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泉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太忠,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鸳鸯乡何家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487500元,并从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费;2.被告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普莱德公司将其在何家沟工业园生产车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东风建工房建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当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当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因急需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底;2015年8月5日,被告**因购材料又向原告借款137500元;两次借款共计借款487500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以东风建工集团的名义承接了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厂区的厂房办公楼及相关辅助设施的建设工程,其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375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并承诺“现东风建工集团及本人正在起诉十堰市普莱德公司,如果官事打赢,同意该487500元从十堰普莱德公司的建房款中优先支付”。被告**与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无力偿付原告借款的原因,系被告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出借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以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其借款实际用于了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和建筑材料的购买,故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应当对此借款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诉状及庭审中,对案涉借款的出借及还款金额、时间未作客观、具体陈述。是故,原告***诉请的事实达不到明确具体之标准,且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与还款多经转账,有据可查,原告***能且必须在明确具体出借和还款事实后再行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守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宇堃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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