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24号武警黄金支队综合楼A座5楼。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炳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龙,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永域建材(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汤文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立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域建材(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域公司)、北京鼎立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瑞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诉讼费由永域公司和鼎立吉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瑞公司与永域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与鼎立吉业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永域公司与鼎立吉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华瑞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授权鼎立吉业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事后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鼎立吉业公司负责。永域公司作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供方,没有将涉案标的提供给华瑞公司,永域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签收人是鼎立吉业公司的员工,与华瑞公司无关,不能因为货物送到华瑞公司的工地就视为华瑞公司签收。两次付款368000元,无证据证明是华瑞公司支付。即使是华瑞公司支付也不能推定华瑞公司对《商品混凝土合同》进行了追认。华瑞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没有承担合同付款的义务。一审中永域公司代理人也承认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瑞公司与鼎立吉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永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再审申请时效六个月,且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不符合申请再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已向华瑞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缺席审理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开庭时给华瑞公司打电话询问是否收到法院传票,华瑞公司表示已收到,并表示不出庭,是华瑞公司自己放弃权利,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三)华瑞公司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商品混凝土合同》收货地点是“青山家园”,而青山家园正是华瑞公司当时的建筑工地,华瑞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兴旺共三次在《永域建材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收到货物,其中一次在王兴旺名字上盖了华瑞公司公章。同时华瑞公司分两次向永域公司付款368000元。华瑞公司收到了永域公司的货物,也使用了该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鼎立吉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华瑞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收到一审判决,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华瑞公司未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且其申请再审时未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综上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艳
审判员 宋敏
审判员 任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