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105执异38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艾继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炳梅,该公司会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内0105执恢45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正佳公司要求本院撤销《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解除其内蒙古银行山丹支行账户的冻结,不予恢复对本院(2012)赛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18)内0105执异34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正佳公司的异议请求。正佳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内01执复11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执异34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正佳公司增加异议请求一项,即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内0105执恢453号执行裁定并提出书面异议,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正佳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正佳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