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的98097元工程款按照共益债权确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承建了杭宁高速和杭千高速工程,被告将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了陈建明,陈建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陈建明经结算尚欠原告98097元,根据交易习惯,原告经被告同意将结算单原件提交被告,被告同意将从陈建明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原告。但一直无回音,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会计通话要求结算单原件退还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结算单在清算时原件遗失。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用原件向陈建明追偿,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无果。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20年4月26日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要求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告申报债权要求按共益债务处理,2020年5月31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回函,以被告已于2019年7月29日破产程序终结,2019年11月29日已完成注销为由,而对原告的申报申请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破产清算及清算财产至今未清算完结,原告有权申报,现被告对申报不予认可,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起诉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亚公司已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郑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