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

某某与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74号
原告:**,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大为,该养护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70号4楼25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红,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A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南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处)、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公司)、蒋小红、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万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蒋小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翔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帆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小红、万达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13,260元,违约金100,000元,利息暂定65,663元,利息计算至偿还欠款本金为止(1,313,260元×6%÷12×10个月)共计1,478,923元;2.判令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小红支付剩余工程款1,313,260元,违约金100,000元,利息暂定57,127元,利息计算至偿还欠款时为止(1,313,260元×4.35%÷12×10个月),共计1,470,387元;要求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万达建设公司、市政设施养护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蒋小红签订防水承包合同,该项目名称为新建市区应急抢险项目及养护(设备)车辆基地项目,工程地点在××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市政养路处发包给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转包给被告翔宇建设公司,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蒋小红,被告蒋小红又将土建部分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防水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付于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经验收合格被告市政养护处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共计工程款为2,161,326.61元,经结算扣除质保金108,066.33元后,被告四尚欠1,313,260元未付。合同中第15条第一款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将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双方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相对性,原告将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追加成本案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是主张农民工工资,所以不具备追加条件。我方公司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我们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政府拨款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本案涉及工程属于市政投资工程,根据相关规定,本工程尚在审计中,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定量。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的诉讼。
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是通过诉讼我方不认原告,我们也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本案被告蒋小红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蒋小红不是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的员工。我们也没有与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结算。同意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说的该工程通过政府审计。案外人翔宇公司和原告属于重叠起诉。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将工程款判给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本案就不可能再要求我们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蒋小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结算金额没有意见,应该由发包方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支付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工程款,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支付翔宇建设公司,实际价格支付应该由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或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支付。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翔宇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由翔宇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没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翔宇建设公司已经另案诉讼要求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和市政设施养护处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防水及安全),原告欲证明其与柏高蒋小红、万达建设公司签订,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是发包方,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是承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及万达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市政设施养护处认为该合同印章并不是万达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载明的发包人万达建设公司项目部使用资料章不能代表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该部分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不清楚,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项目部资料章,也不可能用项目资料章签订合同,被告蒋小红也不是万达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没有权利代表万达公司行使合同权利。被告翔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并未涉及被告翔宇建设公司。被告蒋小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资料章是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负责人交给被告蒋小红资料员的印章。本院询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清楚涉案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回答不清楚,也不清楚盖章人员是否是万达建设公司人员,其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盖章人员身份,询问在签订合同与谁协商,其回答与蒋小红拟订合同,与谁协商不清楚。原告提交该份合同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询问,本院对于原告签订合同相对方有蒋小红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是万达建设公司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2.涉案工程历次付款凭证,原告欲证明其施工过程中,被告蒋小红等分次支付给原告740,000元的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由被告蒋小红女儿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6月21日由被告蒋小红妹妹支付20,000元现金给原告的员工李刚,2017年8月8日由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宏恒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有劳务公司乌鲁木齐宏恒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四川四有劳务公司乌鲁木齐宏恒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工程经济结算清单及明细,证明原告与新建市区应急抢险及养护基地项目的管理人员周纪明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涉案项目防水工程于2018年5月交工,工程量已全部结清,工程量条已由施工员廖祖安收回,质保期5年,质保金为108,066.33元;米东《新建市区应急抢险及养护机械(设备)车辆基地》项目质保期内需进行维护的问题汇总,证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儿子与在质保期内回访时与市政养护机械设备车辆基地项目于2018年3月21日进行建筑主体竣工验收,于2019年1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分包的防水工程业已完工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经质证,被告市政养护处对付款凭证及经济结算单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仅向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有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经济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并不是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在市政设施养护处涉案项目的备案人,其他证据也未有被告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万达建设公司无关。对于经济签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工程人员验收,也未有监理公司的盖章,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其他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翔宇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并未涉及其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蒋小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经济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与被告蒋小红个人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签证并不能证明是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人员确认结算,也未有监理公司及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盖章,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有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二次庭审,原告**提交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与翔宇建设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翔宇建设公司与蒋小红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判决书及内部承包合同(四份证据均提交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翔宇建设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因原告仅提交复印件,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判决书及承包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提交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证明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提交(2018)新0109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及二次庭审提交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向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支付47,000,000元工程款事实,因该付款事实已在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判决中已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蒋小红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伪,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新建市区应急抢险及养护机械(设备)车辆基地项目,工程地点米东区工业园,资金来源政府投资;2.签约合同价为63,403,061.61元,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90%。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付95%,特别约定:该工程系政府财政拨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以政府拨款进度为标准;3.项目经理为袁顺武。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将承包所有工程转包给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双方约定由万达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按照政府财政拨款支付工程进度款,财政拨款为50,000,000元,其向万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00元。
2016年5月,被告蒋小红以万达建设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对新建市区应急抢险项目及养护(设备)车辆及的项目(防水及安全)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直至竣工验收及保修;合同对材料单价进行约定并约定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工程留5%质保金;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100,000元。
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周纪明签订工程经济结算清单,核算工程量为2,161,326.61元,扣除质保金108,066.33元,应付工程款为2,053,260.28元。庭审原告**及被告蒋小红对已付工程款740,000元无异议。
另被告蒋小红提供其与被告翔宇建设第三项目部签订《新建市区应急抢险及养护机械(设备)车辆基地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认为其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付绍湘就上述工程协商并签订合同,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以被告蒋小红提交复印件,对蒋小红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庭审,本院询问翔宇建设公司是否存在第三项目部、付绍湘是否是该公司人员,其回答不清楚需落实,本院要求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多次与被告翔宇公司代理人通话要求提交,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均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翔宇建设公司是否与被告蒋小红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对方主体;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万达建设公司、翔宇建设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部分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与被告蒋小红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庭审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代理人对于该公司是否存在第三项目部、付绍湘是否为该公司人员,其回答不清楚,本院要求其限期内核实,在本院多次要求仍未提交,按照上述证据规则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翔宇建设公司与被告蒋小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
(二)原告**签订合同向对方主体的认定。
原告主张认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防水及安全)合同落款处有加盖万达建设公司资料专用章和蒋小红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和蒋小红直接支付。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有该枚印章,也不认可被告蒋小红为该公司人员。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资料章是否具有合同效力。资料章一般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在未经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时,并不具有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庭审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万达建设公司授权被告蒋小红签订合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次,被告蒋小红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庭审被告蒋小红自认不是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人员,其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庭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蒋小红为被告万达建设公司人员,故被告蒋小红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不能认定代表万达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庭审也未能证实万达建设公司存在使用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资料章具有合同效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合同落款资料章具有合同效力,蒋小红签字行为为个人意思表示,基于签字行为产生权利义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蒋小红对原告**主张施工已结算未付工程款1,313,260元无异议,被告蒋小红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万达建设公司、翔宇建设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市政养护处存在拖欠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该工程系政府财政拨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以政府拨款进度为准。被告市政养护处提供的证据证实政府向其拨款5,000万元,其向被告四川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万元,被告市政养护处在政府拨款的情况下,并不欠付被告四川万达公司工程款。政设施养护处作为发包方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万达建设公司,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翔宇建设公司,翔宇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蒋小红,被告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发包人为市政设施养护处,被告市政养护处在不拖欠被告四川万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翔宇建设公司并不是发包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人、转包人欠付向对方工程款,故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翔宇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部分是否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蒋小红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使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蒋小红对原告**出具的2019年1月20日的结算单认可,故被告蒋小红应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小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13,260元及利息(以下欠1,313,260元为基数,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乌鲁木齐市市政道桥工程处)、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0.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55.15元,由被告蒋小红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9,055.16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香涛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马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