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5民初第484号
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下称“教育局”)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巴什拜路
法定代表人:巴合提古丽·哈不都拉别克,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裕民县。
第三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434333.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暂计利息420270元,合计1854603.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招标取得裕民县吉也克乡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为2575221.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4年9月经竣工验收完毕投入使用。2018年1月15日,经裕民县审计局审计决算,审计价格为3134333.67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仍欠吉也克乡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款1434333.67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经分段计算利息合计为420270元【1、工程竣工后应付工程款1277616.99元,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为383285元(1277616.99元×6%×5年);2、按应付质保金156716.68元,自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计算,利息为36985元(156716.68元×5.9%×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教育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教育局向原告金太阳有限公司支付1700000元,经原告公司同意向案外人苏中公司支付了420330元,共计支付2120330元,仍欠工程款1014003.67元。
第三人***辩称,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到施工完毕均由我一人完成,被告教育局直接向原告支付1700000元,通过苏中公司向我支付了420330元,共计支付2120330元,仍欠工程款1014003.67元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中标取得塔城地区裕民县吉也克乡牧业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建设项目,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2575221.36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付款,证明中载明“由我公司(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建裕民县第一中学运动场,吉也克中心学校运动场工程。由于运动场运行一年来,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我公司特委托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维修。维修款从原挂靠管理费中支付。工程所剩余全部工程费,也转入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工程款420330元。2018年1月15日,经裕民县审计局审核该工程造价为3134333.67元。
经本院审核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审核造价3134333.67元减去向原告直接支付1700000元,再减去向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20330元,剩余1014003.67元未支付。
另查,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民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京路信用社业务凭证,被告提交的建筑业务统一发票、审计报告、付款变更申请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结算报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按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应该自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后第29天(即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将工程款转入苏中公司的证明为虚假证明,对此转款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因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一直由第三人办理一切结算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14003.67元,并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2元,减半收取10746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滕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姮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