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东大街4区3丘3幢1号。
法定代表人:相东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奇台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关街师范西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原审被告奇台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奇台县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起诉上诉人;2、被上诉人和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则双方即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本案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奇台县教育局;3、对利息及利率的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奇台县教育局欠付宏源公司70余万元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利息。
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在奇台县教育局调取的,奇台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参与整个施工过程;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订立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才以备案合同为准,并未规定合同其他内容不一致以备案合同为主,被上诉人并未与原审被告另行订立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3、关于利息及利率的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各自进行施工,并各自取得工程款,奇台县教育局向宏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被上诉人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
原审被告奇台县教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太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8012.13元及利息105121.09元(2016年8月-2017年10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奇台县教育局委托新疆德衡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400米环形塑胶跑道、68米×105米标准足球场、395㎡主席台)代理招标。2013年9月18日被告宏源公司以联合体(联合报名单位原告金太阳公司)名义在昌吉建设网报名投标,所投标书中对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总报价为8051741.16元(其中运动场面层工程报价2844359.33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商双方自愿组成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联合体,共同参加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和投标争取赢得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宏源公司为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联合体)的牵头人。在工程投标阶段,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工程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编制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资格预审、投标和中标有关的一切事务: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资格预审和投标工作以及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程量分摊。并对联合体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进行分工:原告金太阳公司负责所有田径塑胶运动场部分,被告宏源公司负责运动场工程的所有土建部分。该协议中还约定联合体中标后,本联合体协议是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约束力,联合体未通过资格预审、未中标或者中标时合同履行完毕,则自动失效。2013年11月15日,被告教育局向被告宏源公司签发了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中标通知书,中标价8051741.16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教育局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教育局将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发包给被告宏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教育局签订人造草坪塑胶面层补充协议,协议中对一、施工内容;二、合同价款(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相对应的单价执行,清单招标价总价款为2844959.33元);三、质量标准(达到合格质量标准);四、施工工期(2个月);五、结算方法(最终结算金额为各项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与相应固定单价计算;六、付款方式(2014年工程完工后支付中标价的50%,2015年支付决算价的30%,2016年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七、售后服务等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8月3日,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竣工,2015年12月29日,被告教育局、宏源公司与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奇台县分公司、新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圣峰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派出审计组对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经审核,核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774846.43元,审定价中面层造价为2718012.13元。另查明: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11日奇台县第六中学分四次共向被告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1741.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教育局发包的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时完成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奇台县第六中学使用。被告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给付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774846.43元,面层(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造价为2718012.13元。被告教育局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工程款,因奇台县第六中学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11日共向被告宏源公司支付6501741.16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金太阳公司支付155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8051741.16元(与中标价一致),仍有余款723105.27元(8774846.43元-8051741.16元)未付。因被告宏源公司系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联合体中标单位的牵头人,根据投标申请书、联合体协议书,三方均认可由宏源公司代表联合体与被告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宏源公司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故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被告教育局支付给被告宏源公司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当属于其联合体成员单位内部应当解决的问题,联合体协议是约束联合体成员单位之间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故被告宏源公司应当按照联合体协议内容,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工程量分摊各项费用。原告金太阳公司在该项目中具体承建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的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该项目的审计价为2718012.13元,故该费用应当由宏源公司支付,因2014年11月25日,奇台县第六中学向原告金太阳公司支付15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168012.13元(2718012.13元-1550000元),被告宏源公司应当继续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该款至今未支付,故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利息,因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占用资金期间的利率问题,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3.6‰计算,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2016年付清,且考虑到被告宏源公司未全额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金太阳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应当与被告宏源公司共同承担风险,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9个月)的利息,即37843.59元(1168012.13元×3.6‰×9个月)。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012.13元、利息37843.59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上诉人作为诉争工程中标单位的牵头人与奇台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诉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故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原审被告支付给上诉人并无不妥。而联合体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联合体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联合体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该款至今未付,已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各项因素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3.6‰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8元,由上诉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