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5民初第485号
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下称“教育局”)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巴什拜路。
法定代表人:巴合提古丽·哈不都拉别克,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干部,住裕民县。
第三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58200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暂计利息579992元,合计2162000.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招标取得裕民县第一中学体育运动场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4607186.98元,原告遂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2013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6日,经裕民县审计局审计决算,审计决算价为5313773.41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1765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82008.41元(审计价5313773.41元-373176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经分段计算利息合计为579992元【工程竣工后应付工程款1316319.73元,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为502943元(1316319.73元×6.55%÷12×70);按应付***265688.67元,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77049元(265688.67元×6%÷12×58)】,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教育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通过庭审查明我们己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是***借用金太阳公司资质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016年7月1日教育局通过苏中公司向***支付了尾款1582008.11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讨要工程款,故教育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关于利息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该工程验收不过关,在2018年6月8日由***组织返工,该返工部分应当由原告组织实施的,多次通知原告返工,原告拒绝,故本案不存在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裕民县第一中学体育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4607186.98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10月11日、12月14日、2013年6月11日、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31765元。工程完工后,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付款,证明中载明“由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施工的裕民县第一中学体育运动场工程,现己全部完工并通过审计。就审计中提到的运动场存在的问题,通过协商,由***个人另找公司完善。新疆金太阳体育施工有限公司不再收取***挂靠的管理费,运动场所剩项目资金同意转入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工程款1582008.41元。2016年2月6日,经裕民县审计局审核该工程造价为5313773.41元。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另查,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且该工程自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具体施工、结算、验收、审计均由第三人***负责实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民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京路信用社业务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建筑业务统一发票、审计报告、整改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200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审核该工程造价为5313773.41元,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313773.41元,故被告己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工程款转入苏中公司的证明为虚假证明,对此转款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因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一直由第三人办理一切结算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096元,减半收取12048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滕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