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146号
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尚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黄土坡社区琅樾花园14幢2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诉被告云南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82991.42元,并支付利息3665.67元(利息从2024年4月14日起算按照一年期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新城琅樾项目一期幼儿园景观及代建绿地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昆明新城琅樾项目一期幼儿园景观及代建绿地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2,结算完成后,硬质付至硬质结算价的97%,苗木付至苗木结算价的90%,硬质剩余3%,植物部分剩余10%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20曰,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毕结算,结算金额为2220478,1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037486,68元,尚欠182991.42元为未退还。根据民法典807条规定,申请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泽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要先开具发票并送达给被告,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案涉的工程不适宜进行拍卖、变卖,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不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原告兴立公司(乙方)与被告通泽公司(甲方)签订《昆明新城琅樾项目一期幼儿园景观及代建绿地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琅樾花园工程发包乙方,合同约定价格、数量、质量等,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集中交付园方2年后,硬景部分支付结算总金额3%,植物部分支付结算总金额的10%;其中代建绿地质保期为半年。质保金支付方式: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满二年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査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另约定质保金支付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合同维修管理费用已经承包人未按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赔偿金后,经过甲方结算流程转完毕一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4月13日涉案工作竣工验收。2023年9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案价格为2220478.1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了2037486.68元,尚欠182991.42元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兴立公司与被告通泽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82991.42元的诉讼请求,双约定的质保期“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满2年”,涉案工程已经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且庭审中原告陈述交付在前,竣工在后,同时,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也未抗辩或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或者需要进行维修等情况,故质保期至2024年4月12日到期。付款时间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满二年后1个月内”支付。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24年4月12日质保期届满,故质保金被告应于2024年5月11月之前支付,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双方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以尚欠款项182991.4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2月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并送达给被告,其有权暂停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与否不影响被告的付款义务,且原告表示其随时可以向被告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明确已经开具发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欠款应扣除相应的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据其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否扣除以及是否已经扣除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为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公司涉及幼儿园及园林绿化,不宜进行折价或拍卖,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82991.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5月1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云南通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