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02民初1237号
原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金鹰天地广场2号楼1620-162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000147-5。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奥韵都城16幢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4481432-2。
法定代表人江尧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丽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