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峰,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79号。
诉讼代理人:陈生友,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跃展,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原审第三人孙跃展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中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30日,为了投标承接项目,中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1.08亿,2016年11月因投标承接项目未果,中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决议减资至2200万元的事实错误。(一)中亚公司股东***、孙跃展未曾于2016年5月30日召开过股东大会。证人林某陈述,2016年大约4-5月,我寄给杨总工商增资资料带有铅笔打圈的地方让杨总签名,但杨总一直没有寄回给我,签名应该不是杨总签的,因为杨总亲自签的话,会邮寄给我的。第三人孙跃展陈述,当时办理登记的时候也是经办人给我材料,我就负责签自己的字,然后交给经办人了,***的签字情况我不知情.无论哪种陈述属实,中亚公司的股东均没有在2016年5月30日召开过股东大会。(二)中亚公司2016年11月作出减资决议,并非因承接项目未果,而是因为***发现中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孙跃展擅自增资所致,在***的要求下做的减资决议。自始至终,2016年5月以后,中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跃展只有增资的意愿并无减资的意愿,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未将相关资料邮寄给证人林某即可证明),仍然固执己见进行增资。在擅自增资情况被发现后,作出登报减资后,仍然未将减资程序履行完毕,相反又以投标为由擅自伪造股东会决议,将中亚公司登记增资至10.08亿元。可见,实际控制人孙跃展并无减资的意愿,其也没有因承接项目未果作出减资。因此,中亚公司2016年11月作出减资决议,并非因承接项目未果,而是***发现中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擅自增资,发现后予以纠正至擅自增资前,即对中亚公司实际控制人孙跃展擅自增资错误的纠正。二、一审法院以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因***对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真实性认可,直接认定该决议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一)***本人签署的2016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并非增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一,2016年4-6月,***本无增资的意思,用沉默表示拒绝。证人林某陈述如上,同时也陈述后来又重新打了一份空白的决议,给孙跃展签字,孙跃展没有当场签字,后来孙跃展交给我了,股东会决议上有两个股东的签名。其二,事后,***用实际行动表示反对中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孙跃展的擅自增资行为。***发现中亚公司实际控制人擅自增资后,于2016年11月强烈要求将注册资本减至擅自增资前,并督促中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孙跃展后动减资程序,包括登报声明等。(二)2016年6月15日中亚公司办理增资时,所使用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签署的。中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跃展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办理登记的时候也是经办人给我材料,我就负责签自己的字,然后就交给经办人了,***的签字情况我不知情的。也就是说中亚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认为,其交付给经办人林某时,***并没有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如林某陈述,孙跃展将股东会决议交付给她,股东会决议上有两个股东的签名。对林某的该部分陈述,中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跃展并不认可,认为交付给林某时仅有其本人签字的事实。法院认为,对增资1.08亿的股东会决议部分的陈述,孙跃展和林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孙跃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林某的陈述更符合日常逻辑,对林某的陈述予以认定。即办理2016年6月15日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系由孙跃展提供给她的,当时有两个股东的签名。如果2016年6月15日办理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就是法院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由***本人签名,孙跃展为何要隐瞒其交付给林丽萍的股东会决议有***本人的签名呢唯一的解释是2016年6月15日办理增资时孙跃展交付给林某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试图将责任推卸给林某。(三)***本人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确非为了增资,而是为了减资,且证据和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1.***出具的说明以及从中亚公司公章保管过程,就可以直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为了减资使用。***提供的说明,该说明有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展的身份复印件,并加盖中亚公司盖章,写明2016年5月30日补签的股东会决议仅限于工商办理减资所用。虽然内容系由***所写,但是该说明,有孙跃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亚公司的公章,且中亚公司的公章系由孙跃展和叶彩虹在管,杨总(***)不可能接触到公章的(见林某证言),可见中亚公司实际控制人较严格控制公章的使用,不会无缘无故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加盖公章,而没有文字说明。在***表明仅系为了说明2016年5月30日加盖的股东会决议仅为了减资使用而加盖,合情合理。至于公章未覆盖文字部分,乃因***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不能强求。2.***发现孙跃展擅自增资后,强烈要求减资至2016年6月15日之前,亦可以印证***并非增资的意愿。补签股东会决议系为了减资使用的。在***实际(2016年11月15日)出具该落款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后,中亚公司随即后动了减资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日在富阳日报刊登减资公告等手续,可以印证***要求减资至2016年6月15日之前。中亚公司2016年11月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系***发现孙跃展单方擅自增资后的强烈要求下才做出的,可以印证2016年6月15日办理增资时候的股东会决议并非***的本意,故才具有补签的情形。(四)孙跃展本人并无减资的真实意思,其行为再次可印证2016年6月15日办理增资时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落款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其骗取***的签字的。2016年11月,孙跃展在***发现其虚假增资后,为了稳住***,假意同意减资,并在富阳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在银行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然未办理减资的手续,相反在一个多月后,不仅没有减资,反而冒用***的签名,将注册资本金提升至10.08亿。可见孙跃展2016年11月同意减资仅是一个幌子,骗取***的在落款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从孙跃展2017年1月9日擅自增资至10.08亿的事实可以判断其自始没有减资的意思。如果2016年6月15日办理增资时的股东5会决议是***本人签署的,孙跃展无须同意***2016年11月的减资要求,更无须作出减资的公告等行为。因此,从孙跃展以同意减资为幌子,并进行减资公告麻痹***,最终却又将中亚公司擅自增资至10.08亿元。从该事实可以印证其2016年11月同意减资系别有用心,为了骗取***本人补签股东会决议。(五)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被替换的股东会决议,仅提供经办人的证言,该证言上无法对抗法院调取的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且林某陈述***未在其邮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尚不能证明林某收到用于增资手续的股东会决议非***所签的结论,且林某对替换股东会决议予以否认,***应当对替换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2016年6月15日的增资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1.林某作为经办人,系中亚公司的成立至2017年4月的会计,其证言的可信性为法院采纳,其经办2016年6月15日增资变更时的过程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一,林某陈述***未将资料邮寄回,说明***本无增资的意思。第二,林某表示2016年6月15日经办的股东会决议系孙跃展交付,有两个股东签名,该陈述被法院采纳。结合孙跃展极力否认其签字时,***未签名的,为了割裂***签字虚假的责任。结合中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跃展表示其未将***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林某,可见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并不存在***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也不存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林某作为中亚公司多年的会计,对签字具有敏感性,其表示不是并非***本人签署的,具有可信性。第四、林某对替换股东会决议进行否认,并不能否认其2016年6月15日交付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的真实性。林某本人否认在市场监督管理替换文件,并不能否定孙跃展或指使他人替换文件,相反林某对于***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诧异,另外,林某也可能基于自身的责任原因,不能排除其替换股东会决议的可能。2.在案证据应可以证明孙跃展有擅自侵害股东意愿,独断专行的行为,可以印证***所述属实,即2016年6月15日办理变更登记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6年11月,孙跃展在***明示减资的情况下即便是登记声明减资的情况下,不仅不减资,2017年1月9日仍然冒用***之签名,反而增资9亿元。与2016年4-5月,在***明确反对,且未在增资资料上签署的情况下,孙跃展仍然让林某办理变更登记,两者如出一辙。3.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极为不规范,向其调取证据的并不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从在案证据看,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管理不规范,并未依法核实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无法体现登记的公信力。据了解,其存档文件上传时间间隔也很长,效率极低。从2016年11月7日-9日,中亚公司申请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的及中亚公司的章程规定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应当经过具有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办法登记。但是查阅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未发现任何股东会决议。可见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极不规范,不能排除被替换的可能,因此,其保留的证据并不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落款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2016年6月15日办理增资变更登记的依据。4.***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对替换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第一,***向法庭提供了经办人的证言,证明当时其未同意增资的事实,且股东会决议不是***本人签字的,具有可信性。第二,***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说明证明落款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用于减资。第三,2016年11月中亚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减资,且开始办理减资至2016年6月15日前的注册资本。第四,2017年1月9日,中亚公司未经其同意又将注册资本金涨到了10.08亿元,证实孙跃展有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作主张的事实。前述证据,单个或许无法直接证明2016年6月15日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被替换过的事实,但是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2016年6月15日办理变更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落款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承认其应完成了替换事实的举证,而不是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民事法律行为除需要考虑字面意思以外,还需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行为目的,行为过程等确定行为人真实意思。就本案的呈现的证据及事情经过,可以确认落款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并非中亚公司2016年6月15日办理增资登记时股东会决议,而是为了纠正2016年6月15日办理错误增资登记行为而出具的,***并无将中亚公司增资至1.08亿注册资本金的意思表示。同时2016年6月15日,林某代表中亚公司办理增资至1.08亿元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股东***本人的签字,该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因不足2/3有表决权股东的同意,2016年6月15日办理增资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没有成立。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认可一审判决。其次,针对2016年5月30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第一点,该份股东会决议系法院依法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是没有异议的。第二点,结合我国目前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流程,不可能存在利用假冒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去办理增资手续成功后,又去市场监督管理局用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去替换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能够举证证明替换的这个事实的成立。结合以上两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签名是真实的,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因此,2016年5月30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孙跃展陈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中亚公司2017年1月9日及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中亚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增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承担。审理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中亚公司2017年1月9日及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6日,中亚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本50万、***股本180万、孙跃展股本270万。2007年7月11日,中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本50万、***股本380万、孙跃展股本570万。2009年4月3日,中亚公司变更股东,股东及股本为:***股本400万、占股40%,孙跃展股本600万、占股60%。2010年9月10日,中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其中***股本880万、孙跃展股本1320万。以上注册资本均已出资完毕。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资、减资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5月30日,为投标承接项目,中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1.08亿元,所增加的认缴股本8600万元,分别是***增加认缴股本3440万元,孙跃展增加认缴股本5160万元,认缴股本于2027年4月24日前到位。中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2016年11月,因投标承接项目未果,中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减资至220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在富阳日报刊登减资公告,未办理减资变更登记。2017年1月9日,中亚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10.08亿元,所增加的认缴股本10.58亿元,分别是***增加认缴股本3.944亿元,孙跃展增加认缴股本5.916亿元,认缴股本于2027年4月24日前到位,股东会决议中有“***”的签名。中亚公司于当日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庭审中查明,该股东会决议“***”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18年11月29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中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担任中亚公司管理人。2019年7月29日,中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法院裁定终结中亚公司破产程序,管理人将依法办理中亚公司注销登记。2019年6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中亚公司起诉孙跃展、***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19)浙0111民初3790号,诉讼请求:孙跃展补缴出资5.916亿元,***补缴出资3.944亿元,后中亚公司变更诉请为孙跃展补缴出资5160万元,***补缴出资3440万元。***认为中亚公司增资到1.08亿元及增资到10.08亿元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非其本人所签,法院调取的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被替换的,该股东会决议是其受骗为减资补签形成的,故不同意补缴出资,遂提起本案诉讼。目前(2019)浙0111民初3790号案件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法院依法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对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决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关于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替换的问题,法院认为***未提供其所称的中亚公司增资到1.08亿元的被替换的股东会决议,仅提供经办人林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尚无法对抗法院调取的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且林某陈述***未在其邮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尚不能得出林某收到的用于办理增资手续的股东会决议非***所签的结论,且林某对替换股东会决议之事予以否认。因此***对替换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所称的股东会决议被替换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次增资有效,故对***请求确认中亚公司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撤销此次增资变更登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有法院依职权对孙跃展制作的询问笔录为凭,且中亚公司对孙跃展的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公司章程规定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必须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签名,仅有孙跃展的签名,尚未达到章程规定的增资要求,故该次增资无效,***请求确认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中亚公司已终结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将办理注销登记,现撤销增资变更登记已无必要,故对***要求撤销10.08亿元的增资变更登记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请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中亚公司、第三人孙跃展认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其辩称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已无意义,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20元,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申请向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中亚公司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电子档案的后台数据库。并对前述后台数据库进行监督,监督2016年6月15日增资文件首次归档时间,以及是否进过修改(包括何时修改)。申请对孙跃展、林某、***进行测谎鉴定。
本院对上述申请认为,一审法院已前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电脑后台电子数据,得到未有电脑后台电子数据可以调取的答复。二审中***再次要求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且最终归档材料显示由***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就此决议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分析。***要求进行测谎鉴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法定鉴定事项,测谎结果也不能确保反映出真实客观的事实。故对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请求确认中亚公司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即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签名,鉴于当事人有变更意思表示的自由,对于同一事项的同意与否存在前后反复的可能,***对于相关证人证言亦部分认可,部分否认,故无论是否有其他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曾经拒绝过签订相同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推翻有***签名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归档保存在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事实。同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就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相关电脑后台电子数据可以调取,***所称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极不规范,文档被替换并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应以此归档保存在相应国家职能部门的、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认定***对于相关增资事项作出最终同意的意思表示;其次,***辩称受欺骗,为补齐手续,达到减资目的而补签上述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然在增资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为实现减资目的,补签增资决议却未签订相关减资决议。***自行书写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限于工商办理减资所用的相关内容不足以推翻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相关减资公告的发出及之后未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反映出的系股东有过减资的意思表示及最终减资事项的未完成,亦不足以推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增资决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上述抗辩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再次,***认可在知晓增资事项之后经办过中亚公司参加的招投标项目,结合现有证据反映出的***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应认定***对于有关增资事项的最终认可。之后是否存在减资与***是否认可之前增资并无必然联系。综上,***请求确认中亚公司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