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

某某与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9882号
原告:路占会,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政设施养护处退休职工,住*****。
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占会与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占会、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社保费83920.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5月至2016年5月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只能自己缴纳社保费用,现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特诉至法院如诉。
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单位工作过那么长时间。此前单位没有文件规定,也没有此项经费,所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现在我们上级部门也没下达要求,所以依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0年5月至2016年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自行补缴了从2000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金额,其中个人缴纳71413.88元,利息12506.53元,实际收款为83920.41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已经将养老保险及逾期缴纳的利息全部补缴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其补缴的社保金额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但鉴于原告本人应自行负担其中的一部分,故本院针对原告补缴的社保金额本金部分予以部分扣除,仅对其中的52132.13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及时缴纳养老保险系因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即12506.5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向原告路占会赔偿养老保险费52132.13元;
二、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向原告路占会赔偿利息损失12506.53元。
以上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应给付原告路占会款项合计64638.6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3920.41元,实际给付标的64638.66元,占争议标的的77.0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01元(原告路占会已预交),由原告路占会负担218.08元,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处负担7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羽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