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116执31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苏0116民初第644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89546.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浙0111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已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裁定破产,案件应终结执行,由申请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2018)浙0111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附卷证实。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章跃辉 审判员  田水宝
书记员  杨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