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B区一期5-506室。
法定代表人:于淼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艾,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审第三人: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巴什拜路。
负责人:巴合提古丽哈不都拉别克,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马 雯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