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8710号
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与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海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朱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联公司向兴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241334.25元;2.判令海联公司向兴立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支付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结清工程款为止(注: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365617.5元);3.案件受理费由海联承担。事实与理由:兴立公司与海联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创源中心(成都绿地之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立公司承建海联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创源中心(成都绿地之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定8966878元。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及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质保期满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兴立公司。合同签订后,兴立公司组织进场施工,虽然海联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兴立公司克服多重困难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3月28日全面竣工,并于2015年5月18日将验收合格的园林施工建设工程移交付海联公司。双方随后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8380865.25元。但海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截止兴立公司起诉,海联公司尚欠工程款2241334.25元。经兴立公司多次催收,海联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兴立公司为有效组织施工拖欠支付材料商等费用,而且还因海联公司拖欠支付进度款而进行民间融资、贷款等,给兴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兴立公司因海联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及逾期利息应当由其承担。
海联公司辩称,兴立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海联公司开具发票。因此,相关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海联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兴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海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兴立公司签订《创源中心(成都绿地之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联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的案涉工程委托兴立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5.1.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95%;5.1.4约定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5.1.6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根据甲方最终审核确认的当次付款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有效发票。如乙方逾期或不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导致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双方签订合同后,兴立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3月28日完成工程。2015年5月18日,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与下,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签章确认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论为: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21日,兴立公司、海联公司经结算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结算价款为8380865.25元。截止兴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海联公司尚有工程款2241334.25元未支付兴立公司。
上述事实有《创源中心(成都绿地之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海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兴立公司工程款2241334.25元及逾期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案中,兴立公司、海联公司签订的《创源中心(成都绿地之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海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兴立公司工程价款。海联公司认可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但主张兴立公司未提供有效发票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根据海联公司主张,本案重在考量海联公司支付兴立公司剩余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创源中心(成都绿地之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及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该合同第5.1.3,“结算款”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5%”。该合格5.1.6虽有“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根据甲方最终审核确认的当次付款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的约定,但该约定所明确的内容为“发票要求”,而5.1.3所明确的内容为“结算款”。根据案涉合同5.1.3对结算款支付有明确约定,结合建设工程合同实质为一方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由相对方支付工程对价,案涉合同5.1.6对发票的相关约定不应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其次,即便如海联公司主张,合同5.1.6对发票的约定系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一方面,案涉工程2015年5月18日就完成竣工验收。截止兴立公司起诉之日,长达4年多时间,兴立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情况下,作为收款方,仅因不提供发票导致大额款项无法收回显然不符合情理;另一方面,案涉工程2015年5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直至2019年2月21日双方才完成结算。海联公司主张系工程存在深化施工。海联公司该陈述与案涉工程已经在2015年5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相矛盾,与《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的结算价款低于合同价款所反应的工程存在减量的事实相矛盾,且海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上述事实,兴立公司关于海联公司拖延结算、拖延付款的陈述具有事实上的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况下,应由海联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深化施工、兴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发票收取工程款这一违反情理的事实举证证明。海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海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便如海联公司所主张,提交发票为付款条件,根据查明事实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本院认定海联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兴立公司剩余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5.1.3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合同5.1.4虽未约定支付5%质保金的时间,但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至今,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质量保证合理期限。且海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质保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海联公司应支付兴立公司欠付全部工程款2241334.25元。
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海联公司存在拖延结算、拖延付款的事实。兴立公司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系客观存在,故兴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海联公司自工程验收之日至合同约定六个月满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但双方合同5.1.4质保金不计利息,故本院将质保金部分即双方结算总价8380865.25元的5%,即419043.26元从应付利息基数中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133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22290.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8元,由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