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十堰市旭洛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街办罗家岗社区四方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十堰市旭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路顾家村旭日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异议人):王星秀,女,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案外人(异议人):肖兰,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复议申请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建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2019)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堰中院在执行东风房建公司与十堰市旭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星秀、肖兰(系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对十堰中院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十仲裁字23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十堰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王星秀、肖兰异议称,1.旭洛公司因拖欠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万元及利息,进行诉讼及执行程序后,经十堰中院指定,案件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区法院)执行,在诉讼期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区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字第36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9月5日向十堰市永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暂停支付旭洛公司租金。张湾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了旭洛公司的办公楼和1、2、3号车间,并作出执行裁定提取租金。前述执行措施作出后,案外人赵文涛、郑来柱以实际施工人对租金部分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张湾区法院解除对租金的保全并中止对租金的相应执行措施。张湾区法院认定赵文涛、郑来柱恶意串通签订租赁合同系为排除法院执行,裁定驳回赵文涛、郑来柱的执行异议。而赵文涛、郑来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现赵文涛、郑来柱又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东风房建公司的名义申请仲裁,请求给付工程款471余万元,并自2016年7月起以月息2分计息,同时请求在前述价款内优先受偿。因旭洛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十堰仲裁委员会全面支持了东风房建公司的请求,案件已在十堰中院进入执行程序。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书系旭洛公司和东风房建公司恶意串通、虚假仲裁,严重损害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和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首先,旭洛公司仅有160余万元的工程款尚未给付,且赵文涛、郑来柱向张湾区法院提交的关于施工合同方面的证据对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标准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东风房建公司请求旭洛公司给付工程款471余万元并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息合计700余万元并获得仲裁裁决书确认,仅此一项就虚增540余万元,若东风房建公司以700余万元的总价款实现优先受偿不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项的规定,即便工程款471余万元属实,优先受偿的范围也限定于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润,更不可能包括利息。涉案仲裁裁决东风房建公司在全部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事实上在2016年已交付使用。东风房建公司应当在房产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该公司至2018年才申请仲裁,明显已丧失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东风房建公司答辩称,1.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系一般债权,东风房建公司作为承建方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东风房建公司申请执行并未损害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分配方案可能会对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产生影响,故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本案工程款210万元仅仅是办公楼的主体部分,后来又增加了3号车间以及办公楼的装修和全部的外网、道路、门卫、围墙等工程,工程款经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最终结算为471余万元。3.在施工合同中确实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旭洛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无奈将车间出租支付农民工工资,最终结算时旭洛公司仍无力支付工程款,才承诺支付利息,故仲裁裁决旭洛公司支付利息完全正确。4.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认为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不能成立,因为涉案工程在2016年时只有1号车间由实际施工人实际出租,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最终结算,东风房建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仲裁未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限,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十堰中院查明,东风房建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旭洛公司支付工程款。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十仲裁字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旭洛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东风房建公司应付工程款4711637.95元,支付已拖欠工程款利息2355818.97元(从2016年7月6日计算至2018年8月5日),利息计算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2.东风房建公司在旭洛公司位于十堰市东城开发区内办公楼、1号、2号、3号车间工程总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仲裁费由旭洛公司承担。后东风房建公司向十堰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鄂0302民初3658号民事调解书向茅箭区法院申请执行,后十堰中院指定由张湾区法院执行。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茅箭区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字第36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9月5日向案外人十堰市永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暂停支付旭洛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限额550万元。十堰市永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予以签收认可。执行过程中,茅箭区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302执98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李静、李刚、旭洛公司、湖北巨驰实业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并向十堰市永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提供旭洛公司房租17万元。十堰中院指定张湾区法院执行后,张湾区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鄂0303执62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李静、李刚、旭洛公司、湖北巨驰实业有限公司价值472万元财产或银行存款。
再查明,1.2020年5月22日,东风房建公司向十堰中院提交十堰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9年2月25日注销,股东为王星秀和肖兰。后十堰中院与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联系,对此事实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向十堰中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于2020年5月25日提交书面变更申请书,申请变更本案的异议人为王星秀、肖兰。
2.张湾区法院在执行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与李刚、李静、湖北巨驰实业有限公司、旭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星秀、肖兰于2020年6月1日向张湾区法院申请变更王星秀、肖兰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注销的工商信息、十堰市行政审批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张湾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七条中规定‘公司终止后,由股东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2019年2月25日,十堰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十工商)登记企销字【2019】第【16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王星秀、肖兰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湾区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鄂03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王星秀、肖兰为(2017)鄂0303执627号、(2019)鄂0303执恢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十堰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明确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即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
本案中,王星秀、肖兰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系旭洛公司和东风房建公司恶意串通、虚假仲裁,严重损害王星秀、肖兰和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且东风房建公司应当在房产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该公司2018年才申请仲裁,明显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即: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进行决算后,签订工程决算明细并据此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确认东风房建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恶意或虚假申请仲裁、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十堰仲裁委员会认定“2014年8月8日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就办公楼和1号车间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月16日双方就2号车间、3号车间、办公楼装修以及外围工程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东风房建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完成全部工程,于2018年6月2日验收合格,2018年6月4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东风房建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即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东风房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结算权,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风房建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旭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此事实,王星秀、肖兰予以认可,但王星秀、肖兰认为涉案3号车间在没有完工时,双方当事人便自行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并持结算申请仲裁,明显属于虚构事实,从而达到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的目的。2016年3月18日十堰市规划局颁发《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该证明注明至2016年3月18日,作为建设单位的旭洛公司,建设工程分项名称有:1号车间、2号车间、办公楼,且备注上注明:该项目为支持工业项目建设,依现状补办。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的2号车间在2016年3月18日十堰市规划局颁发《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之前已经完工。但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第二份《施工合同》,即:2016年1月16日双方就2号车间、3号车间、办公楼装修以及外围工程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两份证据之间就2号车间的完工时间明显存在矛盾。故王星秀、肖兰关于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十仲裁字234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的主张,十堰中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十堰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十仲裁字234号仲裁裁决。
东风房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十堰中院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被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其于2019年3月14日向十堰中院提出异议申请,十堰中院没有审查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受理违法。2020年5月22日东风房建公司提出主体资格异议后,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异议人为王星秀、肖兰,其变更是从无到有。且十堰中院严重超审限。(二)十堰中院认定两份证据就2号车间的完工时间存在矛盾错误。2016年3月18日十堰市规划局颁发《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当时2号车间主体虽然完工,但主体完工后还有配套设施需要施工,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完成后续工程并不矛盾。(三)涉案仲裁裁决不属于恶意或虚假仲裁,没有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全部由东风房建公司施工完成,东风房建公司和旭洛公司没有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也无法提供任何恶意或虚假仲裁的证据。东风房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优于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请求:撤销十堰中院(2019)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星秀、肖兰的请求。
本院查明,十堰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王星秀、肖兰系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2019年2月25日注销后,张湾区法院根据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证据,认定王星秀、肖兰系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并依王星秀、肖兰的申请,于2020年6月8日将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与李钢、李静、湖北巨驰实业有限公司、旭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星秀、肖兰。故本案十堰中院将异议申请人由十堰天地源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星秀、肖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堰市规划局颁发的《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显示,在2016年3月18日之前,涉案的2号车间已经完工,而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新建2号车间、3号车间,以及办公楼装修等外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2号车间的完工时间与十堰市规划局颁发的《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存在明显矛盾。十堰中院依据查明的上列事实,认定东风房建公司与旭洛公司涉嫌恶意或虚假申请仲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东风房建公司主张2号车间主体虽然完工,但还有配套设施需要施工,故签订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后续工程的复议理由,也与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新建2号车间,以及待2号车间基础完工后,旭洛公司支付总价的10%相悖。至于东风房建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亦未实际损害东风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东风房建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十堰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李小丹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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