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1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美佳花园29号楼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艾继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武警黄金支队综合楼A座5楼。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执异3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赛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正佳公司与华瑞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正佳公司支付违约金684448元;三、正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7752.1元;四、驳回华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华瑞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院。呼和浩特市中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呼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0日,华瑞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11月9日,因正佳公司与华瑞公司达成和解,和解的主要内容为:经正佳公司与华瑞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就未支付的剩余款项1392169元,达成分两次支付的还款计划,该款项于缴付税务及劳调费用,不得作为他用。首付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由正佳公司支付70万元给华瑞公司,余款692169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华瑞公司提供税票及劳调收据给正佳公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3)赛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终结(2013)赛执字第362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8月27日,华瑞公司申请法院恢复执行。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内0105执恢4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主要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正佳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7275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本院划扣正佳公司银行存款819970元。2018年10月16日,正佳公司转账给本院437275元。2018年10月17日,本院下达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要求正佳公司缴款500582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正佳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相关费用,华瑞公司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只是执行准备和辅助事项,如送达执行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行为均不属于“执行行为”,不能提出异议,“执行行为”仅限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采取的行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一、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执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二项“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尚未成就的”之规定,本案中,正佳公司就费用的支付及票据索取的办法与华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华瑞公司终不能按约定向正佳规定提供相关票据,致使正佳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该两笔款项。正佳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本案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二、人民法院向申请人下达“当事人交款通知书”是本案恢复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产权的执行措施,因本案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启动“恢复执行错误,故人民法院在本案恢复执行程序执对申请人产权的全部执行措施,包括向申请人下达“当事人缴费通知书”均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赛罕区人民法院向正佳公司作出的(2018)内0105执恢453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是在华瑞公司申请执行正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终结该案件执行后,又恢复执行后下达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对缴款500582.00元未予明确缴款依据,提供了执行案款专户。该通知书是法院进入执行阶段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对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赛罕区人民法院裁定正佳公司异议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不能提出异议的认定不当。复议申请人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执异34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郭丑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