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03执异94号
案外人:方佳平,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房地产公司)建设承包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方佳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方佳平称: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车库1-19个车位以32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我,我已支付首付款70万元,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将车库交付给我,我已经是该车库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15日为我办理涉案车库的产权证。2015年4月29日我与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金阳小区车库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我现已对涉案的车库进行了装修并对车库道路进行了施工,实际已经占有涉案车库。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车库1-19个车位,面积851.78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风房建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3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执行的事项为:一、支付工程款3870642.87元;二、支付借款利息68937.36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4405.5元,申请执行费42040元。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风房建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鄂003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区××路银河湾××-1-4车库。案外人方佳平以该车库已被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出售,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金阳小区车库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1-4车库以32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方佳平,案外人首付款70万元,余款待房产证及贷款办理下来付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方佳平支付首付款70万元,对车库进行了装修并已占用使用。但案外人方佳平不愿意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及本案,案外人方佳平虽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金阳小区车库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但是其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其不同意按照本院的要求支付剩余房款,故不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故案外人方佳平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方佳平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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