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571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洁,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9682638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79号。
诉讼代理人:陈生友,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跃展,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第三人孙跃展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第三人孙跃展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外和解需要,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二个月的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判令确认中亚公司2017年1月9日及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被告中亚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增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中亚公司2017年1月9日及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事实理由:2007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孙跃展及另一法人股东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设立被告中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9年4月,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此时被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400万元,孙跃展出资额为600万元。2010年,被告增资至22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880万元,占股40%,孙跃展出资额为1320万元,占股60%。公司设立至2018年11月底,均由孙跃展经营管理。
2016年5月30日,孙跃展及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被告公司增资至1.08亿元并于同年6月15日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原告知晓后,要求孙跃展及被告减资。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孙跃展同意减资并办理了公告手续。原告当时因家庭原因一直居住在国外,以为被告已经办理了减资变更手续,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跃展并未办理减资变更登记。2017年1月9日,被告及孙跃展又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被告增资至10.08亿元,其中孙跃展认缴出资额为6048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为4032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6月15日及2017年1月9日的增资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召开股东会、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投票同意且原告签名均系伪造的情况下形成的,故该两份决议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到公司登记机关撤销上述增资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亚公司答辩称:1、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本人所签的,在关联案件(2019)浙0111民初3790号的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认可是***所签。2、2017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增资到10.08亿元是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成不成立没有实际意义,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一是因为中亚公司已终结破产程序,将直接进行工商注销,二是鉴定会产生很大一笔费用,故不需要鉴定。
第三人孙跃展陈述称:与被告中亚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当时在办理登记的时候也是经办人给我材料,我就负责签自己的字,然后就交给经办人了,***的签字情况我不知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被告中亚公司提供的公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2017年1月9日及2016年6月15日两次增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等原始资料1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中亚公司减资公告1份(复印件)、短信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登报减资,并证明6月份的增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中亚公司对减资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孙跃展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经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庭前会议所作证词及当庭所作证词各1份,以证明二次增资的具体情况。对证人庭前会议所作证词,被告中亚公司、第三人孙跃展无异议;对证人当庭所作证词,被告中亚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大部分都是“我觉得”、“我认为”这样的说辞,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孙跃展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未回寄股东会决议,不能达到增资的股东会决议非***所签的证明目的。
3、原告***提供的说明1份,以证明用于2016年6月15日增资到1.08亿元的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名;以及现存档于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是***为减资于2016年11月15日在孙跃展办公室补签的事实。被告中亚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合证人证词有可能是本来就盖好章的材料上原告自行写上去的。第三人孙跃展认为笔迹是原告的,具体怎么形成不知道了。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中亚公司的公章盖在孙跃展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未对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书写的内容被告中亚公司、第三人孙跃展未予确认,结合证人林某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被告中亚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2016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签字系***本人签署。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无法显示***认可签名,原告一直陈述这份决议是11月份补签替换进去的。第三人孙跃展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本院依职权对孙跃展、林某制作询问笔录各1份,以查明增资详情。原告***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两人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林某陈述的“没有可能在领取营业执照的时候替换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不是她领取的营业执照,她不可能知道有无替换过;对孙跃展陈述的“***同意增资到1.08亿元、投标成功就认可增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同意增资到1.08亿元,而是得知增资完成后,多次严厉要求减资,也没有承认投标成功就认可增资;结合两份笔录,认为孙跃展与林某的笔录存在矛盾,从两人的身份来看,林某的陈述更符合日常逻辑,即由孙跃展将签好字的股东会决议交由办事人员。被告中亚公司对林某询问笔录有异议,之前陈述不记得1.08亿元的股东会决议是谁交到她手上的,只是拿着材料去办理增资手续,本次笔录却陈述是孙跃展将股东会决议交给她,认为与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前后出入较大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对孙跃展询问笔录无异议;结合两份笔录及***自认调取的1.08亿元的股东会决议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认为不存在替换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此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此次增资手续亦合法有效。第三人孙跃展对其笔录无异议,对林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林某陈述“我又重新打了一份空白的,给孙跃展签字,孙跃展没有当场签字,后来孙跃展交给我了,股东会决议上有两个股东的签名”不认可,认为其不可能有***签字的东西,具体情况想不起来了。本院认为,孙跃展、林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增资到1.08亿元的股东会决议部分的陈述,孙跃展、林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孙跃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林某的陈述更符合日常逻辑,本院对林某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增资到10.08亿元的股东会决议部分的陈述,因孙跃展对是否经***同意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林某的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6日,中亚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本50万、***股本180万、孙跃展股本270万。
2007年7月11日,中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本50万、***股本380万、孙跃展股本570万。
2009年4月3日,中亚公司变更股东,股东及股本为:***股本400万、占股40%,孙跃展股本600万、占股60%。
2010年9月10日,中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其中***股本880万、孙跃展股本1320万。以上注册资本均已出资完毕。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资、减资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6年5月30日,为投标承接项目,中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1.08亿元,所增加的认缴股本8600万元,分别是***增加认缴股本3440万元,孙跃展增加认缴股本5160万元,认缴股本于2027年4月24日前到位。中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
2016年11月,因投标承接项目未果,中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减资至220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在富阳日报刊登减资公告,未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2017年1月9日,中亚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10.08亿元,所增加的认缴股本10.58亿元,分别是***增加认缴股本3.944亿元,孙跃展增加认缴股本5.916亿元,认缴股本于2027年4月24日前到位,股东会决议中有“***”的签名。中亚公司于当日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庭审中查明,该股东会决议“***”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2018年11月29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中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担任中亚公司管理人。2019年7月29日,中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法院裁定终结中亚公司破产程序,管理人将依法办理中亚公司注销登记。
2019年6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中亚公司起诉孙跃展、***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19)浙0111民初3790号,诉讼请求:孙跃展补缴出资5.916亿元,***补缴出资3.944亿元,后中亚公司变更诉请为孙跃展补缴出资5160万元,***补缴出资3440万元。***认为中亚公司增资到1.08亿元及增资到10.08亿元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非其本人所签,法院调取的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被替换的,该股东会决议是其受骗为减资补签形成的,故不同意补缴出资,遂提起本案诉讼。目前(2019)浙0111民初3790号案件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本院依法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决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关于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替换的问题,本院认为***未提供其所称的中亚公司增资到1.08亿元的被替换的股东会决议,仅提供经办人林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尚无法对抗本院调取的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且林某陈述***未在其邮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尚不能得出林某收到的用于办理增资手续的股东会决议非***所签的结论,且林某对替换股东会决议之事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替换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股东会决议被替换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次增资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中亚公司2016年6月15日增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撤销此次增资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有本院依职权对孙跃展制作的询问笔录为凭,且被告中亚公司对孙跃展的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公司章程规定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必须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签名,仅有孙跃展的签名,尚未达到章程规定的增资要求,故该次增资无效,原告请求确认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中亚公司已终结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将办理注销登记,现撤销增资变更登记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撤销10.08亿元的增资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亚公司、第三人孙跃展认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已无意义,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