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3790号
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470140067K,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富春路290号钱江国际时代广场3幢41层。
诉讼代表人:陈生友,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蔡申楠,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洁,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因中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管理人)申请替代中亚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中亚公司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蔡申楠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起诉称:1、被告***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支付实缴差额59160万元;2、被告***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支付实缴差额394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中亚公司未清偿的债权金额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差额部分28848000元;2、被告***在中亚公司未清偿的债权金额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差额部分192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中亚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贵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1月29日,贵院依法作出(2018)浙0111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浙0111破35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发现:2007年4月26日,被告***、被告***与另一法人股东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出资额为270万元,被告***出资额为180万元,另一法人股东出资额为50万元。经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富会验(2007)第177号验资报告显示,均已实缴注册资金。2007年7月11日,原告增资至1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570万元,被告***出资额为380万元,另一法人股东出资额为50万元。2009年4月,另一法人股东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经工商登记变更,原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600万元,被告***出资额为400万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增资至22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1320万元,被告***出资额为880万元。经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富会验(2010)第346号验资报告显示,二被告均已实缴注册资金。
2016年6月15日,原告增资至108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648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4320万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增资至1008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6048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40320万元。以上两次增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4月24日。
现经管理人调查及审计单位浙江富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仅实际出资1320万元,未出资59160万元,被告***尚欠缴资本金59160万元;被告***实际出资880万元,未出资39440万元,被告***尚欠缴资本金39440万元。2019年1月,原告管理人分别向被告***、***送达出资缴付通知函进行欠缴资本金的催收工作,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清算程序正常进行,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变更部分事实为:考虑到中亚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审核确认的债权总额为103240692.55元,通过资产处置破产总额为58020966.95元,扣除破产费用等尚有约4808万元的债务未能清偿,如本案继续进行笔迹鉴定,则可能导致诉讼时间过长、受理费用过高的情况,不利于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追缴2016年6月15日的增资未缴款,亦能足额覆盖中亚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又鉴于追缴2016年6月15日的增资未缴款,用于清偿破产债务4808万元后,余款应退还股东,故向两被告追缴金额降低为中亚公司未足额清偿的债权金额4808万元,由此确定被告***在中亚公司未清偿的债权金额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差额部分28848000元,被告***在中亚公司未清偿的债权金额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差额部分1923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庭审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理由是:(1)2016年被告***为配合台州公路项目招标,在没有事先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注册资金1.08亿元,2016年4月中旬财务林丽萍寄给被告***工商变更材料,其一直拒绝签字,但6月15日被告***已经完成增资,并取得营业执照。(2)2016年10月公司招标失败,在被告***的一再坚持下,被告***同意将注册资金减为变更前的2200万元,后骗取被告***至公司办公室,以上次增资缺少被告***的股东会决议签字为由,让其补签了之前的增资决议,落款时间为增资当时的5月30日。(3)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并以拒绝贷款签字的方式终于让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在富阳日报上刊登公司减资的公告,且同时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减资已在办理当中。(4)后被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年底忙于出差讨要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年底被告***孙子在美国出生,其即赶往美国在儿子家住了近三个月。(5)此后被告***从未参加任何股东会,亦没有在此后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直到公司申请破产后,被告***才知道注册资金已经增至10.08亿元。且最后一次增资被告***还特地换了其他人去办理,以隐瞒其伪造被告***在股东会增资决议上的签字。(6)2017年4月10日,被告***曾约被告***到富阳茶室见面,并让被告***在一份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没有签署。综合以上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伪造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是无效的,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因多年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在短期内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进行巨额增资,且在经营后不到两年时间便申请破产,且被告***明显已无偿债能力,被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故意进行此举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已经破产,其应该承担交纳出资的范围以认定的债权额的40%为限。3、中亚公司财务账册混乱,债务发生不明,***有职务侵占行为,对该部分债务应不承担还款责任。4、减资时已通知两家银行,被告***已履行了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1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验资报告1份,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3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章程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2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增资至1.08亿元、2017年1月9日增资至10.08亿元的事实及两被告认缴注册资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认为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被告***骗其签字的,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被告***伪造的,其从头到尾没有同意公司增资,故两次增资违反章程规定,不能产生公司增资的法律效果。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2019)浙011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中亚公司于2016年6月增资到1.08亿元的事实。但因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非被告***签名,不能证明中亚公司已增资到10.08亿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变更登记申请书及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定,对2017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说明1份,以证明经审计两被告欠缴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增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出资缴付通知函2份、快递面单2份、***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分别向两被告催收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增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减资公告及短信截图(均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始终不同意增资,且被告***擅自增资后,其积极要求减资到原注册资本金2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亚公司管理人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减资需要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只提供公告复印件,故不认可。因看不到短信截图当事人信息,故不认可。根据(2019)浙011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浙0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26日,中亚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本50万、***股本180万、***股本270万。
2007年7月11日,中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杭州中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本50万、***股本380万、***股本570万。
2009年4月3日,中亚公司变更股东,股东及股本为:***股本400万、***股本600万。
2010年9月10日,中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股东***股本880万、股东***股本1320万。以上注册资本均已出资完毕。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资、减资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6年5月30日,为投标承接项目,中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1.08亿元,所增加的认缴股本8600万元,分别是***增加认缴股本3440万元,***增加认缴股本5160万元,认缴股本于2027年4月24日前到位。中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
2、2016年11月,因投标承接项目未果,中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资至220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在富阳日报刊登减资公告,但未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3、2017年1月9日,中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10.08亿元,约定***、***的认缴股本于2027年4月24日前到位。庭审中查明作出变更注册资本10.08亿元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浙011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2020)浙0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及增资到1.08亿元有效,并确认被告中亚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增资到10.08亿元无效。
5、2018年11月29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中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担任中亚公司管理人。2019年7月29日,中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余破产债权4808万元未受清偿。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中亚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破产后,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亚公司增资到1.08亿元有效,但增资到10.08亿元无效,有生效的(2019)浙011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浙0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中亚公司减资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规定,中亚公司减资虽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公告等法定程序,但未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也未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故中亚公司减资无效。现中亚公司破产,***、***作为其出资人,应当按照增资到1.08亿元的金额,确定出资人应缴纳的出资额,根据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出资比例和已出资2200万元的事实,***应缴纳5160万元,***应缴纳3440万元。现中亚公司就未清偿的破产债权金额4808万元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注册资本未缴款,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两被告的出资比例,确定***应缴纳28848000元、***应缴纳19232000元。
综上,中亚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中亚公司已减资到2200万元及其出资已到位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减资时已通知债权人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对债务不明及***可能存在职务侵占的部分不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其认缴的出资额差额款288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其认缴的出资额差额款192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200元(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缓交497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2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杨贤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郑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