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5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泉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鸳鸯乡何家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辉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零部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鄂03民终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风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赵云,被告(反诉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辉勤、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风建工集团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工程款1645431.16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东风建工集团公司与***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十堰市茅箭区何家沟工业园,工程名称为十堰市***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2015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新厂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十堰市茅箭区何家沟工业园,工程名称为***新厂区道路硬化工程。除上述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外,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还给***汽车零部件公司盖了1栋办公楼,并完成了配电房、厕所、化粪池2个、3#车间基础增加、3#车间厚水沟上基础、3#车间厚混凝土水池、3#车间至百味佳水沟水池、1#车间外公路边砖砌挡墙、1#车间至配电房砖砌电缆沟、1#车间砖砌水沟11∕A-C、1#车间前砖砌挡墙及水沟、1-2#车间及2#车间A-C∕9、2-3#车间之间的砖砌水沟、3#车间A-C∕10至百味佳、3#车间1-10∕A轴线砖砌水沟、3#车间C∕1-10轴线砖砌水沟、厕所化粪池至办公楼预埋PVC管及波纹管200等17向零星附属工程。上述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1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汽车零部件公司,但***汽车零部件公司拒绝与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办理结算,扣除已付的工程款360万元,***汽车零部件公司仍欠工程款1645431.16元。
被告(反诉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辩称:1.2013年6月,赵云联系***汽车零部件公司,想承包***汽车零部件公司车间和办公厂房及住宅宿舍建设,于是找到东风建工集团公司挂靠,双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180天。作为实际施工人,赵云在施工过程中到处筹资,导致工期多次延误,因外欠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导致本来要建的宿舍楼因赵云无力筹资而搁置。直到2018年10月1日,***汽车零部件公司才正式办理入驻手续,逾期交付工程长达四年之久。期间***汽车零部件公司已支付赵云工程款3819251元,按约定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应提供已付款项的发票及完善施工资料,截止起诉至今,***汽车零部件公司多次催促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开具发票及交付施工资料,但东风建工集团公司置之不理,这样才导致双方无法办理工程结算,并不存在***汽车零部件公司拖欠支付的情形。2.按合同约定,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诉请部分工程总造价包括厂房部分315万元和道路硬化部分,合计为3368000元。3.合同以外部分工程量主要包含办公楼及零星工程。在赵云在盖办公楼前与***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的住宅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48元,住宅楼的设计标准及施工难度远高于办公楼的标准,以此推理,***汽车零部件公司将办公楼承包给赵云的包干价肯定不会高于每平方米848元。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按鉴定报告计算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无合同部分应参照双方相似合同约定结算。按上述单价,办公楼实际工程价款应为1032016元。而且,办公楼部分不存在隐蔽及无法核实工程量。4.合同中约定施工条件是以现有场地现状,即便发生了新增场地平整费用,也应属于合同包干价内,不应另行计算。5.***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整个工程并未变更设计方案,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结算。由于赵云在施工过程中在外筹资及欠付许多材料款,导致工期一拖再拖,最后干脆不辞而别,***汽车零部件公司已支付的400多万元工程款无法开具发票,导致***汽车零部件公司支出部分至今挂账无法列支。而且施工资料无法交付,致使***汽车零部件公司所有建筑无法办理产权手续。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应按约定先办理此两项义务后,***汽车零部件公司才能支付余款。6、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实际未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全部工程,各车间水电这块以及办公楼部分的装饰装修是***汽车零部件公司自己施工的,且窗子所购材料也是由***汽车零部件公司自己完成,东风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金额里边扣除了四万多,当时这部分是给付工程款的时候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要去这样备注的,实际四万多应该包含***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的总价款里边,应该把支付的总价款扣除这部分,实际是380多万;7、有证据证实场平也是***汽车零部件公司自己施工的,故,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要求对2号车间鉴定无事实依据,2号车间是在1和3号之间施工的,如果高于这个价格,***汽车零部件公司不会将这部分外包,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要求鉴定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导致***汽车零部件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原因是实际施工人赵云涉及多起民间借贷,导致施工资金断链,从而不能正常施工如期完成工程量,导致工地闲置二三年之久无法向***汽车零部件公司交付。
被告(反诉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东风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汽车零部件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865000元;2、请求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开具***汽车零部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票,并提供所有完成施工工程的施工资料;3、判令东风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由于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委托的施工人赵云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并中途不辞而别,无法交付施工资料,导致***汽车零部件公司到2018年10月1日才将工程完善。***汽车零部件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先期投入400多万元搞固定资产建设,初衷是为尽快投产赚取利润,但东风建工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致使***汽车零部件公司无法实现提前完工预期收益,因此,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应赔偿***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此罚款实际是为弥补***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损失。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的工程项目仅为道路硬化(工期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和生产车间(工期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对生产车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元”属实。但是,还有车间耐磨地坪、办公楼和其他零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期。因车间耐磨地坪、办公楼和其他大量零星工程与车间工程存在同步(或提前)施工关系【1号车间→2号车间及办公楼(2号车间与办公楼是一个整体,共基础,一张图纸)→3号车间→其他零星工程→道路硬化】,故车间工程工期应相应顺延。同时,3号车间图纸也变更了,正负零提高了1.5米(增加钢筋混凝土柱基1.5米高,增加了土方回填1.5米深、平整、碾压、夯实工程量),这也带来了工程量的增加,也应相应顺延车间工期。由于前述因素导致整个工程(对主体工程而言3号车间最后施工)至2015年9月1日前完工,东风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违约延误工期行为。2、罚款是行政处罚方式,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权给对方当事人罚款,误期赔偿与提前竣工补偿应同时约定才公平合理,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误期赔偿,而没有约定提前竣工补偿,对误期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3、即便双方约定的“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元”是有效条款,即使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违约延误工期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参照法定标准酌情处理。4、由东风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的1#、2#、3#车间及办公楼,***汽车零部件公司已经全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并抵押给了交通银行十堰分行,向交通银行十堰分行贷款72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新厂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加盖有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公章,实质为赵云非法借用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资质与***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公司与东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工程款的收付关系,而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赵云个人账户,东风建工集团公司亦未履行相应建设工程的承建、监理以及管理的义务,赵云与东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就案涉合同与东风建工集团公司有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赵云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和实际履行主体。***汽车零部件公司对此亦明确知悉。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亦为维护建筑市场的安全管理秩序,避免将违法行为合法化,本院应当确认东风建工集团公司与案涉工程款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一项,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东风建工集团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因本诉被驳回,反诉成立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故应一并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及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书 记 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