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68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根(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金鹰新天地广场2号楼1620-1624室。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根、沈加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被告天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3213.3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盐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路交叉口西侧路段,追尾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中段及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被告天壹公司所雇佣,应由被告天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2万元,在原告上二次诉讼中已处理。我用车辆送工人去工地是因履行雇主要求,因此,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天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已赔偿完毕,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天壹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系原告第三次主张侵权赔偿权利,在已审结的两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我公司,该侵权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事故责任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明确的确认,双方均无异议,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及的时间、地点与我公司施工地点均不是同一地点,且事故当晚我公司也未曾指派安排被告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2016)苏0903民初1929号、(2016)苏0903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赔偿医疗费判决的情况。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5、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1张,轮椅发票1张,××诊疗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及鉴定费用;7、假肢安装费用发票,金额是29800元;8、原告被抚养人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有四个子女;9、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在盐城市市政实施中心工作,月工资约为4500元,自2015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无法正常工作,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张,均无异议,但对住宿费发票1张,轮椅发票1张,请求法庭审核是否重复主张,轮椅是否必须由法院审核;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市政公司工作,且在2015年8月1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六十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的待遇,所以就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天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6、7、8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9根据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已满六十周岁,已进入社会保险统筹,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的主张与公司也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系本案的被告江苏天壹景观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天壹公司的员工;2、中国石化加油卡预收款凭证,客户名称天壹公司,签字是***,证明天壹公司在工作中使用了***的苏J×××××汽车,而补贴了***的油费;3、李秀兰、张红兰、徐金凤三人所出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是因公司安排驾驶苏J×××××轿车带上述三名员工帮公司工作;4、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秀兰受伤后在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531元,证明在事故中李秀兰受轻伤。
被告天壹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为其公司的员工,从事绿化工程的施工养护,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21时50分,公司并没有安排***在这个时间去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对证据2加油卡的预收款凭证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证据本身所形成的时间与本起交通事故毫无关联,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这三个人非公司员工。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盐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路交叉口西侧路段,追尾原告***驾驶(停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及拖拉机拖拽的发电机组部分损坏。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中段及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8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48014.85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准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4678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赔偿15748.75元(已扣除垫付款2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234.99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准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6624.9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8638元。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阜司法【2017】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中段及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胫前动脉断裂,股深动脉断裂),左胫前肌腱完全断裂,左踇指长屈肌腱及左趾长屈肌部分断裂,左踇长屈肌及左趾长屈肌挫裂伤,左下肢神经损伤等。其左小腿缺失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80日。又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苏J×××××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收入减少的数额的有关证明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52653元(37173元/年÷365天/年×517天)。经审核,医疗费22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18元/天×164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护理费为19200元(240天×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2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残疾赔偿金334557元(37173元/年×18年×0.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6103元(12883元/年×5年÷4人)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对原告提出的小腿假肢费用29800元及全躺轮椅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相关情况,××人的恢复程度来看,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上海的住宿费用未能说明去上海治疗的相应证的门诊病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药费用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已赔偿完毕,只能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根据责任认定7:3的比例进行由被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与被告天壹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下班以后,且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要求被告***自带车辆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养护,被告***不能提供公司安排其加班的相关证据,因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未能记载其他几位证人同乘车辆情况,故提供的几位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两次起诉向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主张此案相关的医疗费用的案件时,从未提出要求被告天壹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并未说明其受雇主指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依法核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用52755.1元、护理费用192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用4000元、残疾器具费307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4998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72893元(499847.2-110000)×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草埝口支行,帐号:62×××7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德群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
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