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11民初820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长田路南段龙腾万都汇5号楼1**1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红古独立高中”项目铲水磨石墙皮,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180元。项目完工后,原告共计出工51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8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我只是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在“红古独立高中”项目上的负责人,考勤表上的字是我签的,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但我是给被告公司打工的,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红古独立高中”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工种为“普工”,并约定每日劳务费为180元。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勤的天数和工价出具了“农民工考勤表”,该考勤表有分包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考勤表确认原告***共计出工51天,确认2022年9月份结余900元,2022年10月份结余3060元,2022年11月份结余5220元,共计9180元。***因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遂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红古独立高中”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现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1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农民工考勤表”显示,被告***系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企业负责人”,该身份经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代表公司确认“农民工考勤表”的签字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中诚智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