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坝堰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龙,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坝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坝堰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二审期间,华瑞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一审判决数额有误,工程欠款并非是1985463元,而是1645463元。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华瑞公司曾分四次支付坝堰村委会工程款34万元人民币,理应从1985463元中予以核减。2、一审判决坝堰村委会支付华瑞公司违约金9728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不清,既然阐述法律规定是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判决内容是以违约金予以判决,显然华瑞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一审法院依违约金判决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并未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核实,只强调坝堰村委会的证据,坝堰村委会提出的已支付34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完全可向华瑞公司予以核实,但缺此明示。
华瑞公司辩称,1、一审中坝堰村委会对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坝堰村委会在一审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已支付过华瑞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一审给坝堰村委会一周时间补充证据,但坝堰村委会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这一事实可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反映出来,故一审关于工程款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的利息或违约金计算在内,所以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坝堰村委会支付华瑞公司工程款l985463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972876元(按银行贷款利息五年期以上年利率4.9%计算,2009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共l0年整),共计:2958339元;2、判令坝堰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3日,华瑞公司(乙方)与坝堰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赛罕区xx办公楼;工程地点:坝堰村;承包方式与承包范围:1、甲方委托乙方建造村委会办公楼一座,资金先由乙方垫付。2、乙方建造村委会办公楼,按甲方提供的工程图纸施工建造工程。3、按工程量计算规则:根据施工图纸要求核算,不存在预决算审批。4、合同价款为以预算为准;开工日期:2007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10日(由于气候变化造成不能施工,工程可以顺延推至2008年施工);工程造价:所有施工工程造价按国家现行预决算执行;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5%,工程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工程完工后经坝堰村委会委托,内蒙古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赛罕区坝堰村委会办公楼及锅炉房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内信基(2008)字第5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造价为1985463元。华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坝堰村委会支付华瑞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坝堰村委会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华瑞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坝堰村委会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坝堰村委会对工程造价无异议,故对华瑞公司要求坝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8546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瑞公司要求坝堰村委会支付违约金972876元(以工程款198546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五年期以上年利率4.9%计算,2009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共10年整)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经核准,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坝堰村委会辩称的,在施工期间已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具体的数额待核实,因坝堰村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坝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5463元并支付违约金972876元,共计2958339元。案件受理费30467元(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坝堰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坝堰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五组新的证据,第一组为《施工合同书》,拟证明:1、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华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赵玉柱代表华瑞公司与坝堰村委会签订合同,此行为构成对华瑞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此后赵玉柱领的款项是代表华瑞公司取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为坝堰村委会向巴彦镇党委、政府于2007年11月提交的《申请》,内容为请求支付办公楼工程款5万元;第二份证据为2009年1月19日《呼市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以下简称《报账单》),内容为村委会办公楼预付款5万元,应收款人为赵玉柱;第三份证据为2009年1月13日《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成会计核算中心领款单》(以下简称《领款单》),领款单“用途”注明为“村委会新建楼预付款5万元”,“领款人姓名”为赵玉柱;第四份证据为2009年3月1日的《记账凭证》,内容为“巴彦村委会办公楼工程预付款5万元”,借方为“赵二栓”。第三组证据为2008年8月25日的《申请》、2008年8月27日应收款人为赵二栓的《报账单》、2008年8月24日的领款人为赵二栓的《领款单》、2008年8月28日借方为赵二栓的《记账凭证》,以上第三组证据显示:坝堰村委会预付工程款4万元,赵二栓收款4万元。第四组证据为2008年12月19日的《申请》、2008年12月19日借款人为赵玉柱的《借款单》、2008年12月19日应收款方为赵二栓的《报账单》,以上第四组证据的内容为坝堰村委会预付工程款10万元,赵玉柱/赵二栓借款10万元。第五组证据为2011年12月7日的《申请》、2011年12月19日的应收款方为赵玉柱的《报账单》、2011年12月6日领款人为赵玉柱的《领款单》、2011年12月26日应收款方为赵玉柱的《记账凭证》、2011年12月5日盖有华瑞公司公章的内容为收到坝堰村委会工程款15万元的收据,以上第五组证据的内容为坝堰村委会预付工程款15万元,赵玉柱收款15万元。第二至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赵玉柱代表华瑞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合计34万元,应从坝堰村委会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中核减34万元。华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都由坝堰村委会持有,有的在巴彦镇经管站存放,属于可以随时调取的证据,而坝堰村委会没有在一审当庭出示,又没有在法庭给予的宽限期出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的范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坝堰村委会二审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合法性和关联性,坝堰村委会二审新提交的第二至第五组证据,是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通过第二至第五组证据能够反映巴彦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该采纳,故本院认为坝堰村委会新提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随后部分予以表述,并对坝堰村委会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
本案二审期间,华瑞公司自认如下内容:赵玉柱与赵二栓系同一人,赵二栓是赵玉柱在村子里用的小名,赵玉柱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当时的经办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坝堰村委会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审坝堰村委会新提交的证据显示,就涉案工程,坝堰村委会于2007年至2011年共四次向赵玉柱支付过工程款共34万元。根据双方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落款处乙方盖有华瑞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人处有赵玉柱签了字,且华瑞公司认可诉争工程施工时赵玉柱为华瑞公司的经办人,故赵玉柱前后四次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坝堰村委会向华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34万元。根据一审华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1985463元,坝堰村委会对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在该结算价格的基础上核减坝堰村委会已经支付的34万元,坝堰村委会还应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645463元。
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华瑞公司一审请求坝堰村委会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瑞公司请求坝堰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是以银行贷款利息五年期以上年利率4.9%为标准,即该村委会应付而未付该部分资金产生的利息。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利息,参照以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华瑞公司请求按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故该日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已确定,坝堰村委会应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坝堰村委会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赵玉柱于2008年8月24日领款4万元、2008年12月19日领款10万元、2009年1月13日领款5万元、2011年12月6日领款15万元。故坝堰村委会应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为:截至2009年1月1日,坝堰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845463元,故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2日应支付利息为1845463元×4.9%/360×12天=3014.26元;2009年1月13日,坝堰村委会付款5万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95463元,故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5日应支付利息为1795463元×4.9%/360×1057天=258312.4元;2011年12月6日,坝堰村委会付款15万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45463元,故2011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支付利息为1645463元×4.9%/360×2582天=578280元。合计以上,坝堰村委会应向华瑞公司支付的以利息形式支付的违约金为839606.7元。
综上,坝堰村委会应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645463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违约金839606.7元,对坝堰村委会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758号判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坝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45464元并支付以利息形式支付的违约金839606.7元,共计2485070.7元。
二、驳回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67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坝堰村民委员会负担25593元,由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7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坝堰村民委员会负担25593元,由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英
审 判 员 鄂晓红
审 判 员 姜 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 记 员 李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