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彭山区巨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403民初2973号 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园林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金额为517,800元),本息合计717,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明确还包括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半岛”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包括一、二、三期),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对账,确认一、二、三期竣工结算总价为10,526,09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本金200,000元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曾用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半岛”一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性质、合同总价等内容。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载明:“1、工程完工,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完成工程总价的50%,于乙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程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四条载明:“本工程防水的质保期为五年……”第五条“双方违约责任”载明:“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半岛”二期、三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质保期及违约责任等与上述一期合同一致,但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发生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7月5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三份,金额共计4,726,093元。对此,原告陈述因时间久远,一期工程(结)算书未找到。2016年4月11日,双方形成《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2022年7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246,09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526,0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下欠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尾款20万元。***排在2023年8月31日之前付款6万元,剩余的14万元安排在202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绿化工程款。”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20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 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标准予以了降低,即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明确自202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11日的违约金为71,144.44元。另外,原告陈述《对账函》中载明的开票金额10,526,093元即为双方结算的总金额,《对账函》形成后,被告又支付了8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发票,以及原告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10,000元、差旅文印费2,000元,其中律师费分两期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付5,000元,原告收到案款后付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为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半岛”一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半岛”二期、三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诉讼保全保单》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半岛”一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半岛”二期、三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将工程款支付原告。虽然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不完整,不能完全体现工程款最终的结算金额,但根据《对账函》载明的开票金额、已收款金额及原告自认的在《对账函》出具后又收款80,000元的事实,品迭后剩余工程款金额与《***》载明的所欠金额一致,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半岛”一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半岛”二期、三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虽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以出具《***》的方式向原告承诺分期付款,原告又将该《***》作为证据提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接受分期付款,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具之前即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的承诺,现被告承诺的在2023年8月31日付款60,000元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同时,原告一并主张尚未届期的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产、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函是个体行为,且该费用并不属于案件受理***,故原告交纳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半岛”二期、三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差旅文印费2,000元,共计12,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支持7,000元,其余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 二、被告眉山市**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损失即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眉山市**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0元。财产保全费4,109元,由原告负担2,964元,被告负担1,145元。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